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行申53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日照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霞,北京海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
再审申请人山东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行终109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诉争商标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虽然直接表示了服务内容,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文字“蓝晶易碳”,申请注册在“进出口代理、能源领域的进出口代理、能源领域公司的商业管理辅助和咨询”等服务上,直接与服务内容相关联,根据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内容及效果产生误认,故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并无不当。
综上,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傅 蕾
审 判 员 何 鹏
审 判 员 戴怡婷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马铭婉
书 记 员 张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