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行申54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女,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梨华,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洁,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
一审第三人:许某萍,女,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河北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某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许某萍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行终81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申请再审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音形义及整体结构上存在明显差异,且引证商标不具备显著性,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此外,陈某提交了大量使用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与陈某已经建立起稳定对应关系,故诉争商标应当维持注册。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许某萍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在再审审查期间,陈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引证商标详情及状态。拟证明引证商标目前权利状态不稳定。2.许某萍申请注册与陈某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拟证明许某萍在与陈某有多件商标纠纷的情况下,申请注册多枚与陈某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许某萍具有主观恶意。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许某萍未提交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目前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维持注册的权利障碍。诉争商标为文字“浅草君”,引证商标为文字“浅草”,诉争商标已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浅草”,且诉争商标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日式料理餐厅、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自助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拉面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对象、内容、方式等方面相近,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二审法院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此外,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申请人许某萍名下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陈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傅 蕾
审 判 员 何 鹏
审 判 员 戴怡婷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马铭婉
书 记 员 张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