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苏行终1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76年1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科普路58号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琦,该管委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靖龙,该管委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中一,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三香路998号。
法定代表人吴庆文,该市市长。
上诉人王某诉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苏州高新区管委会)、苏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苏州市政府)房屋行政征收及行政复议一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苏05行初70号行政裁定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24年7月1日,苏州高新区管委会(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苏虎府征决[2024]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1号《征收决定》),决定对横塘鑫苑路、文化路改造工程(一期)项目所涉及的房屋实施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征收范围为:横塘街道鑫(金)苑路7号、9号13号、23号、31号。(上述门牌号如有出入,以规划红线图确定的范围和调查结果为准)。本期共计征收非住宅5家,房屋建筑面积约1731平方米。启征日期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房屋征收部门为苏州高新区(虎丘区)住房和建设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横塘街道办事处。同日,苏州高新区管委会(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政府)作出苏虎府征告[2024]1号《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将1号《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在征收现场张贴公示,在政府网站予以公告。鑫苑路23号房屋和鑫苑路31号房屋在上述房屋征收范围内。鑫苑路23号房屋和鑫苑路31号房屋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为王某、翁某。
王某不服1号《征收决定》,于2024年7月24日向苏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上述征收决定无效。苏州市政府于2024年7月31日予以受理,同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苏州高新区管委会(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政府)答复。苏州高新区管委会(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政府)于2024年8月13日向苏州市政府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24年9月11日,苏州市政府向翁某作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2024年9月20日,苏州市政府决定延长复议审理期限。复议中,苏州市政府听取了王某的意见。2024年10月29日,苏州市政府作出[2024]苏行复第2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维持1号《征收决定》。同日,苏州市政府向各方当事人邮寄送达了2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另查明,1号《征收决定》作出后,薛某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政府(苏州高新区管委会)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1号《征收决定》,一审法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25年3月17日作出(2024)苏05行初161号行政判决,认为1号《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薛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薛某的诉讼请求。薛某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5年8月5日作出(2025)苏行终57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王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苏州高新区管委会(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政府)作出的1号《征收决定》及撤销苏州市政府作出的2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苏州高新区管委会(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政府)作出案涉1号《征收决定》后,该房屋征收范围的另一被征收人薛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1号《征收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5年3月17日作出(2024)苏05行初16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薛某的诉讼请求。薛某对该行政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5)苏行终57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被诉1号《征收决定》已被生效裁判所羁束。王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1号《征收决定》,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因被诉1号《征收决定》已被生效裁判所羁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薛某所涉(2024)苏05行初161号、(2025)苏行终572号行政判决遗漏重要当事人,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未就薛某案判决后的法律后果、权利救济、程序适用对其释明,严重侵犯其诉讼权利;其有证据证明(2025)苏行终572号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1号《征收决定》的行政程序存在诸多违法之处。请求本院撤销(2024)苏05行初161号、(2025)苏行终572号行政判决,撤销本案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答辩称,案涉1号《征收决定》已被生效判决所羁束,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苏州市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应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该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1号《征收决定》和2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但针对1号《征收决定》的合法性,案外人薛某曾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政府(苏州高新区管委会)为被告提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征收决定。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4)苏05行初161号行政判决,认为1号《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薛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薛某不服提起上诉后,本院经审理作出(2025)苏行终572号行政判决,驳回薛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因案涉1号《征收决定》的效力已经被生效判决所羁束,故上诉人王某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一并驳回王某对1号《征收决定》和2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起诉正确。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松波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唐 颖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