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文书类型】:裁定书

【裁判时间】:2025/12/10 0:00:00

曹某等与南某基本养老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苏行申5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某,男,1962年10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夏福荣,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朝霞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唐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新峰,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朝霞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吴瑕,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吴丽华,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曹某因诉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通州区人社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州区政府)基本养老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6行终7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曹某申请再审称,申请人1983年1月至1984年6月在石港塑料厂工作,1984年6月被招聘录用为石港镇人武部干事,1991年11月被镇政府安排至石港镇草市桥居委会任副主任。通州区人社局未将申请人1983年2月至1991年12月的工作期间认定为连续工龄违法。对申请人要求撤销通州区人社局将工龄认定为33年1个月的行为、撤销通州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确认申请人自1980年11月至退休前为连续工龄或判令通州区人社局予以重新核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错误。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办理退休审批时,依据职工档案和其他符合规定的原始材料,结合参保人员历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审核退休(退职)条件及类别。第三款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参保人员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根据职工档案中原县以上劳动、人事等有权限部门批准招工手续或者其他合法有效材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龄计算和缴费年限政策规定认定。《江苏省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工龄计算方面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险〔1987〕20号)第六条规定,拿国家生活补贴,经县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在农村乡(包括原人民公社)一级工作的党政干部和专业人员(含六七年底以前的社教工作队队员)被直接招收录用为国家职工,或参军、上大中专学校毕业后成为国家职工的,其最后一次从事原专职工作的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本案中,申请人曹某1980年11月应征入伍,1983年1月退役,1983年1月至1984年6月在石港塑料厂工作。1984年6月,原南通县石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港镇政府)与曹某签订《选聘合同书》,聘用曹某为人武部干事,聘期两年(1984年6月至1986年6月)。1990年8月,石港镇政府解除与曹某之间的聘用关系。1991年6月4日,原南通县人武部发文免去曹某的石港镇人武部干事职务。1991年11月,经石港镇政府研究,安排曹某至石港镇草市桥居委会任副主任。曹某自1992年1月开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至退休。因曹某于1980年11月至1983年1月服兵役,该期间应计算为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而曹某于1983年2月至1991年12月期间的工作经历,并无经原县以上劳动、人事等部门批准招工手续或者其他合法有效材料,且曹某1990年8月被石港镇政府解聘人武部干事领取了一次性补助,故该期间不符合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条件。据此,通州区人社局核定曹某基本养老保险金,认定曹某参加工作时间为1980年11月,退休时间为2022年10月,累计缴费年限33年1个月(1983年2月至1991年12月中断),并无不当。通州区政府在受理曹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通行复第16号),维持通州区人社局作出的工龄认定,亦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

综上,曹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季 芳

审判员 张贞伟

审判员 陆轶群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