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辽行申9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孔某,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女,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孔某妻妹)。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局永丰所。
再审申请人孔某因与被申请人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局永丰所注销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辽05行终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孔某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履行充分释明义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的注销行为以及后续设立新主体的行政行为,直接影响到申请人的维权权益,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平山区某日用品经销部即使注销,其经营期间法律意义上的责任、义务并不会当然消亡。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平山区某日用品经销部的注销行为,并不会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因此,孔某的再审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孔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孔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丽华
审 判 员 王华迪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曦
书 记 员 刘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