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最高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2/9 0:00:00

查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任某;陈某;张某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最高法知行终3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查某,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臣,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泉,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璐,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任某,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海,北京清亦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莲,北京励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陈某甲,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

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张某乙,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上诉人查某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任某、陈某甲、张某乙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查某、陈某甲、张某乙,名称为“一种高耐磨抗冲击辊皮衬板和挤压辊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任某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637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查某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4年12月13日作出(2024)京73行初7199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驳回查某的诉讼请求;查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7月15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查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臣,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泉,一审第三人任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莲、黄海德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陈某甲、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一种高耐磨抗冲击辊皮衬板和挤压辊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查某、陈某甲、张某乙,专利号为201611222346.1,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5月8日,更正公告日为2021年3月26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高耐磨抗冲击挤压辊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采用复合镶铸技术,先将硬质合金棒镶铸入韧性和可焊性好的合金钢中,形成母材,所述硬质合金棒露出一定长度;然后在所述母材上硬质合金棒的间隙里堆焊高耐磨材料,直到与所述硬质合金棒高度平齐,形成待加工的毛坯件;最后对毛坯件进行外形尺寸及安装面的加工,形成最终成品件。”

2022年8月12日,任某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任某提交的证据包括:

证据1:公开号为EP2239058A2、公开日为2010年10月13日的欧洲专利说明书及其相关译文。证据1公开了一种耐磨辊及其制作方法,目的是提供一种改进的挤压辊,与具有本领域迄今已知的类型结构的辊相比,该改进的挤压辊能够在极高压力压区环境中操作,研磨表面的磨损显著降低。圆柱形辊1与2形成辊压机,圆柱形辊1和2之间形成压区3。辊受支撑于高压轴承4上,高压轴承4具有用于调整压区宽度和压力的装置,以获得颗粒间破碎所需的挤压力。合适的产品输送轴从压区的上方供应粒状材料。端板5位于压区3的端部处,以用于保持材料并防止材料轴向退出压区3的端部。合适的接收装置设置在压区下方,用于接收粉碎后的材料。在局部视图中,示出多个耐磨螺柱6,其焊接到辊1、2的圆柱形表面。图2以纵向横截面示出螺柱6的照片。螺柱6由以铁基合金制成的耐磨芯7制成,耐磨芯7被由坚韧钢制成的金属螺柱外壳9和由低成本钢制成的底座8所围绕。在图3至图6中,示出用于制造辊1、2的优选工艺。螺柱6通过粗焊得以焊接在辊1的表面(图3)。然后,螺柱6之间的空间通过使用等离子转移弧堆焊填充有比螺柱6的外壳9更软的基质材料(镍基合金)。结果,螺柱6完全嵌入与螺柱顶部具有相同高度的基质材料中(图4)。随着基质材料的操作和磨损,螺柱6将从基质11突出,并且凹穴12将形成在螺柱6之间(图5)。凹穴12将填充有研磨材料13。所得表面基本上是平坦的,并且它由被压实的磨损部分和已研磨的材料以及螺柱组成,由此被压实的磨损部分和已研磨的材料用作螺柱的最佳嵌入材料。具有以下优点:大表面积焊接,即使有冲击也能很好地粘合硬磨损部件(参见证据1说明书[0001]-[0040]段,图1-6)。

证据3:公开号为US5269477A、公开日为1993年12月14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相关译文。证据3公开了一种用于辊压机,特别是高压辊压机中的耐磨挤压辊。目的是提供一种具有极高耐磨性的磨辊。为了使辊暴露于磨损区域的磨损最小化,在辊的表面上,特别是在经受最高磨损的区域中嵌入多种材料。这些嵌件的材料具有明显高于围绕该嵌件的研磨滚筒的材料的硬度。还可以考虑在铸造辊或铸造辊段时,在辊或者辊段的表面中共同镶铸嵌件。在铸造辊或铸造辊段时,嵌件被设置在铸造辊的模具中或铸造辊段的模具中,这提供了辊表面的支撑部分和嵌件之间的互锁连接。图1示出了通过颗粒间粉碎来粉碎粒状材料的双辊压机。压力形成在圆柱形辊10和11之间,圆柱形辊10和11之间形成挤压区15。辊适当地支撑在高压力轴承上,带有调节挤压区宽度和压力的装置。粒状材料由适当的产品输送轴从挤压区上方供应。未编号的端板位于挤压区的端部,用于保持材料并防止材料轴向地从挤压区的端部流出。按收装置被设置在挤压区下方,用于接收粉碎的材料。多个耐磨脆性极硬的材料块,可以为板形或销形,其中板形或较宽的细长嵌件在12处示出,圆销形嵌件在13处示出。嵌件中的每个都安置在径向延伸到辊中的凹槽中,并牢固地保持在那里,使得嵌件的外表面在图2中14所示的较不坚硬的滚筒表面之间提供脆性的、非常坚硬的表面。如图3所示,嵌件具有外表面,该外表面与滚筒的表面14齐平地终止。在某些情况下,滚筒的端面16(图1)可以设置如图2中12所示和图3中17所示的嵌件。在图2、3和4所示的布置中,材料块12被层压到滚筒的端面16中。如图4和图5所示,也可以将销形或板形件嵌入套筒形嵌件之间的交替位置中的辊的表面中。在图6的突出的销形嵌件13之间的间隙中,还可以用另一种材料填充,直至达到表面21,例如陶瓷复合材料,或者例如,带有陶瓷材料的塑料。这形成了滚筒的闭合生成表面14。然而,在另一种形式中,突出的圆锥台之间的间隙可以保持空白,使得在辊的操作期间它们可以填充待粉碎的材料。因此,在操作期间,材料将提供封闭的生成滚筒表面14。因此,可以看出,我们提供了一种改进的辊结构,它与迄今为止可用的设备相比具有显著优势,并且在能够承受高挤压区压力并持续可靠运行的颗粒间粉碎方面特别有利。不再需要将辊从服务中移除和频繁维修。另外,该布置提供了在挤压区的改进的抽吸。通过改变嵌件材料的图案或硬度,可以考虑磨损的特征图案,使得在长时间的操作期间保持均匀的挤压区操作和均匀的磨损(参见证据3译文第1-5页,图1-6)。

证据7:《中国建材技术装备制造安装维护与修理》复印件,远方出版社,2002年9月第一次印刷,该证据前言部分记载“本书内容丰富,通俗易懂。可作为建材机械类专业大中专院校教学和参考用书,也可作为机械厂,各建材机械科研、设计、制造、安装使用的技术管理人员培训用书”,第101页记载“为提高耐磨性,提高辊面寿命,辊面要堆焊耐磨层”。证据7系教科书,在第六章具体公开了水泥工业用辊压机,记载了辊压机工作条件苛刻,因此该机在制造精度、辊面耐磨性等方面有较高的要求。辊压机的辊子和主轴都作成整体,称为辊轴。一般由合金钢锻制,如34CNiMo6,35CMo。为提高耐磨性,提高辊面寿命,辊面要堆焊耐磨层,辊面的耐磨性是个关键指标,直接影响压机的运转率和经济性。

辊轴主要工艺路线为:锻-粗加工-调质-辊面堆焊-精加工。

下面介绍辊磨堆焊工艺:

(五)车除环形工艺墙

由于堆焊层较硬,可先用碳弧气刨割掉工艺墙,然后车出辊端面堆焊区环形槽。应注意尽量将工艺墙完全车除,车到硬层车不动为止

(六)轴端面堆焊

(七)端面磨削

可在旧车床上装三相手砂轮机、磨削辊两端而至B±0.2mm,且必须磨成平面。由于辊宽误差和面不平度是影响辊侧漏料,增加边缘效应的主要因素,所以,制造中应予以高度重视(参见证据7第101-102页)。

2024年1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证据3中的“辊10、11,销形嵌件13,陶瓷复合材料”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合金钢,硬质合金棒,高耐磨材料”,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3公开的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将硬质合金棒镶铸入韧性和可焊性好的合金钢中形成母材,而证据3未公开铸入的对象为韧性和可焊性好的合金钢;(2)本专利在所述母材上硬质合金棒的间隙里堆焊高耐磨材料,而证据3未提及高耐磨材料的填充方式是采用堆焊;(3)形成待加工的毛坯件,最后对毛坯件进行外形尺寸及安装面的加工,形成最终成品件,而证据3未涉及。

对上述区别特征(1),尽管在证据3中没有明确文字记载为合金钢,但是证据3记载了辊可以铸造加工成形(参见证据3译文第3页第1段)。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铸造是金属或合金最常见的成形加工方式。因此,在证据3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将合金钢加工成辊是显而易见的。而且,作为证据3的高压辊压机来说,辊由合金钢制成,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参见证据7第101页第四节第1-3行),选择韧性和可焊性合适的合金钢作为辊材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也是必然要求。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2),在证据3中公开了在销形嵌件13之间的间隙中可以填充陶瓷复合材料等材料直至达到表面21(参见证据3译文第5页第7-9行,图6),因此证据3与本专利区别仅在于没有公开“填充”的具体方法,即堆焊填充。在证据1中公开了螺柱6之间的空间通过使用等离子转移弧堆焊填充有镍基合金的基质材料(参见证据1译文第0031段)。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使用堆焊填充提高辊面的耐磨性,提高辊面寿命是公知常识(参见证据7第101页第四节4-5行),因此,在证据3给出了在销形嵌件之间可以“填充”的技术启示下,将证据1中的“堆焊填充”应用到证据3中实现抗磨损、抗冲击的技术效果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3),将毛坯件的外轮廓以及安装面进行进一步精加工形成成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参见证据7第101-102页第四节)。在所属领城中,辊压机的辊经过镶铸或堆焊成形后,都要进行精加工。这种精加工可以通过车削或者磨削将辊的外轮廓等进行进一步加工,直至达到成品的需求。因此上述区别特征(3)对本领城的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

基于上述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整体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证据1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查某、陈某甲、张某乙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主张本专利的发明点在于通过镶铸和堆焊的工艺组合,使合金棒、母材和高耐磨材料形成辊,证据3仅公开了镶铸,证据1仅公开了堆焊,因此无论证据3还是证据1均没有技术启示将这两个工艺结合在一起。

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查某、陈某甲、张某乙也认可镶铸和堆焊均是现有技术中成熟的成形工艺,分别具有各自的固有特点和固有属性。例如,堆焊因焊缝等耐磨但抗冲击差,镶铸因镶嵌抗冲击好但耐磨性有待提高。熟练利用成熟工艺的固有特点和属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基本要求。而且,证据3的发明目的就是提高辊面的耐磨性,因此,作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证据3设有镶铸而又要求提高耐磨性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要寻找提高耐磨性的成熟工艺,在证据7等公知常识的指引下,将证据1中提供的堆焊工艺应用到证据3中以提高耐磨性是显而易见的。所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查某、陈某甲、张某乙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其他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查某不服,于2024年4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决定有关证据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硬质合金棒露出母材表面一定的长度”这一技术特征的认定错误。(二)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错误。1.被诉决定认定证据3和证据1具有结合启示错误。2.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硬要将证据3和证据1结合得出的方案也并非本专利的技术方案。3.本专利作为两种现有技术组合的发明,组合的技术特征功能上彼此支持且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理应具备创造性。4.被诉决定是事后诸葛亮的错误认定。5.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遍认识是在软材质和硬材质之间、软材质和软材质之间可焊性较好,而易选择进行堆焊,而在脆硬材质和脆硬材质之间可焊性很差,本专利克服了技术偏见理应具备创造性。6.本专利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查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事实和理由为:(一)查某对“硬质合金棒露出母材表面一定的长度”的诸多解读和分析明显是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过度引申、扩大,既没有任何事实基础,也与专利的公示作用相违背。(二)查某对证据3技术方案的理解过于主观、存在曲解。证据3要实现的发明目的就是在极高压力的挤压环境中,被磨损表面的磨损显著减少,提供更长的磨损寿命,具有优异的耐磨性能。(三)关于证据3和证据1之间的结合启示。如被诉决定所述,镶铸和堆焊都是现有的成熟技术,分别具有各自的固有特点和属性,对此查某在无效程序中亦予以认可。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将证据3和证据1相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具体参见被诉决定,不再予以赘述。(四)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获得创造性的实质要件并不是技术方案的不同,而是要达到专利法要求的“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的标准。

任某一审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查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甲一审述称: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张某乙一审未作陈述。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审理过程中,查某提交了18份证据,其中证据4-18未在专利无效程序中提交:1.被诉决定中的证据3。2.被诉决定中的证据1。3.被诉决定中的证据7。4.GB/T119.2-2000《圆柱销淬硬钢和马氏体不锈钢》,2001-02-01实施。5.GB/T117-2000《圆锥销》,2001-02-01实施。6.(2024)京精诚内民证字第1027号公证书。7.(2024)粤清英德证字第389号公证书。8.常熟市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及使用本专利方法生产的挤压辊产品的部分销售合同、发票及相关单据。其中载明:兹证明常熟市某有限公司的主营产品之一是挤压辊辊套,陈某甲是常熟市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本专利技术的发明人之一,常熟市某有限公司生产的挤压辊辊套即采用本专利技术的方法生产制造,在本公司对外签订的销售合同上也都有体现,该款挤压辊辊套在2020年年度的销售产值共计叁仟叁佰柒拾叁万元。9.滕州某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购买合同》。10.安徽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11.安徽某乙有限公司与安徽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12.安徽某乙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13.安徽某乙有限公司与池州某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14.(2021)豫01知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书。15.本专利审查档案。16.《水泥》杂志2023年第5期刊载的文章《高锰钢铸钉堆焊辊套的研制与应用》。17.《水泥》杂志2024年第5期刊载的文章《新型柱钉辊在水泥行业中的应用》。18.常熟市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27日开具的证明及2020年的专利产品销售数据统计及对应销售发票。其中常熟市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27日开具的证明与证据8中的证明一致。

上述证据1(即被诉决定中的证据3)、证据2(即被诉决定中的证据1)用以证明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3(即被诉决定中的证据7)记载,在堆焊耐磨层前必须先堆焊大于7.5mm的缓冲层和中硬层,然后再堆焊至少两层的7.5mm厚度的耐磨层,辊面上嵌件空隙进行堆焊工艺需要15mm以上的高度空间。证据1(即被诉决定中的证据3)实施例中记载“嵌件13只有尖端暴露于辊的表面”,该尖端顶部到辊体表面的高度空间不够执行高耐磨材料的堆焊工艺。证据4、证据5的国家标准用以证明20mm直径的销其倒角的高度一般不大于3.5mm。证据6、证据7用以证明目前市场上售卖和使用的用于挤压辊的硬质合金棒的直径全部小于20mm,倒角的高度也均不大于3.5mm。证据8-11用以证明本专利创造了较大的商业价值,在商业上取得了成功。证据12-14用以证明市场上存在多家仿造本专利产品的挤压辊产品,从另一个角度证明了本专利在商业上的成功。证据15用以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实质审查阶段与专利无效阶段的意见相矛盾。证据16、17用以证明截止2024年,行业内部仍然认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创新性和先进性。证据18与证据8相印证,证明本专利在商业上取得了成功。

国家知识产权局、任某认可查某在行政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据4-1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陈某甲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一审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以下4份证据:1.口头审理记录。2.被诉决定。3.专利无效意见陈述书附页。4.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查某、任某、陈某甲认可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一审过程中,任某提交了以下5份证据,均未在专利无效程序中提交:1.某鞍山海螺绿色建材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表面工程学》,曾晓雁等主编,机械工业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1次印刷,24-33页。3.《水泥机械设备安装、修理及典型实例分析》,刘景洲主编,武汉理工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第1次印刷,137-141页。4.《董监高对外投资报告及任职报告》。5.查某履历。上述证据1、4、5用以证明查某与安徽某乙有限公司具有关联性;证据2、3用以证明堆焊厚度。

查某、陈某甲不认可任某提交证据1、4、5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是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张某乙一审未陈述意见。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查某陈述以下意见:认可被诉决定已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特征,但本专利中硬质合金棒露出母材表面20mm,被诉决定遗漏认定以下区别:所述硬质合金棒露出一定长度。此外,对于被诉决定针对区别特征(1)(3)的评述无异议,对于针对区别特征(2)的评述有异议,证据1与证据3无法结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十条的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人在专利确权行政案件中提供新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查,但下列证据除外:(一)证明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已主张的公知常识或者惯常设计的;(二)证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或者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三)证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或者现有设计的整体状况的;(四)补强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已被采信证据的证明力的;(五)反驳其他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的。任某在本案中提交的5份证据未在专利无效程序中提交,且不属于上述例外情况,属于新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任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审查。

经核查,被诉决定关于证据1、证据3、证据7公开内容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查某认可被诉决定已认定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特征,但遗漏认定以下区别特征:所述硬质合金棒露出一定长度。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查某主张硬质合金棒露出母材表面20mm,但该内容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根据查明事实,证据3中记载“在图6的突出的销形嵌件13之间的间隙中,还可以用另一种材料填充,直至达到表面21,例如陶瓷复合材料,或者例如,带有陶瓷材料的塑料。这形成了滚筒的闭合生成表面14”。证据3中的销形嵌件13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硬质合金棒,销形嵌件13突出于辊10、11,即露出于辊10、11一定长度。故证据3公开了“所述硬质合金棒露出一定长度”。被诉决定关于区别特征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查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该区别特征,查某认可被诉决定关于区别特征(1)(3)的评述,对此一审法院亦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区别特征(2),即“本专利在所述母材上硬质合金棒的间隙里堆焊高耐磨材料;而证据3未提及高耐磨材料的填充方式是采用堆焊”,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证据3中公开了在销形嵌件13之间的间隙中可以填充陶瓷复合材料等材料直至达到表面21。据此,证据3公开了在销形嵌件13之间的间隙中填充高耐磨材料,仅没有公开将“堆焊”作为“填充”的具体方法。根据查明事实,证据1公开了螺柱6之间的空间通过使用等离子转移弧堆焊填充有镍基合金的基质材料。此外,公知常识性证据7第101页记载了“为提高耐磨性,提高辊面寿命,辊面要堆焊耐磨层”,故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使用堆焊填充提高辊面的耐磨性,提高辊面寿命是公知常识。因此,在证据3给出了在销形嵌件之间可以“填充”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1中的“堆焊填充”应用到证据3中,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该区别特征并不能使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查某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诉讼证据4-7、16、17并不能否定上述认定结论。查某关于证据1与证据3不能结合、本专利取得了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查某主张本专利克服了技术偏见,但如果本专利克服了技术偏见,则说明书应当记载技术偏见的内容并解释为什么本专利克服了技术偏见,新的技术方案与技术偏见之间的差别以及为克服技术偏见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但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有相应的记载。故查某关于本专利克服了技术偏见应当具备创造性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查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5,用以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实质审查阶段与专利无效阶段的意见相矛盾一节,一审法院认为,专利授权、确权属于不同的行政程序,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实质审查的意见对于无效程序并不具有当然的拘束力。因此,查某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查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8-14、18,用以证明本专利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商业上获得成功”一般应当具备至少两个条件,一是专利产品在商业上获得成功,二是这种成功是由专利技术方案直接导致的。证据12-14即使能够证明市场上有仿冒本专利的产品,但并不能证明本专利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证据8、证据18中的证明系由常熟市某有限公司出具,而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之一陈某甲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该公司与本专利具有一定利害关系,且即使证据8-11、18真实,亦不能证明良好的产品销售状况系由本专利技术方案直接导致的,故查某关于本专利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证据1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结论正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查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查某负担(已交纳)。”

查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决定遗漏区别特征。1.证据3的嵌件与本专利硬质合金棒不同,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效果及解决的技术问题均不同。证据3嵌件需要进行倒角设计,而本专利硬质合金棒不需要也不能进行倒角处理。2.证据3的嵌件镶铸方式与本专利硬质合金棒铸入合金钢不同,证据3的铸造方式达不到本专利连接强度高,抗冲击能力强的效果。(二)技术启示认定错误。本专利与证据3相比,区别特征是:1.硬质合金棒的结构不同;2.硬质合金棒镶铸入合金钢中后与合金钢的接触方式不同;3.在硬质合金棒的间隙里堆焊高耐磨材料。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防止应力集中,避免硬质合金棒断裂,硬质合金棒与挤压辊如何牢固结合,提高硬质合金棒的冲击能力,如何填充耐磨材料,从而实现挤压辊的耐磨性、抗冲击、易修复、成本低的技术效果。在证据7指引下,将证据1的堆焊方式应用在证据3中得到的技术方案是截头圆锥形嵌件之间堆焊耐磨材料。而本专利硬质合金棒不能进行倒角处理,证据3、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是行不通的,也无法得到本专利技术方案。(三)本专利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查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任某述称: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查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陈某甲、张某乙均未作陈述。

本案二审期间,查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焊接手册〉第二卷材料的焊接》第三版/中国机械工程学会焊接学会编,ISBN978-7-111-22264-4;2.《硬质合金工具的钎焊》,陈德才编著。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将证据1与证据3结合。

国家知识产权局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任某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陈某甲、张某乙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认可查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至于能否实现证明目的将在下文详述。

查某的专家辅助人汪选国(男,武汉理工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副教授,国际焊接工程师)到庭陈述意见称,能否焊接不是绝对的,要看材料和方法。陶瓷复合材料要看其成分构成,有的也可以堆焊。任某的专家辅助人余圣甫(男,华中科技大学教授,焊接专业)到庭陈述意见称,根据陶瓷含量,陶瓷复合材料可以焊接,也可以堆焊。斜面有利于提高堆焊质量。镍基合金也不一定都是耐磨的。倒角也不是必然被排除的,要视具体情况判断。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以下内容:

发明内容

为了增加辊皮衬板及挤压辊等耐磨件的抗磨损及抗冲击能力,提高相应产品的使用周期,同时降低制备成本,本发明提供一种镶嵌铸造和堆焊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耐磨件制备,从而使相应耐磨件具有良好的抗磨损、抗冲击、易在线维护及使用周期长、制备成本低的特点。

本发明的主要方案是利用复合镶铸技术,先将硬质合金棒镶铸入韧性和可焊性均较好的合金钢中,硬质合金棒露出一定长度,形成强度高,可焊性好的母材。然后,在母材上堆焊高耐磨性材料,直到与硬质合金棒高度平齐,形成待加工的毛坯件。再对毛坯件进行外形尺寸及安装面加工后,形成最终成品件。

具体实施方式

如图,首先用复合镶铸技术,先将硬质合金棒(2)镶铸入韧性和可焊性均较好的合金钢(1)中,硬质合金棒露出一定长度,一般为20mm左右,形成强度高,可焊性好的母材。然后,在母材上露头的硬质合金棒间堆焊高耐磨性材料(3),直到与硬质合金棒高度平齐,形成待加工的毛坯,再对毛坯件进行外形尺寸及安装面加工后,形成最终产品。

(二)被诉决定中的证据1说明书记载以下内容:

[0007]第二种工艺是“Polycom工艺”,其关注于将螺柱放置在辊表面的钻孔中。该专利的核心在于,螺柱表面高于辊的表面。然后,所研磨的石头/水泥填充螺柱之间的空间中,并充当于螺柱的自动保护。

[0009]基质和陶瓷是相同的高度,并且它不适用热等静压工艺。然而,它仍然具有若干缺点:碳化钨陶瓷的成本高;烧结的碳化钨陶瓷的抗冲击性低;碳化钨陶瓷仅由Ni基基质薄膜粘合,并且存在脱落的风险,而且存在对陶瓷厚度的限制,并且厚辊层需要由若干层制成,具有可能带来的接口问题和额外的成本。

[0022]关于制造用于辊压机的辊的方法,上述目的通过包括权利要求8的特征的方法得以实现。它包括以下步骤:形成圆柱形挤压辊,其具有外圆柱形加压表面,用于与相对辊一起使用;将多个耐磨表面构件(螺柱)以隔开的间隔固定到辊表面,螺柱的硬度大于辊表面,使得螺柱的自由端从辊的表面径向突出;以及使用基质材料填充螺柱之间的空间,由此螺柱通过焊接到辊得以固定,并且基质材料比制成螺柱的最硬材料更软。

[0023]基本构思是使用焊接到辊底座的耐磨螺柱。通过焊接固定螺柱是快速且可靠的低成本工艺。螺柱由基质材料支撑,并且另外地,通过加工研磨材料,由研磨材料支撑。对于此的原因在于,由于较软基质材料的磨损,螺柱将从基质突出,从而在相邻的螺柱之间形成凹穴,并且凹穴将填充有研磨材料。因此,在开始加工研磨材料的操作后不久,辊的几乎整个外表面被具有与待研磨的材料相同硬度的已研磨材料覆盖。已研磨材料最适合于稳定螺柱并保护较软基质材料免受进一步磨损。

[0031]在图3至图6中,示出用于制造辊1、2的优选工艺。螺柱6通过粗焊得以焊接在辊1的表面(图3)。然后,螺柱6之间的空间通过使用等离子转移弧堆焊填充有比螺柱6的外壳9更软的基质材料(镍基合金)。结果,螺柱6完全嵌入与螺柱顶部具有相同高度的基质材料中(图4)。随着基质材料的操作和磨损,螺柱6将从基质11突出,并且凹穴12将形成在螺柱6之间(图5)。凹穴12将填充有研磨材料13。所得表面基本上是平坦的,并且它由被压实的磨损部分和己研磨的材料以及螺柱组成,由此被压实的磨损部分和已研磨的材料用作螺柱的最佳嵌入材料。

[0032]本发明具有以下优点:大表面积焊接,即使有冲击也能很好地粘合硬磨损部件,硬相是低成本铁基合金,被坚韧的钢围绕,可现场更换螺柱,螺柱可以具有高螺柱,因此不需多层。

(三)被诉决定中的证据3说明书记载以下内容:

本发明的特点

通过将特别脆但坚硬的材料块嵌入研磨辊的材料中,可以利用这些脆性材料的高耐磨力,同时不降低辊的强度和其他功能方面。试图制造仅由脆性材料制成的研磨辊是不成功的,因为涉及的制造程序,加工困难,且全部由脆性材料制成的辊还具有其他令人不满意的方面,特别是当研磨辊用于颗粒间粉碎时。研磨滚筒的辊可以通过不同的方法接收嵌入的材料块,例如通过粘合脆性嵌件或将它们压入形成在滚筒构件表面中的凹槽中。这样,在脆性坚硬的材料块和滚筒表面之间就产生了牢固的配合。由于滚筒的弹性特性,嵌件和滚筒表面之间的连接得以保留,并且滚筒的功能得以保留。还可以通过例如收缩、软焊、烧焊、或通过旋入嵌件在嵌件和辊表面之间产生牢固的结合。

还可以考虑在铸造辊或铸造辊段时,在辊或者辊段的表面中共同镶铸嵌件。在铸造辊或铸造辊段时,嵌件被设置在铸造辊的模具中或铸造辊段的模具中,这提供了辊表面的支撑部分和嵌件之间的互锁连接。

具体实施方式

多个耐磨脆性极硬的材料块,可以为板形或销形,其中板形或较宽的细长嵌件在12处示出,圆销形嵌件在13处示出。嵌件中的每个都安置在径向延伸到辊中的凹槽中,并牢固地保持在那里,使得嵌件的外表面在图2中14所示的较不坚硬的滚筒表面之间提供脆性的、非常坚硬的表面。

6提供了另一种实施例,其嵌件13具有向外突出的截头圆锥形。因此,只有嵌件的尖端暴露于辊的粉碎表面上,嵌件13径向延伸到辊中足够的距离以提供良好的保持和足够的横向支撑。在粉碎辊运转时,该截头圆锥形的侧表面对该外突出部分施加侧向力,这些侧向力会导致不期望的扭矩,并导致销形嵌件的突出部分断裂。还可以设想,所示为截头圆锥形的部分可以是半球形的。

在图6的突出的销形嵌件13之间的间隙中,还可以用另一种材料填充,直至达到表面21,例如陶瓷复合材料,或者例如,带有陶瓷材料的塑料。这形成了滚筒的闭合生成表面14。然而,在另一种形式中,突出的圆锥台之间的间隙可以保持空白,使得在辊的操作期间它们可以填充待粉碎的材料。因此,在操作期间,材料将提供封闭的生成滚筒表面14。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证据1、证据3文本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具有区别特征,所述区别特征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即可将上述对比文件与公知常识相结合获得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高耐磨抗冲击挤压辊的制备方法,证据3公开了一种用于辊压机,特别是高压辊压机中的耐磨挤压辊。被诉决定认为,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二者区别在于:(1)本专利将硬质合金棒镶铸入韧性和可焊性好的合金钢中形成母材,而证据3未公开铸入的对象为韧性和可焊性好的合金钢;(2)本专利在所述母材上硬质合金棒的间隙里堆焊高耐磨材料,而证据3未提及高耐磨材料的填充方式是采用堆焊;(3)形成待加工的毛坯件,最后对毛坯件进行外形尺寸及安装面的加工,形成最终成品件,而证据3未涉及。上述区别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增加辊皮衬板及挤压辊等耐磨件的抗磨损及抗冲击能力。

查某上诉主张,除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外,证据3的嵌件与权利要求1的硬质合金棒不同,权利要求1的硬质合金棒露出母材表面一定长度;证据3的嵌件镶铸的方式与权利要求1的硬质合金棒铸入合金钢不同,二者亦是区别特征。而且,基于该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还包括如何防止应力集中、避免硬质合金棒断裂,硬质合金棒与挤压辊如何牢固结合,提高硬质合金棒的抗冲击能力。证据3结合证据1和证据7得到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不同,也无法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效果。而且,本专利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区别特征及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对比文件是客观存在的技术资料。引用对比文件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等时,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但是,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对比文件的内容。只有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由附图中推测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仅是从附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同时,判断发明创造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被对比文件公开,不仅要考虑该对比文件中包含有相应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和在该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是否相同。

关于区别特征的认定。第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在以说明书、附图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避免将仅在说明书、附图中记载的技术内容读入权利要求,以权利要求中并未记载的技术特征限定专利技术方案。本案中,权利要求1没有就硬质合金棒露出具体长度作出明确界定,虽然本专利说明书在具体实施例中称长度一般为20mm左右,但该数值不能被随意纳入权利要求解释中来获得一个精准的数值,否则就是将仅在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内容直接读入权利要求1,将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发生改变。结合证据3说明书及附图6可知,证据3的嵌件尖端暴露在辊表面,也具有一定高度。因此,被诉决定认为证据3的嵌件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硬质合金棒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证据3公开了在铸造辊或铸造辊段时,在辊或者辊段的表面中共同镶铸嵌件。嵌件可以为板形或销形,其中板形或较宽的细长嵌件在12处示出,圆销形嵌件在13处示出。结合证据3附图可知,当嵌件为板形时,则不存在查某所称嵌件底部与辊接触存在三角形空间的情形。证据3中嵌件具有高耐磨力,与滚筒表面产生牢固配合,进而减少研磨滚筒的磨损程度。这与权利要求1中硬质合金棒铸入合金钢的技术方案相同,所起到的技术效果也是一致的。因此,被诉决定认为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硬质合金棒铸入合金钢的技术特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查某关于遗漏区别特征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及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技术启示

当用两篇以上对比文件组合判断本专利创造性时,应当根据所确定的区别特征准确界定另一份对比文件中的相关技术手段。如果所述区别特征为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本专利中为解决所述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即可认为现有技术提供了将最接近现有技术与其他现有技术结合起来的教导或者启示,使人相信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有机会想出要求保护的发明。

具体到本案,第一,结合证据1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知,证据1公开了在螺柱之间堆焊镍质合金,给出了在硬质钢形成的间隙内通过堆焊的工艺填充镍质合金以提升辊面耐磨性的技术启示,从而实现即使有冲击也可以很好地粘合硬磨损部件的技术效果,达到提高抗冲击性和耐磨性的目的。第二,如上所述,证据3同样面对将耐磨材料填充至合金嵌件之间以提升辊面耐磨性的问题。第三,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镶铸和堆焊都是现有的成熟技术,分别具有各自固有特点和属性,面对不同材质或不同成分比例材质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求和加工难易等自由地选择相应工艺。因此,在证据3给出了在嵌件之间可以填充的技术启示情况下,将证据3和证据1结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而合金钢材质的选择和毛坯件的进一步加工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基于上述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整体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证据1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定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三)关于是否因商业成功而获得创造性

查某上诉主张本专利因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而具备创造性。对此,本院认为,商业成功是判断发明或实用新型创造性的辅助性因素,只有在该商业上的成功是由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相比现有技术作出改进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情况下,才可以借助商业成功推定发明或实用新型具备创造性。本案中,如上分析,本专利技术方案被现有技术和/或公知常识所公开,且查某提交的销售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产品达到商业上成功的标准。因此,查某的该项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查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查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卓

审 判 员  王 昭

审 判 员  毛 涵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琳洁

书 记 员  李思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