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被告单位北京雷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森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雷雨强于2010年至2013年,向担任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老干部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老建办)主任的张某提出请托,张某为该公司承揽玉泉新城军队退休干部住房建设工程(以下简称玉泉新城项目)中室外管线项目、消防项目等多个工程项目提供了帮助。为此,雷雨强代表雷森公司于2010年4月至5月,给予张某人民币4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国防大学校务部出具的书面材料、老建办人员名单等证明:国防大学老建办主要负责玉泉新城项目的组织领导以及代建单位住房分配。部门主任职责是与政治委员共同主持新建工程管理办公室的全面工作。
2、国防大学政治部通知、国防大学党委常委会会议纪要、履历表、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从优秀战士中选拔基层干部报告表、党员登记表、军官任免、晋衔报告表、干部任职登记表、军官、文职干部工资套改审批表、军队干部退休报告表、军队退休干部安置通知书、海淀区军队退休干部基本情况登记表等证明:张某于2007年7月负责国防大学老建办主任工作,2013年7月退休。
3、被告人雷雨强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明:2010年上半年,其在中标玉泉新城项目B区消防工程后向老建办申请了一笔工程款。为了感谢张某让其中标,并想及时获批工程款,其从雷森公司财务部门提取了40万元现金,到老建办给张某打电话,让他下楼,把手提袋装着的40万元给了张某,让他买点东西。张某收下了。其给张某送钱,一是要工程款;二是加深感情,处好关系,以后要工程款,协调事情方便一些;三是感谢张某让其中标。在招投标前,其曾请张某给予照顾,张某答应了。其还让张某在玉泉新城项目A区、C区开发时给其一个总包工程或让其多承揽一些工程,张某没有拒绝,答复到时候再说。其给张某送钱后,雷森公司在投标玉泉新城项目相关工程时,顺利入围。
4、证人张某的证言及亲笔证词:2010年夏季,雷雨强给其打电话,让其下楼,给其一个手提袋,感谢其在工程上的关照,表示心意。袋子里面装有40万元现金。雷雨强给其送钱,一是感谢其在工程上的关照;二是与其加深感情;三是让其以后给予关照和支持。雷雨强在聊天时,说过让其关照的话,其同意了。2011年玉泉新城项目A区招投标时,雷雨强说想投标,让其给予照顾,其也同意了,让他正常投标。
5、证人雷某的证言、雷森公司财务凭证证明:雷某是雷森公司的出纳。2010年2月至4月,雷雨强从公司多次提取现金,共计120万元。
6、国防大学老干部建房办公室呈批件等证明:2010年3月28日、4月6日,张某代表老建办签字请示雷森公司为玉泉新城B区室外管线项目的招投标入围单位及中标单位;2010年9月27日,张某代表老建办签字请示雷森公司为玉泉新城A区消防、通风系统项目的招投标入围单位;2011年8月18日,张某代表老建办签字请示雷森公司为玉泉新城A区外线(给排水)项目的招投标入围单位。
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国防大学玉泉新城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工程B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外线工程补充协议、国防大学玉泉新城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工程A区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书、国防大学审计局审计报告、记账凭证、工程建设费支付申请表、请款函、玉泉新城合同或协议履约或质量保证金明细登记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经费结算报销审批单、老建办呈批件、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发票等证明:雷森公司以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国泰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张某代表的老建办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承包玉泉新城项目A、B区消防工程的情况。2011年至2013年,老建办与雷森公司签订30余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8、北京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雷雨强及雷森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情况。
9、营业执照、简介等证明:雷森公司的基本情况。
10、到案经过、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雷雨强涉嫌行贿罪线索的交办决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管辖指定函、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本案的立案过程及被告人雷雨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11、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雷雨强的身份情况。
对于被告人雷雨强的辩护人关于雷森公司未谋取不正当利益,雷雨强的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雷雨强的供述、张某的证言互相印证,能够证明雷雨强在给予张某钱款时,明确请求张某帮助雷森公司在玉泉新城项目中多承揽工程,张某予以应允。国防大学老干部建房办公室呈批件等书证证明,在玉泉新城B区室外管线项目、A区消防、通风系统项目等多个工程中,张某代表老建办向国防大学请示,将雷森公司确定为招投标入围单位或确定雷森公司为中标单位,为雷森公司承揽上述项目实际提供了帮助。在上述事实中,雷森公司及雷雨强通过给予张某钱款,在经济活动中,违反公平、公正原则,谋取竞争优势,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故雷雨强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