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最高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2/16 0:00:00

刘某;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某公司;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5)最高法知行终2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刘某甲,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上海段和段(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中,上海段和段(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珠,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瑞,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北京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北京恒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瑶,北京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北京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刘某甲、名称为“无源无线发射模块”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某乙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657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刘某甲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5年1月23日作出(2024)京73行初7770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6月10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珠,一审第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陆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无源无线发射模块”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刘某甲,专利号为201510346448.3,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6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2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第527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8无效,在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有效。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9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5:

“1.无源无线发射模块,其特征在于,包括底壳、支架、磁铁组、线圈组以及发射电路板,所述底壳中具有上端开口的凹腔,所述支架、磁铁组以及线圈组分别置于所述凹腔中;

所述支架包括安装座以及两个侧臂,两个所述侧臂的一端分别连接在所述安装座的两侧,两个所述侧臂的另一端分别铰接在所述底壳的侧壁;

所述磁铁组连接在所述安装座,所述磁铁组包括磁铁以及两个导磁板,两个所述导磁板分别连接在所述磁铁的上端及下端;

所述线圈组与磁铁组相对布置,所述线圈组包括线圈以及主铁芯,所述主铁芯穿设在所述线圈中,且所述主铁芯朝向所述磁铁组的一端延伸出所述线圈,形成用于与两个所述导磁板交替抵接的主抵接端;所述发射电路板与线圈电性连接;

所述底壳的凹腔中设有用于驱动朝上摆动复位的复位结构。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源无线发射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座中设有安装腔,所述安装腔具有朝向所述线圈组的侧端开口,所述磁铁组置于所述安装腔中,且通过所述安装腔的侧端开口显露出来;所述线圈组置于所述支架的两个侧臂之间,所述主铁芯的主抵接端朝向所述安装座的侧端开口布置。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无源无线发射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磁板的宽度大于所述磁铁的宽度,两个所述导磁板的内端分别向所述线圈组延伸,形成外延端,两个所述导磁板的外延端之间形成外延区域,所述主铁芯的主抵接端置于所述外延区域中,与两个所述导磁板交替抵接。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无源无线发射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主铁芯的主抵接端从所述安装座的侧端开口延伸至所述安装腔中。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无源无线发射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座的外侧端封盖有封板。

19.如权利要求1至5任一项所述的无源无线发射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射电路板位于所述底壳凹腔的上端开口处,位于所述线圈组的上方;所述底壳两个侧壁上形成有倒勾,所述倒勾卡扣在所述发射电路板的上端。”

2023年7月13日,某乙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无效。主要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符合200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

证据4:公开号为WO2015/027803A1的PCT申请国际公开文本,公开日为2015年3月5日。证据4涉及一种自发电无线开关,并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0031]-[0062]段及图1-11):包括底板13;外套架1441(即包括安装座的支架),磁体1443以及两导磁板1442置于该外套架1441的容腔1444中,其位于所述底板13内(参见图1);磁铁组144,包括磁铁1443以及两个导磁板1442,两个所述导磁板1442分别连接在所述磁铁1442的上端及下端,所述磁铁组144位于外套架1441的容腔1444中;线圈组,所述线圈组与磁铁组144相对布置,所述线圈组包括线圈147以及主铁芯142,所述主铁芯142穿设在所述线圈147中,且所述主铁芯142朝向所述磁铁组144的一端延伸出所述线圈147,形成用于与两个所述导磁板1442交替抵接的主抵接端;以及控制板,其与所述线圈147电性连接;从图6-8可知,所述外套架1441上下运动时,外套架1441内的磁铁组144和线圈组产生相对位移,以使所述主铁芯142的主抵接端交替抵接两个导磁板1442,以在线圈147中产生电流以向控制板供电;从图1、6可知,自发电无线开关包括跷板12,跷板12分别铰接在底板13的两侧壁的凸台1**上,跷板12置于外套架1441的上方。证据4还公开了其发电原理结合图7,当磁铁组144向下运行时,磁铁组144与铁芯142之间的引力会吸引带动铁芯142向下行,弹性片141则向下变形,储蓄势能,当磁铁组144继续向下行时,弹性片141的反向作用力超过磁铁组吸引带动铁芯142向下移动的引力的临界点时,弹性片141则会以极快的速度带动铁芯142回弹向上移动,进而达到快速改变通过铁芯磁力线方向目的,以便在线圈147的导线中瞬间产生较大电流结合图8,当磁铁组144在向上行的过程中,弹性片141则相对应向上变形,其作用过程与磁铁组144下行时相反,磁铁组上行结束后也可以在线圈147的导线中,瞬间产生较大电流。证据4还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0039]-[0040]、[0049]段以及附图2):在底板13上有两相对设置的滑槽板143,该两滑槽板之间形成间隔,且两滑槽板143相对的表面上下延伸设有滑槽,外套架1441的两端分别设置滑动凸块1445,该两滑动凸块1445分别活动置于两滑槽板143的滑槽中,且可以沿着滑槽上下移动,从而实现磁铁组144的上下移动,通过控制滑槽的长度,可以限制磁铁组144上下移动的范围,对极限位置进行限位,且可以对磁铁组144的移动方向进行定位;微发电机14作为最基本的工作单元,其中的磁铁组144的上下移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来实现。

证据15:授权公告号为CN101866768B的中国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6月27日;证据15涉及一种环保型灯具遥控开关,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3页以及附图1-4):弯曲型压电振子2的金属基板通过压块3固定于下壳体1上,该压电振子2通过导线11与固定在上壳体10上的印刷电路板9上的电源电路及遥控开关电路连接;所述下壳体1的底部设有导向块101、两侧开有导向槽102;按钮7的两端分别置于下壳体1的两个导向槽102内,该按钮与下壳体间设有复位弹簧4;该按钮7内开有滑道701,该滑道内安装有拨块8、挡块6和复位弹簧5;拨块底部开有斜槽801、前端部为斜面802。如图1、图2所示,压电振子2的金属基板通过压块3固定在下壳体1上,压电振子2通过导线11与印刷电路板9上的电源电路相连,该电源电路与遥控开关电路连接,该印刷电路板9固定在上壳体10上,该上壳体通过螺钉与下壳体连接;下壳体内部底部设有导向块101、两侧开有导向槽102;按钮7的两端分别置于下壳体1的两个导向槽102内,该按钮7与壳体1底部间设有复位弹簧4;按钮7内开有滑道701,该滑道内安装有拨块8、挡块6和复位弹簧5;拨块8和挡块6通过螺钉连接一体;拨块底部向内开有斜槽108;复位弹簧5与挡块6和按钮7连接。当外力推动按钮7向下运动时,所述按钮将弹簧4压缩、并带动置于其内的拨块8、挡块6和复位弹簧5一起沿壳体1上的导向槽102向下移动;当所述拨块8与压电振子2自由端接触后,拨块8带动所述压电振子2的自由端向下移动并发生弯曲变形。如图3所示,当按钮7继续向下运动致使拨块8底部的斜面801与下壳体上导向块101接触后,所述拨块8在随按钮7下移的同时,还受导向块101的推力作用,通过挡块6压缩复位弹簧5后沿按钮7内的滑道701向右移动;当拨块8继续右移并与压电振子2自由端脱离后,所述压电振子被触发并处于自由振动状态,同时将振动能转换成电能。如图4所示,按钮7释放后,回复弹簧4推动按钮7及其内的拨块8、挡块6和复位弹簧5一起沿导向槽102向上移动,同时,复位弹簧5通过挡块6推动拨块8向左运动;当拨块8端部斜面802与压电振子2自由端接触后,所述拨块8在随按钮7继续上移的同时向右移动并压缩复位弹簧5;当所述拨块8向上运动至压电振子2上方后,所述拨块8及挡块6在随按钮7上移的同时开始沿滑道701左移,直至挡块6接触到按钮7,拨动式发电装置复位至触发前状态。

2024年4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

(一)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19

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证据4的基础上,易于从证据2和5获得关于将支架侧臂固定于侧壁的技术启示,从证据3获得设置复位结构的技术启示,从证据15获得将电路板设置在上方的技术启示,且进一步结合公知常识,即可以获得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19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上述结合是容易实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4进一步结合证据3、证据2和5以及证据15和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引用权利要求2-5的权利要求19

权利要求2-5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19的附加特征被证据4结合证据3公开,同时也被证据4结合证据2公开;引用权利要求3-4的权利要求19的附加特征被证据4公开;引用权利要求5的权利要求19的附加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无效,即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刘某甲不服,于2024年4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决定的对比方式存在明显错误。本专利权利要求19系一套完整的技术方案,被诉决定将其错误地拆解成零碎的技术特征,并采用高达六份证据的组合方式进行比对,存在明显错误。(二)证据15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3的相关技术方案。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与证据4相比,存在三点区别技术特征,其中区别技术特征3是权利要求19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是本案中争议的技术特征。此外,结合前两次无效决定及行政诉讼判决中的认定,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还需要进一步解释,即“发射电路板设置在线圈组上方,同时未覆盖支架在内的整个发电结构,即发射电路板不是整个发电结构的上方。”而在证据15的说明书及附图中,仅公开“印刷电路板固定在上壳体”,但并未明确限定电路板的具体位置,以及电路板与发电结构中其他部件的位置关系。因此,证据15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3中“发射电路板不是整个发电结构的上方”的技术特征。(三)证据15无法给到本领域技术人员技术启示。证据15所采用的发电原理、技术路线均与本专利完全不同,无法给到本领域技术人员相应的技术启示。本专利通过创造性的设计,实现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刘某甲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某乙公司一审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基本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庭审中,刘某甲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9与证据4的区别技术特征(1)(2)的评述,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为便于说明,下文将引用权利要求1-5任一项的权利要求19分别称为权利要求1’-5’。

(一)关于权利要求1’(对应于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19)

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所述支架包括安装座以及两个侧臂,两个所述侧臂的一端分别连接在所述安装座的两侧,两个所述侧臂的另一端分别铰接在所述底壳的侧壁;(2)所述底壳的凹腔中设有用于驱动所述朝上摆动复位的复位结构;(3)所述发射电路板位于所述底壳凹腔的上端开口处,位于所述线圈组的上方;所述底壳两个侧壁上形成有倒勾,所述倒勾卡扣在所述发射电路板的上端。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实现磁铁组的上下平稳运动;(2)驱动磁铁组向上运动以继续发电;(3)节约模块体积,实现整个无源发射模块的一体化。被诉决定认定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及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无不妥之处,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1.关于被诉决定的评述方式

首先,本专利系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9为引用权利要求1-5的从属权利要求,被诉决定引用多篇对比文件评述权利要求19是否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其次,区别技术特征(1)-(3)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相互之间没有不可分割的关联,不存在两个区别技术特征的组成构件相互连接等关系,被诉决定引用不同对比文件对其分别进行评述,亦无不妥。

2.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3)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4公开了外套架通过两侧设置凸块与底板上设置的滑槽相配合,实现上下移动,并给出了可以使用其他方式实现磁铁组的上下移动的启示。证据2和5公开的内支架包括安装座以及两个侧臂,两个所述侧臂的一端分别连接在所述安装座的两侧,两个所述侧臂的另一端分别铰接在所述底壳上设置的侧壁凸起部件上,并且上述内支架同样起到使得磁铁组上下平稳运动的作用,因此给出了将证据4中的滑块与滑槽配合上下移动的结构替换为支架与支架卡座配合移动的启示。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3公开了发电装置包括支架,所述支架包括安装座和两个侧臂,两个所述侧臂的一端分别连接在所述安装座的两侧,当对摆臂3施加力时,侧臂的另一端围绕突出部3a进行旋转,两个侧臂下设置弹簧3c,用于帮助侧臂的复位。上述特征在证据3中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1’中的作用相同,均为设置用于驱动朝上摆动复位的复位结构,以使设备延续发电,因此证据3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4中的技术启示。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本专利的主题名称为“无源无线发射模块”,根据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的记载,权利要求1已经解决“模块化”的问题,而权利要求19作为引用权利要求1-5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与证据4的区别技术特征(3)主要解决的是“小型化”(节约模块体积,实现整个无源发射模块的一体化)的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针对该区别从现有技术中寻找启示时,应以此为出发点,而非要求现有技术与本专利的技术原理、技术路线完全相同。证据15公开了一种开关,用以解决目前固定式墙壁开关使用不便、建筑安装布线成本高、电池供电遥控开关需定期更换电池、造成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等问题,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根据查明事实,证据15说明书[0012]段公开了“弯曲型压电振子2的金属基板通过压块3固定于下壳体1上,该压电振子2通过导线11与固定在上壳体10上的印刷电路板9上的电源电路及遥控开关电路连接”,即证据15公开了印刷电路板位于发电件即压电振子上方。并且,从证据15附图1可以看出,印刷电路板明显不是覆盖整个发电结构,而是与拨块8的位置错开。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调整了印刷电路板与线圈组的位置关系后,需考虑放置印刷电路板时不能影响该模块的正常工作,这也是最基本的设计要求。因此,证据15给出了将电路板与发电机构竖直布置,且电路板在发电机构上方设置时避开发电结构的使动操作空间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证据4中与发电结构水平放置的电路板改为与其竖直设置,减少底壳体积,并进一步的将电路板设置在避开竖直操作的使动操作空间,获得区别技术特征(3)中所限定的技术特征“所述发射电路板位于所述线圈组的上方”。进一步,在将发射电路板设置在上方时,将其设置在区别技术特征(3)中所限定的“所述发射电路板位于所述底壳凹腔的上端开口处”以及采用倒钩和卡扣的常规方式设置,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5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易于想到将证据4的技术方案进一步设置成如区别技术特征(3)所限定的技术内容。

综上,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二)关于权利要求2’-5’(对应于引用权利要求2-5的权利要求19)

经审查,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亦无不妥之处。

据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创造性,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已交纳)。”

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决定错误地将权利要求19完整技术方案无限制地分解成单独的零部件,再通过众多现有技术对每一个部件进行比较,违反了创造性评价的初衷。事实上,权利要求19系一套完整的技术方案,通过机械部件和电路部件的有机组合,提供一种自发电的无线发射模块的技术方案,该模块具有完整的自供电及高频发射功能,避免使用电池存在的不环保的问题。企业或者电子爱好者经过简单的二次开发,可以将该模块嵌入到不同电子产品中,可以构成不同领域、不同用途的产品。(二)证据15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3)。区别技术特征(3)应被进一步解释为“发射电路板设置在线圈组上方,同时未覆盖支架在内的整个发电结构,即发射电路板不是整个发电结构的上方”,而证据15仅公开“印刷电路板固定在上壳体”,但并未明确限定电路板的具体位置,以及电路板与发电结构中其他部件的位置关系。因此,证据15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3)中“发射电路板不是整个发电结构的上方”的技术特征。(三)即使认为证据15中有类似的技术特征,由于证据15的发电原理和技术路线与本专利完全不同,也不能给到本领域技术人员相应的技术启示。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刘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某乙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均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以下内容:

[0028]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发明提供的无源无线发射模块中,通过驱动支架的上下摆动,则可以使得线圈中产生瞬间电流,实现无源效果,不需要采用电池等作为电源,避免使用电池存在的一系列问题,使用可靠性强,大大降低用户使用成本,且不会对环境等造成影响,使用较环保;无源无线发射模块具有完整的自供电及高频发射功能,企业或者电子爱好者经过非常简单的二次开发,无需对发电原理及高频通信做过多的了解,仅需设定用途及设计出不同的外壳罩在无源无线发射模块的外部,就可以构成不同领域、不同用途的电子产品,节省大量的电线及人工费,减少电池的消耗以及对环境的污染,对建设节约型社会有着积极的推进作用。

[0044]本实施例提供的无源无线发射模块可以运用在开关、遥控器等电子产品中,它能自己产生电能,并且发射出高频无线电波,产生相应的信号指令控制接收端设备,或者为接收端设备提供无线数据。

[0089]本实施例中,为了节约底壳13的体积,且使得整个无源无线发射模块形成一体化,发射电路板12形成在底壳13凹腔132的上端开口处,位于线圈组10的上方。另外,为了固定发射电路板12的位置,在底壳13的两个侧壁上形成有倒勾,该倒勾卡扣在发射电路板12的上端,从而使得发射电路板12稳固置于线圈组10的上方,且位于底壳13凹腔132的上端开口处。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文本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诉决定评述权利要求19创造性的方式是否正确;(二)权利要求19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被诉决定评述权利要求19创造性的方式是否正确

被诉决定评述权利要求19创造性时分别针对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19和引用权利要求2-5的权利要求19进行评述。刘某甲认为该种评述方式系将完整的技术方案错误地进行拆解为零碎的技术特征,再通过多份证据的组合方式进行比对,得出的结论必然错误。对此,本院认为:

第一,从属权利要求所附加的技术特征,是对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包括独立权利要求所作的进一步限定,因此从属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要小于独立权利要求或者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确定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应当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该从属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共同限定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换言之,不能仅以该从属权利要求本身记载的技术特征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也不能将没有引用关系的其他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加在一起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因为每一个从属权利要求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都是各自不同的完整的技术方案,应当分别受到保护。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9为从属权利要求,其引用的是权利要求1-5任意一项所述的无源无线发射模块,权利要求2为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5为引用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4为引用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权利要求19分别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5,各自形成独立的技术方案。因此在评价权利要求19的创造性时,应当分别予以评述。这种评价方法不属于对技术方案的拆分,相反,被诉决定恰将其作为了完整技术方案进行评价,被诉决定相应评述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被诉决定评价创造性时引用的对比文件数量。如上所述,被诉决定系分别评述从属权利要求19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5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无源无线发射模块的装置结构,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可知,模块是由各装置结构部件组成的。权利要求1’中对支架的设置、对复位结构的设置、对发射电路板的设置,均为机械部件的组合关系。被诉决定以证据4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使用证据2、3、5、15和公知常识,以装置结构的设置方式和设置位置被公开为由,将多篇对比文件进行结合,认为权利要求1’是现有技术的叠加而成的技术方案,该种引用对比文件的方式本身并无不当。至于被诉决定据此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是否正确,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详述。

(二)关于权利要求19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刘某甲对被诉决定认定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的区别技术特征及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无异议,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区别技术特征(3)“所述发射电路板位于所述底壳凹腔的上端开口处,位于所述线圈组的上方;所述底壳两个侧壁上形成有倒勾,所述倒勾卡扣在所述发射电路板的上端”,刘某甲上诉主张区别技术特征(3)应当解释为发射电路板不是位于整个发电结构的上方,未覆盖支架在内的整个发电结构,而证据15没有公开电路板的具体位置及电路板与发电机构中其他部件的位置关系,且证据15不能给到本领域技术人员相应的技术启示。

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的理解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通常情况下,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采取最大合理解释原则,即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对说明书的理解,对权利要求作出最广义的合理解释。如果说明书未对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作出特别界定,原则上应采取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之后对该术语所能理解的通常含义。

本案中,解释区别技术特征(3)中“所述发射电路板位于所述线圈组的上方”,应当与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其他技术特征一同考量。第一,根据说明书[0089]段所载,区别技术特征3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节约底壳13的体积,且使得整个无源无线发射模块形成一体化。说明书[0028]段进一步明确,该一体化外形即为使用外壳罩在无源无线发射模块的外部,即各元件、结构应尽可能集中在底壳内。结合权利要求1、说明书[0047]-[0049]段、附图所载可知,凹腔中设置有支架、磁铁组、线圈组、复位结构等多种部件,由于磁铁组随着支架按压上下运动,因此将电路板设置在竖直方向,而非水平方向上,可以更好优化空间,达到节约底壳体积的技术效果。第二,如上所述,发射电路板与线圈组电性连接即可,加之磁铁组需要随支架摆动,故发射电路板设置时避让出磁铁组上下运动的使动操作空间,无需覆盖整个发电结构。经审查,上述对区别技术特征(3)的理解与被诉决定相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技术启示

当用两篇以上对比文件组合判断本专利创造性时,应当根据所确定的区别技术特征准确界定另一份对比文件中的相关技术手段。如果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为解决所述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即可认为现有技术提供了将最接近现有技术与其他现有技术结合起来的教导或者启示,使人相信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有机会想出要求保护的发明。

本案中,第一,根据证据15说明书及附图1-4可知,拨块8相对于压电振子2上下运动进而拨动压电振子2动作产生电量,压电振子通过导线与印刷电路板9电相连,从而发出无线信号。为了避开上述操作部的运动轨迹,印刷电路板9设置时亦未覆盖在整个发电结构上方。因此,证据15给出了将电路板与发电机构竖直布置,且电路板在发电机构顶部设置时避开发电结构的使动操作空间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证据15得到上述技术启示,将证据4中与发电结构水平放置的电路板改为与其竖直设置,减少底壳体积;并进一步地将电路板设置在避开竖直操作的使动操作空间,这都是容易实现的。因此,基于证据15所给出的技术启示,区别技术特征(3)中所限定的技术特征“所述发射电路板位于所述线圈组的上方”,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第二,将发射电路板设置在上方时,进而将其设置在区别技术特征(3)中所限定的“所述发射电路板位于所述底壳凹腔的上端开口处”以及采用倒钩和卡扣的常规方式设置,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由上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5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将证据4的技术方案进一步设置成如区别技术特征(3)所限定的技术内容,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且经审查,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1’的其他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并无不当,刘某甲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赘述。

此外,经审查,引用权利要求2-5的权利要求1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4所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9的相关论述并无不当,且刘某甲就此未提出具体上诉理由,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因此,刘某甲关于权利要求19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卓

审 判 员  王 昭

审 判 员  毛 涵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琳洁

书 记 员  李思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