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辽行申9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本溪监管分局。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某监管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俞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该局公职律师。
再审申请人赵某因与被申请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本溪监管分局(以下简称本溪监管分局)、辽宁监管局(以下简称辽宁监管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辽05行终1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某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溪监管分局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2.本溪监管分局对申请人赵某进行的第一次行政处罚因系违法导致撤销原处罚决定后,再次作出对申请人禁业3年的行政处罚,不但处罚结果畸重,而且导致对申请人的实际禁业达4.5年,该处罚结果对赵某极为不公正,一、二审判决对此不予纠正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一审时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被诉行政处罚是否超过2年行政处罚时效的问题。业已生效的(2017)辽0504刑初212号刑事判决中认定,“经审理查明,……截至立案时,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有限公司尚欠某有限公司本溪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850717.67元”,即赵某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9月至10月间,但截止到2023年1月13日本溪监管分局重新立案之日,该笔贷款仍欠本金3850717.67元未能偿还,故赵某的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被诉行政处罚未超处罚时效。关于申请人赵某要求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可预见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和名誉损失费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赵某主张实际禁业达4.5年,该处罚结果对赵某极不公正的问题。由于赵某于2022年6月起处于失业状态,系由于赵某涉刑事犯罪、违反单位管理制度、个人离职等多种因素造成,其关于本溪监管分局违法作出第一次处罚决定造成实际禁业超过3年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溪监管分局本金罚决字〔20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辽宁监管局辽金行复决字〔202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赵某的再审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赵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丽华
审 判 员 王华迪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曦
书 记 员 刘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