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黑行申6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皮某甲,男,196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长安西路818号。
法定代表人:高巍,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钰,该中心四级主任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姝,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皮某乙,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再审申请人皮某甲因诉被申请人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下称不动产中心)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不服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5)黑71行终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25年12月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再审申请人皮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刚,被申请人不动产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钰、王天姝到庭参加询问。原审第三人皮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皮某甲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主要理由:1.不动产中心作出的佳不动产发[2024]3号《关于对“佳房权证永字第XX66号”以及“佳房权证郊字第XX11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登记进行注销处理决定书》(下称[2024]第3号处理决定)系重复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2.皮某甲拆迁时有照房产760平方米,开发商实际安置660平方米,少安置103平方米是无可争议的事实。一、二审判决未经查实,即确认皮某甲被动迁的760平方米房屋现已全部回迁安置,与事实不符。在开发商没有完成安置的情况下,不动产中心注销案涉房屋产权证照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违法。3.一、二审判决归结的争议焦点违背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的本意。4.一、二审判决未对1号监察建议书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况下,断然作出“因该证据已被生效的(2017)黑0803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的结论,显然与事实不符。5.一审承办法官应主动回避而未回避,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未予纠正。
不动产中心答辩称,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皮某甲的再审申请。主要理由:1.不动产中心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是依照已生效的行政判决,且基于执行法院和皮某甲的一再要求,不存在重复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况。2.“皮某甲被动迁的760平方米房屋现已回迁安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也是皮某甲申请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明确查明的事实。3.皮某甲申报不实,以虚报、瞒报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不具有应予保护的法益。4.皮某甲应当尊重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效力。
本院审查期间,皮某甲向本院提交2014年5月14日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交款收据,拟证明皮某甲实际补偿安置面积为660平方米,比2008年4月14日入户测量时的安置协议少103平方米,超过660平方米以上的面积部分是皮某甲花钱购买的。在开发商补偿安置工作至今没有完成的情况下,不动产中心的注销行为违法。不动产中心的质证意见为:皮某甲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皮某甲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新的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是不动产中心所作的[2024]第3号处理决定是否合法。本案中,不动产中心根据已生效的判决及佳木斯市监察局2009年7月20日作出的第1号监察建议书,认定案涉第XX66号和第XX11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登记,存在登记申请人申报不实,及以虚报、瞒报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情况,结合案涉房屋已因拆迁而灭失多年的客观事实,根据当时适用并生效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以及第十八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等规定,以及参照适用现行有效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有关不动产登记机构执行公告的程序性规定,作出[2024]第3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皮某甲提出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此已充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皮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皮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皇甫延玉
审 判 员 冷 慧
审 判 员 郭 婧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肖 亚 磊
书 记 员 潘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