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4 0:00:00

许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刑诉〔2018〕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30日至8月10日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利用与被害人翁某某的朋友关系,获悉了被害人翁某某的移动电话解锁密码及支付宝密码,后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商城路XXX号XXX室被害人翁某某暂住处,先后6次偷拿被害人翁某某的移动电话,登录被害人的支付宝账号和密码,将被害人支付宝账户内共计人民币11,000元转入其本人支付宝账户内。

被告人许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相关支付宝转账截屏、银行卡交易明细、相关谅解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的家属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丁文豪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苏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