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辽行申9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关某,女,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关某丈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某乙。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涛,辽宁荣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第三人:王某,女,1954年12月3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关某因与被申请人本溪满族自治县某乙(以下简称本溪县林草局)及第三人李某、王某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辽05行终1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关某申请再审称,原裁定对关键事实未审查,未履行全面审查义务,导致事实定性错误。再审申请人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具有主体资格。再审申请人于2007年承继杨某、金某于1995年与村委会签定的承包土地经营权协议,期限为30年,面积2000.84亩,包含了第三人林权证项下的全部范围,再审申请人具有案涉林地的使用权。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书,依法提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某系通过与案外人杨某签订转包合同取得的林地经营权,其承继的权利不应超越杨某与原本溪满族自治县偏岭镇直河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中的约定。案外人杨某、金某(乙方)与原本溪满族自治县偏岭镇直河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约定:在乙方承租范围内不准甲方居民随意放牧;乙方可以在租赁范围内进行放牧和养殖;可在租赁范围内的撂荒地开垦种植饲料;在租赁范围内可栽种经济林归乙方所有。本溪满族自治县某甲针对关某提出“请求依法裁定二次承包山地合同(林权证)全部无效,承包地界内所有林木全部归申请人所有”的申请,作出高政发〔2020〕79号林木确权的处理决定。关某针对该确权处理决定申请复议后,又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处理决定有效。本案二审法庭调查时,关某陈述,案涉第三人名下林权证项下土地与其栽种经济林面积并未产生重叠。故关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案涉争议林地的使用权,本溪县林草局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行为,未对关某的权利产生影响。原审法院以关某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因此,关某的再审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关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关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丽华
审 判 员 王华迪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二五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 曦
书 记 员 刘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