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行申88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
以上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黄,海南天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生,海南天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某,县长。
再审申请人何某、杨某因诉被申请人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江县政府)拍卖行为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琼行终1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某、杨某申请再审称,其与昌江县政府拍卖案涉石料的行为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何某、杨某主张案涉石料系其子杨某理生前合法开采所得并应由其继承取得所有权,故其与昌江县政府拍卖案涉石料的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另案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何某、杨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石料属其儿子的个人合法财产,故不予支持其关于确认案涉石料属合法继承取得所有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昌江县政府拍卖案涉石料的行为与何某、杨某不存在利害关系,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何某、杨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某、杨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泓
审 判 员 廖国娟
审 判 员 方丽达
二〇二五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肖 洒
书 记 员 李 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