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川行申12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光,男,1967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江县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南江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南江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某,南江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南江县。
法定代表人韩某才,县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南江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南江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杨某光因诉被申请人南江县公安局、南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江县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川19行终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光申请再审称,第一,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第二,南江县公安局不作为,乱作为,未履行法定职责,南江县政府采信南江县公安局虚假证据定性,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第三,二被申请人在一审、二审开庭之中未出示相关委托身份信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二审行政判决;2.依法提审或发回重审。
南江县公安局提交意见称,南江县公安局作出的2024年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1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杨某光的再审申请。
南江县政府提交意见称,一审、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江县政府作出的南府复决〔202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3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杨某光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杨某光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南江县公安局作出的1号答复及南江县政府作出的23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结合一审、二审查明事实及检索截图等在案证据,杨某光申请公开的“2023年11月8日断渠马门垭道路监控视频”,南江县公安局通过在监控系统查找检索,未查找到该信息,答复杨某光该信息不存在;对杨某光申请公开的“2023年11月8日集州派出所监控视频”,南江县公安局通过查找检索,发现“该视频已被覆盖”。据此,南江县公安局作出1号答复并无不当。南江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和审结杨某光的复议申请,履行了发出答复通知书、听取当事人意见和负责人同意等法定程序,作出予以维持的23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关于杨某光提出南江县公安局提交虚假证据的主张。杨某光并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杨某光提出一审、二审开庭中被申请人未出示委托相关身份信息,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经查明,一审、二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授权资料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某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刘洪峰
审 判 员 伍平会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洋
书 记 员 李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