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行申60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中。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洋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马某,队长。
再审申请人陈某中因诉被申请人海南省儋州市洋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儋州市洋浦分局交警支队)、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儋州市政府)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琼行终3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中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案涉处罚通知书不属于过程性行为,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陈某中于一审期间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撤销儋州市洋浦分局交警支队作出的案涉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故儋州市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经原审法院指导和释明,陈某中不同意变更被告,亦不同意向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起诉或是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陈某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中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泓
审判员 方丽达
审判员 廖国娟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