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垄断纠纷/垄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25 0:00:00

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与上海缘通科技有限公司等垄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经营者莫惠芬,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瑶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杰(莫惠芬配偶),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四街4号院2号楼506室。

被告:上海缘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498号6幢14305室。

审理经过

原告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以下简称象山捷达服务部)诉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互联网中心)、被告上海缘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通公司)垄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捷达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互联网中心、被告缘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象山捷达服务部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YUANTONG.CN(以下简称涉案域名)注册非法无效;2、责令互联网中心注销涉案域名;3、判令给予原告注册涉案域名;4、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合理开支1000元。

事实和理由:一、互联网中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授权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属于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以及(2017)京73行初1587号行政裁定书之认定,互联网中心是行政垄断的适格被告。原告系经工商登记的网络技术服务部,是互联网中心授权的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网公司)的注册用户,具备经营网络域名的资质。二、涉案域名原为根据《关于GOV.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保留给有关国家机构的域名,却被缘通公司注册。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涉案域名已合法注册,作出(2014)浦民三知初字286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知民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前述判决作为证据在本院提交,而(2015)京知民初字第223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无法证明涉案域名已于2003年3月17日开放的事实。基于该份新证据,原告就涉案域名非法注册向本院提起诉请。三、互联网中心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将没有开放注册的域名给缘通公司注册,使原告没有平等注册的机会,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互联网中心、被告缘通公司均未当庭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互联网中心于1997年6月3日成立,经原信息产业部(现工信部)授权,作为中国国家顶级域名“.cn”及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cn”和中文域名服务器。

2002年12月12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内容包括:违反《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词汇不得注册为CN域名;为了保障域名系统稳定性和可延展性,保护公共利益,对部分词汇采取限制注册措施。申请注册限制注册的名称,应当向注册服务机构提出注册申请,由互联网中心根据域名系统的实际需要或者根据申请者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注册;对于某些属于涉及民事权益范围的名称应由其权利人主张和行使,因此在正式开放二级域名注册之前设立一定期限,允许其权利人优先申请注册(优先注册期:2003年1月6日12:00至2月28日12:00);根据国际惯例保护原有注册域名,在允许正式申请注册二级域名之前设立一定期限,允许三级域名持有者优先申请注册二级域名(优先升级期:2003年1月6日12:00至2月28日12:00)。2003年3月17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根据“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正式受理二级域名注册申请。

2006年2月24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GOV.CN三级域名升级的通知》,内容包括:为保护政府机构名单,经信息产业部批准(信部电函[2002]611号),我中心于2003年3月17日开发CN二级域名时,对2002年12月6日前注册的GOV.CN三级域名所对应的二级域名纳入限制注册范围,由该GOV.CN使用者申请升级注册。

工信部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工信公开[2017]5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其中包括涉案域名的拟开放注册备案日期信息链接,经查询显示涉案域名拟开放注册备案日期为2013年9月24日。

经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3年3月17日,缘通公司注册了涉案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为北京信诺立兴业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对缘通公司的起诉是否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明确的被告”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形式上可识别,即有具体的被告的身份和住所情况;二是实质上适格,即被告与诉争法律关系之间存在实质联系。

本案中,缘通公司虽系明确的、现实存在的法人,符合形式上可识别的要求,但其与诉争法律关系之间是否存在实质联系,是判定其是否为“明确的被告”的关键。事实上,原告虽将缘通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但并未说明或举证证明缘通公司与垄断纠纷这一诉争法律关系存在何种实质关联。因此,缘通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该被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二、关于互联网中心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存在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以下行为:……(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本案中,原告主张互联网中心的涉案行为构成上述法律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互联网中心作为市场经营者是否实施了原告所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需在界定本案相关市场的基础上,对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是否存在滥用行为等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关于本案相关市场的界定。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参照《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第三条,主要需界定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的界定一般首先从反垄断审查关注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目标商品或服务)开始考虑,进而考察最有可能具有紧密替代性关系的其他商品或服务。如果具有较高的替代性,则将后者与前者纳入同一个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并继续扩大分析范围,直至被考察对象之间不存在这种具有较高替代性关系为止,以此作为案件的最终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在本案中,原告虽主张本案相关市场为“.cn”域名注册服务市场,但其并未就“.cn”域名注册服务与其他域名注册服务之间的替代关系等以及地域市场范围等进行举证,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cn”域名注册服务市场是本案的相关市场。

其次,关于互联网中心是否具有本案相关市场支配地位。

判断市场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是否具有支配地位,应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经营者的市场份额、相关市场竞争状况、经营者控制市场上下游的能力、其他经营者的依赖程度及其他经营者参与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界定相关市场,其亦未举证证明互联网中心在其主张的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再次,关于被告互联网中心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并不禁止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是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市场经营者有自主选择其交易方的权利,一般情况下,经营者拒绝与终端消费者交易的行为,并不当然构成垄断,即使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只有在同等条件下,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拒绝和部分经营者交易,导致限制了部分经营者参与竞争,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效果的情况下,才属于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互联网中心拒绝原告注册涉案域名等一系列行为构成拒绝交易的垄断行为,然而,原告作为域名注册人,并未举证证明该行为对何种市场产生了何种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互联网中心的涉案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垄断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

审判人员

审判员何暄

审判员刘炫孜

法官助理李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延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