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甘行终17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董某,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夏县红台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嘉惠,北京时雍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军,北京时雍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南藏族自治州某,住所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州政府州长。
出庭负责人:杨某乙,该州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甘肃谦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某诉被上诉人甘南藏族自治州某(以下简称甘南某乙)行政复议一案,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甘30行初11号行政判决,董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4年11月11日,甘南某乙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碌曲县某为了取得建设县体育场需要的铺垫土方,从而对申请人租赁的草原进行破坏取土的行为违法,同时请求甘南某乙责令碌曲县某赔偿因其违法行为导致申请人所受的经济损失25万元。甘南某乙于2024年11月15日作出州政复决字[2024]4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依法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本案中,原告在2024年11月11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24年11月15日作出州政复不受字〔2024〕4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作出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甘南某甲作出的州政复不受字〔2024〕4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否适当。上述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要有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以及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本案中,董某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为确认碌曲县某为了取得建设县体育场需要的铺垫土方从而对其租赁的草原进行破坏取土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但其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2024年8月28日某与玛艾村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的房屋进行了强拆”,结合董某在行政复议、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碌曲县某实施了该行政行为,故董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甘南某乙作出的州政复不受字〔2024〕4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甘南某乙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董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房屋被强拆过程中得知合法权益受到碌曲县某的侵害,向甘南某乙申请复议,甘南某乙不予受理错误。上诉人并非针对违法强制拆除行为进行复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就是碌曲县某。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被申请人资格的认定的举证应当是初步的、表面成立的,上诉人提交的初步证据能够证明破坏草场的行为是碌曲县某。
甘南某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董某不能证明碌曲县某实施了案涉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以董某不能证明碌曲县某实施了案涉的行政行为为由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确。
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上诉人董某向被上诉人甘南某乙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以及甘南某乙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与所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董某申请复议要求确认碌曲县某修建体育场过程中在案涉草场取土的行为违法并请求赔偿。首先,案涉取土行为的相对方及直接关联主体为草场的使用权人,董某并非案涉草场的使用权人,其所述县政府取土的行为发生于2013年,当时的草场使用权人根据其复议申请书所述为阿西合。董某未证明其与该取土行为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董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取土行为系县政府以行政主体身份实施。根据董某在复议申请中的陈述及证据,与被取土草场的使用权人签订协议的主体为道吉加,董某主张该行为实质是县政府的行为缺乏证据证明。再次,董某所主张的损失为房屋被强制拆除的损失,与其所述的取土行为之间缺乏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如董某所述为某与玛艾村村民委员会,该行为与董某所述的取土行为属于不同主体实施的不同行为,董某直接针对县政府的取土行为申请复议并要求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董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雷
审 判 员 徐文娟
审 判 员 杨 军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雅蓉
书 记 员 陈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