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锦观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人民政府行政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锦观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辉。
委托代理人李梅,上海市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雯娟,上海市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文。
再审申请人上海锦观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观公司)因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宣桥镇政府)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行赔终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上海锦观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础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可能伪造,生效判决参考的评估报告真实性存疑,判决金额与实际损失差距过大,且判决金额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海港城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缺乏相应资质,随意定价,其出具的评估报告缺乏真实性。一审法院在苗木已经拔除,没有标的物的情况下,主观认定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评估报告评估方法和结论明显有误。两份评估报告相互矛盾;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申请人已经聘请专业机构对于苗木的市场价格,给予合理的价值。被申请人自行评估后,违法将所有苗木予以拔除,导致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无法进行,在此情况下,应当采纳申请人方的评估结果。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宣桥镇政府违法实施拔除苗木的行为对锦观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审中,宣桥镇政府、锦观公司虽均向法院提供了树木市场价格评估意见书及苗木估价单,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宣桥镇政府出示的其于2013年3月对涉案3.2亩土地之上的苗木估价单较为客观,将其作为本案所涉苗木损失赔偿的酌定参考依据,并综合考虑树木生长及市场价格波动等相关因素,及当事人双方在本案中的责任等具体情况,酌定宣桥镇政府赔偿锦观公司苗木损失费为120,000元,并无不当。锦观公司称上海港城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缺乏相应资质,随意定价,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难以采信。其主张应当采纳锦观公司提供的评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锦观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锦观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远
审判员 王兰芬
审判员 高淑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慧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