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行申82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书,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三亚市崖州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童某,区长。
再审申请人廖某因诉被申请人海南省三亚市崖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崖州区政府)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琼行终2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廖某申请再审称,案涉被征收土地面积大于1.19亩,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崖州区政府根据海南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盖章、廖某签名捺印确认的《青苗补偿登记表》《国家建设征地拆迁补偿表》《国家建设征地拆迁补偿统计表》《土地坐标信息登记表》,确认案涉土地面积为1.19亩,并按照《三亚市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补偿费和征地经费包干管理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廖某认为应予增补0.16亩土地及地上青苗补偿款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一、二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上诉,均无不当。
综上,廖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廖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泓
审 判 员 廖国娟
审 判 员 方丽达
二〇二五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肖 洒
书 记 员 李 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