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2 0:00:00

祝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下旬,周连红(另案处理)受孙某某之托照顾生病的朱某1,并一同居住在孙某某租借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期间预谋盗窃朱某1、孙某某放置在屋内的财物。2016年6月下旬某日,周连红趁朱某1外出看病之机,联系被告人祝某某、周连明(另案处理)前来,并一同从暂住地窃得被害人朱某1、孙某某的和田玉、翡翠、宝石、瓷器等十余件物品,经鉴定核价,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100元。

2017年9月20日,被告人祝某某接民警电话询问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1、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朱某2、应某某、兰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关系人周连红、周连明的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罚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祝某某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结合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凌鸿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佘晓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