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2 0:00:00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辩护人毛纪富,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纪辩护人毛纪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8日夜,被告人曾某驾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路XXX弄XXX号被害人徐某家,翻爬围墙进入一楼房间企图盗窃财物,被徐某撞见后逃逸。
2017年10月9日,被告人曾某被公安民警抓获,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车辆信息及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凌鸿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佘晓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