【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2/1 0:00:00

勃利县人民政府;陈某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黑行终5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勃利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勃利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勃利县友谊东街338号。

法定代表人:张生河,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满,该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国,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诉被上诉人勃利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黑09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因家庭土地承包纠纷,于2025年4月9日向勃利县某乡人民政府(下称某乡政府)提交申请书,要求处理其与关某之间的土地承包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某乡政府经调查后,于2025年4月16日作出XXX〔2025〕4号《关于陈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下称4号信访意见),认为陈某所反映事项已经司法程序终结,其诉求与实际情况不符。陈某不服该答复意见,于2025年4月28日向勃利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4号信访意见。勃利县人民政府于当日收到该申请,经审查认为4号信访意见系对申请人案涉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于2025年5月7日作出黑七勃复不〔202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下称3号不受理复议决定),不予受理陈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陈某对该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3号不受理复议决定,诉讼费由勃利县人民政府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勃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3号不受理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本案中,陈某于2025年4月9日向某乡政府反映其与关某因土地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某乡政府受理后审查认为,其反映的问题已司法终结,未能达到其诉求,其反映诉求与实际情况不符,作出4号信访意见。从该意见内容上看,仅是告知陈某所反映的问题此前调解、仲裁、判决情况、信访事项调查情况及司法终结情况,系信访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结果告知,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亦未对陈某的实体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勃利县人民政府以4号信访意见系对申请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应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勃利县人民政府于2025年4月28日收到陈某行政复议申请,于5月7日作出3号不受理复议决定并送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勃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3号不受理复议决定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予以撤销,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陈某于2025年3月3日向某乡政府邮寄送达要求撤销违法的土地承包合同的书面申请并附有相关证据,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其于2025年4月9日向某乡政府提交申请,属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3.勃利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拒绝接收其补充提交的相关证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全面审查证据的规定。原审法院未对某乡某村委会召开村民会议,单方调整土地的违法性予以审查,属程序违法。

勃利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3号不受理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陈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勃利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信访制度是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相互独立、相互分离的权利救济制度。对于信访事项处理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等,在未对信访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的情况下,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本案中,陈某因与关某存在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向某乡政府提出信访请求,某乡经过调查,对陈某信访提出的11项内容逐一回应。某乡政府作出的4号信访意见未为陈某创设权利义务,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勃利县人民政府依法定程序,作出3号不受理复议决定,认为4号信访意见属于信访答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陈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行

审 判 员  任夫亮

审 判 员  徐新卫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姜胜满

书 记 员  薛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