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

【文书类型】:裁定书

【裁判时间】:2025/12/19 0:00:00

刘某等与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政府××(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川行申11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碧,女,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腱,镇长。

委托代理人姜成柱,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军,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绵阳市游仙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风行,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某碧因诉被申请人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马镇政府)、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游仙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07行终3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碧申请再审称,第一,一审、二审判决未对核心事实审查,“申请事项3”审查沦为形式,“申请事项4”审查刻意回避关键矛盾,认定事实错误;第二,一审判决曾认定石马镇政府对“申请事项3”“申请事项4”的答复超期,但二审判决却以“一项需公告则全部需等待”为由改判,系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二审审理期限严重超限,一审、二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宅基地分配确认表》显示的“4人获3人面积”这一关键矛盾,始终未予回应,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行政判决;2.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石马镇政府针对“申请事项3”“申请事项4”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并责令其依法限期公开;3.确认被申请人游仙区政府作出的绵游府复决〔2024〕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4号复议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

石马镇政府提交意见称,石马镇政府作出的答复内容具有事实基础,内容适当,在扣除公告期限后未超过法定期限及行政复议决定指定的期限,程序合法,不应当被撤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和事实与理由于法无据,没有事实基础。请求驳回刘某碧的再审请求。

游仙区政府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绵游石公开告知〔2023〕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6号告知书)和4号复议决定应当被维持。请求驳回刘某碧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石马镇政府具有对刘某碧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责,游仙区政府具有对刘某碧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责,一审、二审法院已作详细论述,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

再审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石马镇政府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对“申请事项3”“申请事项4”的答复部分;2.依法撤销4号复议决定,责令被告游仙区政府依法重新作出“申请事项3”和“申请事项4”的行政复议决定。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6号告知书中的“申请事项3”和“申请事项4”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本案中,刘某碧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申请事项3”为“兴发科技”建设项目范围内石马镇翠屏村四队所有村民的土地征收补助费用发放情况的具体明细。因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包含土地补偿费、土地征收的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因此刘某碧要求石马镇政府提供“兴发科技”建设项目范围内石马镇翠屏村四队村民的土地征收补助费用发放明细,需要石马镇政府汇总、加工,故石马镇政府告知刘某碧对其申请公开的该项信息不予提供。该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及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刘某碧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事项4”为石马镇政府在组织实施“兴发科技”建设项目范围内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时,安置所有拆迁户每一个人应分配宅基地面积是多少平方米的规范性文件。据查,石马镇政府并不是拆迁安置划定宅基地的行政机关,亦无证据证明其系最初获得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石马镇政府告知划定宅基地依据政策性文件为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绵府发〔2009〕34号《关于印发〈绵阳市市辖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已告知了再审申请人制作该文件的行政机关以及文件名称。该告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

石马镇政府作出6号告知书时,因该告知答复的内容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故石马镇政府公告征求第三人的意见。该公告时间扣除后,石马镇政府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6号告知书。

游仙区政府依法受理刘某碧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答复通知、复议审查等法定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刘某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碧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刘洪峰

审 判 员  伍平会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洋

书 记 员  李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