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辽行申10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某,女,195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战伍,盖州市卫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熊岳城公安派出所,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负责人:杜某,该派出所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法定代表人:管某,该区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该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浚杰,辽宁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某,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再审申请人韩某因诉被申请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熊岳城公安派出所(以下简称熊岳城派出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鲅鱼圈区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孙某终止调查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辽08行终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某申请再审称,从现场监控录像中可以清晰看见原审第三人伸出胳膊打人,原审第三人殴打再审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存在,应予治安处罚。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没有违法事实的。本案中,被申请人熊岳城派出所对再审申请人韩某的报警事项已进行充分调查,其向原一审法院提交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孙某与韩某因家庭内部矛盾发生纠纷,孙某边说边用手比划,后韩某倒地的事实。鉴于现有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孙某殴打韩某的违法事实不存在,故熊岳城派出所据此作出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对该案终止调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鲅鱼圈区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亦无不当。原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原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均无不当。韩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韩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蕊
审 判 员 闫劲松
审 判 员 曹 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寇明蕊
书 记 员 宁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