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苏行终1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1949年6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尹利兵,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区区长。
上诉人张某甲因诉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玄武区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苏01行初2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南京市房屋(丘号135137-1,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许某。2003年3月28日许某去世。许某的配偶已经死亡,其有七个子女即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甲。
2003年5月28日,原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作出宁拆许字〔2003〕0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决定对案涉房屋在内的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迁工作。该拆迁项目的拆迁人系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施单位为原南京市玄武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
2003年7月26日,张某丙与南京市玄武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2003年7月27日,南京市玄武区公证处出具的〔2003〕宁玄证内民字第1252号《继承权公证书》明确被继承人许某名下的案涉房屋由其长子张某丙一人继承,包括张某甲在内的其他子女自愿放弃继承。
张某甲于2024年5月23日向玄武区政府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玄武区政府依法重新确认案涉房屋性质为经营性铺房,并履行2003年征收案涉房屋的补偿安置职责,按照目前周边房屋市场价格给张某甲重新安置补偿,或就近提供临街门面经营用房进行产权置换安置。
玄武区政府收到张某甲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2024年7月26日,玄武区政府经调查核实后作出《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有关事项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将调查核实的情况及处理意见告知张某甲。该答复的处理意见为:“根据邓府巷西土地出让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宁拆许字〔2003〕064号),拆迁人为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拆迁实施单位为玄武区拆迁办。因玄武区拆迁办是独立的法人组织,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玄武区政府并非该项目的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您请求玄武区政府履行重新确认房屋性质和补偿安置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甲收到该答复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撤销玄武区政府作出的《答复意见》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
张某甲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在2003年8、9月份拿到的张某壬给的部分拆迁补偿款。玄武区政府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案涉房屋所在地没有发生过征收,2003年是拆迁。
原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张某甲申请玄武区政府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人民法院应就玄武区政府是否具有法定职责及张某甲申请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实体审查。本案中,玄武区政府已就张某甲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作出《答复意见》,人民法院应就《答复意见》认定的事实,适用的依据、行政程序进行审查,进而作出相应的判决。因此,玄武区政府请求驳回张某甲起诉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据此,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拆迁的项目的拆迁补偿责任应当由拆迁人承担,玄武区政府仅在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就国有土地上房屋作出征收决定的情况下才对被征收人负有征收补偿职责。本案中,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于2003年5月取得宁拆许字〔2003〕0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原南京市玄武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案涉房屋在该拆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1月实施,玄武区政府在本案原审庭审中称其未就案涉房屋所在地块作出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案外人张某丙就案涉房屋与拆迁实施单位于2003年7月26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尚未实施,据此,即使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对案涉房屋性质认定错误,玄武区政府不具有对案涉房屋性质重新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相关的补偿责任也亦不应当由玄武区政府承担。玄武区政府于2024年5月27日收到张某甲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经调查核实,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答复意见》,将调查核实的情况及处理意见告知张某甲,玄武区政府作出的《答复意见》内容和程序并无不当。张某甲诉称的理由系对2003年7月拆迁实施单位与张某丙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有异议,与本案履行法定职责无关,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玄武区政府不具有对张某甲进行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且已经就张某甲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意见》,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玄武区政府作为拆迁项目的属地政府,对拆迁实施单位的违法行为负有法定纠错义务。被上诉人提交的《继承权公证书》违反公证程序,不具有证明效力。张某丙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推翻《继承权公证书》的证明目的,原审对上述证据未实质审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对案涉房屋性质认定错误。玄武区政府对上诉人具有法定的补偿安置职责。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玄武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中,案涉房屋于2003年5月拆迁,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为拆迁人,根据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中,张某甲要求玄武区政府直接对其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玄武区政府于2024年5月27日收到张某甲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答复意见》,告知张某甲,案涉拆迁项目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施单位为原南京市玄武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玄武区政府并非该项目的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故其请求玄武区政府履行重新确认房屋性质和补偿安置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答复意见》内容和程序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正确。至于《继承权公证书》是否合法、案涉房屋的具体用途及性质等问题,并非本案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应当审查的范围,上诉人针对该部分内容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不予理涉。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张世霞
审判员 唐 颖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明超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