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辽行申9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谷某,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葳,江苏昊程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某甲。住所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积慧,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某乙。住所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宽甸兴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城东街。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谷某因与被申请人宽甸满族自治县某甲(以下简称宽甸县住建局)及第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某乙、宽甸某有限公司确认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辽06行终1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谷某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被申请人对宽甸满族自治县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具有明确的清淤疏浚职责。2.本案二审程序违法。3.案涉暴雨并非不可抗力,被申请人具有相关职责,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因本案所涉同一致损行为导致的不同居民的损失赔偿问题,因不同部门的处理,出现了不同处理结果,明显有违实质公平原则。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辽0624行初13号行政判决和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辽06行终169号行政裁定,改判被申请人赔偿因未履行道路排污管网疏浚清淤法定职责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合计512666.18元,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依据上述规定,宽甸县住建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仅负有宏观上的监督管理职责,对城镇排水设施并不具有维护、清疏等具体处理职责。谷某要求确认宽甸县住建局未履行道路排污管网疏浚清淤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谷某的起诉并无不当。谷某未提交因本案同一致损行为导致的不同居民的损失赔偿问题,由不同部门的处理,出现了不同处理结果的证据,故谷某关于本案有违实质公平原则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谷某的再审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谷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谷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丽华
审 判 员 王华迪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曦
书 记 员 刘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