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6)粤01刑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胡某,男,住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颖妍,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化中毅,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胡某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25年11月18日作出(2025)粤0118刑初1469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胡某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缺乏罪证”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在民间借贷案件受理后,魏某甲在收到民间借贷案件财产保全裁定书和应诉通知后,仍恶意转移案涉房产,其近亲属魏某乙提供协助,且隐匿房产处置,民间借贷案件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佐证。魏某甲、张某在强制执行案件过程中实施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存在隐匿财产行为,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自诉案件立案阶段仅需审查是否有“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初步材料,而非要求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三、三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追究魏某甲、张某、魏某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人民法院既要对自诉材料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形式审查,也要审查自诉人提起的自诉有否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首先,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自诉状及证据材料,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存在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事实。其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隐匿可供执行财产、居住高档住宅、进行高消费等行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上诉人指控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缺乏罪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二)缺乏罪证的......”的规定,上诉人的自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官润之
审 判 员 叶建伟
审 判 员 方洪立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晓勤
书 记 员 谭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