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25)内08民终18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芦溪镇太合庙村村委会旁边。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内蒙古蒙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军,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9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玛瑙湖西门进院第一家。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惠平,内蒙古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艺博,内蒙古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25)内0824民初16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18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刘某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张某甲提交的《车辆买卖合同结算协议》属于新证据,足以证明张某甲对晋K31**车享有合法权利,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张某甲与孙某甲于2024年12月5日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车辆买卖合同结算协议》,明确张某甲已一次性支付剩余购车款28,000元,孙某甲负责结清挂车贷款。该协议系在(2024)内08民终50号裁定驳回起诉后形成的新证据,直接证实张某甲已通过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取得晋晋K31**的控制权及经营权。原审裁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的核心依据是张某甲未证明对挂车享有权利,而该新证据已彻底消除此障碍,张某甲作为案涉主车、挂车及所载财产的实际权利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的起诉条件。二、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原审裁定错误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重复起诉需同时满足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三个条件。本案中,张某甲在(2024)内08民终50号裁定生效后,因取得《车辆买卖合同结算协议》这一新事实(即张某甲通过结算协议取得挂车权利),已改变了前诉中“不足以证实为诉争车辆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的事实基础。依据该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本案因新事实的出现已不满足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未审查该新证据,径行认定构成重复诉讼,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原审法院未实质审查新证据,程序处理存在重大瑕疵。张某甲在本案一审中已提交《车辆买卖合同结算协议》《收条》等证据,用以证明对挂车的权利归属,但原审法院未对该新证据进行实质审查,仅以“相同当事人、相同事实和理由”为由驳回起诉,既未查明上诉人是否因新证据取得适格主体资格,亦未分析新事实是否消除重复诉讼障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审查的法定程序,导致张某甲的实体权利无法通过诉讼途径救济。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处理不当。为维护张某甲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张某甲的全部上诉请求。
刘某辩称,1.驳回张某甲的全部上诉请求;2.维持一审民事裁定;3.判令张某甲承担本案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构成重复诉讼,原审裁定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正确。张某甲本次上诉所涉纠纷,已历经完整诉讼程序并产生生效裁判。前诉中,张某甲以相同事实和理由起诉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法院作出(2023)内0824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后,双方均提起上诉,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内08民终50号民事裁定书,以张某甲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起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亦作出(2024)内民申37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某甲的再审请求。本次诉讼与前诉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构成要件:1.当事人相同:前后诉原告均为张某甲,被告均为刘某,主体完全一致;2.诉讼标的相同:均围绕XXX主车、晋K晋K3***9900632号集装箱及所载原煤的财产权争议,核心权利义务关系未发生任何变化;3.诉讼请求实质相同:本次诉讼主张的停运损失、车辆报废损失、集装箱返还及租金损失等,与前诉诉讼请求本质一致,且实质否定前诉生效裁定关于其主体不适格的裁判结果。张某甲声称取得《车辆买卖合同结算协议》构成“新事实”,但该所谓新事实并非生效裁判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新的事实”应是裁判生效后客观发生的新情况,而非当事人补充证据证明的、原审时已存在的事实。张某甲主张其2022年4月即购买案涉挂车,该事实若真实,在原审诉讼时就已存在,其未及时提交相关证据属于自身举证瑕疵,而非出现新事实,不符合另行起诉的法定条件。二、张某甲提交的所谓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1.案涉《车辆买卖合同结算协议》系虚假证据:该协议声称2024年12月5日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但刘某并未参与该结算程序,且协议中关于“2022年4月出售挂车”的约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案涉挂车在2022年10月被扣押时,实际管理人为案外人张某乙(与张某甲系兄弟关系),张某乙因拖欠刘某运费156000元,经法院判决后仍拒不履行,刘某扣押车辆系合法自力救济行为,公安机关调查后亦确认双方存在经济纠纷,未认定违法行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孙某甲虚构买卖事实,将协议签订时间倒签至2022年4月,目的是规避前诉生效裁判关于其主体不适格的认定,该证据涉嫌虚假诉讼,不应被采信。2.张某甲并非案涉财产的合法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款规定,已为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前诉生效裁定已明确认定张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诉争车辆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该事实对本案具有既判力。张某甲虽声称偿还贷款、续签挂靠协议,但未提供完整的贷款还款凭证、合法有效的车辆买卖合同及过户手续,无法证明其对案涉主车、挂车享有所有权或合法占有权;对于集装箱及所载原煤,其仅提供租赁合同,未证明其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或对原煤享有所有权,故其仍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审法院程序处理合法,不存在程序瑕疵。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对张某甲提交的《车辆买卖合同结算协议》《收条》等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前诉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认定其起诉构成重复诉讼,符合法定程序。张某甲所谓原审未实质审查新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一方面,该证据因涉嫌虚假且不属于法定新事实,无需进行实质审查即可认定其不具备推翻前诉裁判的效力;另一方面,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重复起诉的审查标准,在确认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与前诉一致的情况下,裁定驳回起诉,完全符合起诉条件审查的法定程序,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四、张某甲提起本次上诉系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张某甲在再审申请被驳回后,明知自身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仍虚构新证据另行起诉,其行为本质上是规避一事不再理原则,试图通过重复诉讼获取不当利益。刘某与张某甲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侵权事实,刘某扣押车辆系基于与案外人张某乙的合法债权,且在再审裁定生效后已通知张某乙取回车辆,因张某乙拒不配合导致的车辆损失与刘某无关。张某甲的恶意诉讼行为不仅增加了刘某的诉讼成本,也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依法维持原审裁定。
张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赔偿张某甲自2022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之日止的停运损失(包括主车及挂车)(暂计算至2025年3月30日,共计875天×725元/天=634375元);2.判令刘某赔偿主车及挂车车辆报废损失(具体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3.判令刘某返还箱号为9900632的集装箱,并对箱号为9900632的集装箱自2022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返还集装箱之日止的租金损失保留诉权;4.判令刘某赔偿张某甲自2022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返还集装箱之日止的停运损失(暂计算至2025年3月30日,共计875天×60元/天=52500元);5.判令刘某返还39.72吨5#原煤并赔偿原煤损失(包括价差及质量品质等,具体损失以评估为准);6.判令刘某赔偿已缴纳的保险费损失(交强险372.54元+商业险8107.56元)8480.1元;7.判令刘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甲与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甲于2023年1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作出(2023)内0824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张某甲,刘某不服提出上诉,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9日作出(2024)内08民终5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23)内0824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以张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诉争车辆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的前提下,其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张某甲的起诉。张某甲申请再审,2024年8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内民申37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某甲的再审请求。本案中张某甲以相同当事人、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进行起诉,其请求实质上否定上述已生效的裁判结果。张某甲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属于民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138元,减半收取5069元,返还张某甲。
本院二审期间,本案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刘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22)内0824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书、(2023)内0824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书、(2024)内08民终54号民事判决书,举证意图:张某乙欠付刘某运输合同款156000元,张某乙欠付某220000元,因张某乙无财产可供执行,刘某、熊某扣留了其案涉车辆,属于私力救济,并非违法行为。证据二、2022年10月18日案外人张某乙和李某的通话录音一段,举证意图:在二人通话中,张某乙明确表示案涉车辆通过贷款公司购买(1分02秒);案涉车辆是张某乙所有,但为了将车要回来将车主写成了张某乙弟弟张某甲的名字(1分16秒)。证明张某甲不是案涉车辆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车辆实际为张某乙所有,张某乙为逃避债务,与张某甲二人事先串通,伪造张某甲是案涉车辆车主的事实。证据三、全国高消费限制查询截图,举证意图:张某丙在黑龙江、河北、内蒙古有多个被执行的案件尚未结案,且早已被列为失信人员,其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结合证据一、二可以证明张某乙为逃避债务,恶意转移名下的财产,并指使张某甲提出本案诉讼,二人涉嫌虚假诉讼罪,张某乙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证据四、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监控视频一份,举证意图:(2024)内08民终50号案件开庭时,张某乙对孙某乙逼利诱,意图让孙某甲在庭审中虚假陈述,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案件的正常审理。张某乙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证人应当如实作证的法定义务,还对诉讼程序的严肃性造成了极大破坏。其通过不正当手段干扰证人作证,试图扭曲事实真相,进一步证明其在本案中存在恶意串通和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张某甲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判决书的三性不予认可,但是我知道刘某与张某甲之间有官司,刘某已经申请强制执行了,案款已经全部执行完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扣押张某甲的车辆。对(2023)内0824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书及(2024)内08民终5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熊某与张某乙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刘某对于扣押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二组证据,恰恰证明了案涉车辆是张某甲的车辆,因为张某丙的通话第一句就说明这个车是张某甲的车,而且最后张某丙说了一句话“如果张某甲不给你钱,我给你钱”,这句话说明了这辆挂车(晋K3晋K31**某甲的而非张某丙的。第三组证据,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刘某所说的是同一人。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视频证据与被上诉人陈述内容不相符,只有图像,没有任何声音,不清楚说了什么,无法证明任何事情。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刘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二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事实,不予采信。证据四视频中无声音,不能证明本案争议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案件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甲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据以上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此处所指新的事实为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亦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并且原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事实,当事人应当主张而未主张的事实,也不属于新的事实。张某甲所提供《车辆买卖合同结算协议》中针对案涉车辆权属所指向事实并非(2024)内08民终50号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产生的新事实,对于案涉车辆权利人,上述生效判决中已作出相应评价认定。一审中刘某提供的张某甲与孙某甲微信聊天记录中孙某甲对该车辆买卖协议并不认可。因此,张某甲主张《车辆买卖结算协议》属于新证据,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张某甲提起的本诉与(2024)内08民终50号案件中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相同,并且其在本诉中意图推翻上述生效裁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一审以其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吴荣娣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田宝强
书 记 员 张津瑞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