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垄断纠纷/垄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25 0:00:00

北京网电博通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垄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网电博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三街126号清上园第7幢5单元1101室。

法定代表人:郑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杰,男,北京网电博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四街4号院2号楼506室。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

法定代表人:苗圩,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琴,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网电博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电博通公司)诉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互联网中心)、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垄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电博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互联网中心、被告工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互联网中心市场支配地位成立;2、确认互联网中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成立;3、判令互联网中心准许原告注册“SEX.CN”域名(以下简称涉案域名);4、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合理开支1000元。

事实和理由:一、互联网中心是工信部授权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与服务机构,属于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其市场支配地位理所当然成立。二、原告提交了多份证据证明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及全国各地法院都认定2002《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于2003年3月17日正式全面开放,互联网中心预留域名必须符合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向工信部履行备案手续这两个必要条件,预留的时候需要备案,开放的时候不需要备案等事实。原告认为,互联网中心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非法行为就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我国法律将反垄断民事诉讼原告资格限定在遭受垄断行为损害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告不管是经营者还是终端消费者均是被侵害的实体权利义务主体,是实质的正当当事人。三、互联网中心违背了以下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关于“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之规定;2、反垄断法第十七条关于“(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之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互联网中心、被告工信部均未当庭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互联网中心于1997年6月3日成立,经原信息产业部(现工信部)授权,作为中国国家顶级域名“.cn”及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cn”和中文域名服务器。

2002年12月12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内容包括:违反《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词汇不得注册为CN域名。为了保障域名系统稳定性和可延展性,保护公共利益,对部分词汇采取限制注册措施。申请注册限制注册的名称,应当向注册服务机构提出注册申请,由互联网中心根据域名系统的实际需要或者根据申请者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注册。

2005年4月11日,信息产业部作出《关于同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继续作为CN和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开展有关工作的批复》,同意互联网中心继续作为CN和中文域名的注册管理机构。

2007年12月,网电博通公司通过北京中科三方网络有限公司向互联网中心提交了涉案域名注册表,互联网中心未准许涉案域名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2008)一中民初字第4983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同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继续作为CN和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开展有关工作的批复》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对工信部的起诉是否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明确的被告”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形式上可识别,即有具体的被告的身份和住所情况;二是实质上适格,即被告与诉争法律关系之间存在实质联系。

本案中,工信部虽系明确的、现实存在的法人,符合形式上可识别的要求,但其与诉争法律关系之间是否存在实质联系,是判定其是否为“明确的被告”的关键。事实上,原告虽将工信部列为本案被告,但并未说明或举证证明工信部与垄断纠纷这一诉争法律关系存在何种实质关联。因此,工信部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工信部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二、关于互联网中心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之间是否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所指情形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本条第一款关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的理解,是指在生产或者销售过程中处于相同市场地位的经营者,例如生产者之间、零售商之间或者批发商之间,由于他们在市场上处于相同的地位,通常情况下互相之间存在客观上的竞争关系。因此,反垄断法第十三条所禁止的此类在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垄断协议也被称为横向垄断协议,故被控经营者之间是否系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是该条款得以适用的必要前提条件。

具体到本案中,互联网中心系经授权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其职责为管理中国国家顶级域名“.cn”及中文域名。而域名注册商系根据《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申请设立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其主要从事面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域名的注册服务。因此,互联网中心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在互联网域名注册领域中担负不同职责且处于不同地位,相互之间明显不具有任何竞争关系,进而不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关于构成横向垄断协议的主体要件。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互联网中心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之间存在针对其注册域名进行联合抵制交易的相关协议,亦未举证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过其他何种垄断协议。综上,原告关于互联网中心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互联网中心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存在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以下行为:……(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本案中,原告主张互联网中心的涉案行为构成上述法律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互联网中心作为市场经营者是否实施了原告所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需在界定本案相关市场的基础上,对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是否存在滥用行为等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关于本案相关市场的界定。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参照《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第三条,主要需界定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的界定一般首先从反垄断审查关注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目标商品或服务)开始考虑,进而考察最有可能具有紧密替代性关系的其他商品或服务。如果具有较高的替代性,则将后者与前者纳入同一个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并继续扩大分析范围,直至被考察对象之间不存在这种具有较高替代性关系为止,以此作为案件的最终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在本案中,原告虽主张本案相关市场为“.cn”域名注册服务市场,但其并未就“.cn”域名注册服务与其他域名注册服务之间的替代关系等以及地域市场范围等进行举证,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cn”域名注册服务市场是本案的相关市场。

其次,关于互联网中心是否具有本案相关市场支配地位。

判断市场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是否具有支配地位,应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经营者的市场份额、相关市场竞争状况、经营者控制市场上下游的能力、其他经营者的依赖程度及其他经营者参与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界定相关市场,其亦未举证证明互联网中心在其主张的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再次,关于被告互联网中心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并不禁止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是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市场经营者有自主选择其交易方的权利,一般情况下,经营者拒绝与终端消费者交易的行为,并不当然构成垄断,即使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只有在同等条件下,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拒绝和部分经营者交易,导致限制了部分经营者参与竞争,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效果的情况下,才属于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互联网中心拒绝原告注册涉案域名等一系列行为构成拒绝交易、施行差别待遇的垄断行为,然而,原告作为域名注册人,并未举证证明该拒绝原告注册涉案域名的行为对何种市场产生了何种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互联网中心的涉案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垄断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网电博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网电博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

审判人员

审判员何暄

审判员刘炫孜

法官助理张凌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延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