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祥年与方家铺子(莆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胡祥年,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告:方家铺子(莆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法定代表人:方敏,总经理。
原告胡祥年与被告方家铺子(莆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家铺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审判员牟诚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祥年、被告方家铺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胡祥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方家铺子公司返还货款2145元;2、要求方家铺子公司赔偿21450元;3、要求方家铺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2日,胡祥年在苏宁商城购买方家铺子公司销售的方家铺子传统滋补灰枣夹核桃仁250g,单价为42.9元,数量为50袋,共花费2145元。购买后发现涉案商品标注的脂肪含量为每100g产品含脂肪6.7g,经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显示脂肪实际含量达到每100g含脂肪17.6g。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能量及脂肪含量应小于等于120%标示值,而涉案商品的脂肪含量实际检测数值远高于其标注的数值。
被告方家铺子公司答辩称:第一,方家铺子公司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涉案商品来源合法,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第二,胡祥年非法律规定的消费者,其购买涉案商品系送人,并非生活消费,且其明知涉案商品标签存在瑕疵而购买,是职业打假人;第三、胡祥年提交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未提供检测机构的资质及检测人员资质。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胡祥年提交如下证据:1.订单及电子发票;2.实物及照片、检测报告。被告方家铺子公司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被告方家铺子公司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胡祥年相关裁判文书;2.检测报告;3.出厂检测报告复印件;4.食品经营流通许可证;5.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函【2017】181号意见;6.胡祥年其余相关裁判文书14份;7.山西柳林达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胡祥年认可证据1、3、4、5、6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双方认可真实性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胡祥年在苏宁商城上购买方家铺子公司销售的方家铺子传统滋补灰枣夹核桃仁250g,单价为42.9元,数量为50袋,共花费2145元。外包装上载明品名为灰枣夹核桃,净含量为250g,营养成分表中载明脂肪含量为每100g含有脂肪6.7g。
原告胡祥年提交的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JF20172731的检测报告载明:产品名称为灰枣夹核桃,注册商标为标称“方家铺子”,规格型号为250g/袋,生产日期/批号为2016年12月17日,检测结果为每100g产品的脂肪含量为17.6g。
被告方家铺子公司提交的深圳市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CTT17115171CNR1的检测报告载明:样品名称为灰枣夹核桃,委托单位为方家铺子(莆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为方家铺子,规格为250g散装,生产日期/批号为2016.12.17,检测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Q/FJPZ0023S-2015《枣夹果仁(果干)》的要求,酸价(KOH)(以脂肪计)的检测结果单项判定为合格。
庭审中,胡祥年称之所以去西安鉴定,是因为出具检测报告的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接受个人委托,北京的检测机构不接受个人委托。方家铺子公司不认可胡祥年提交的检测报告,但经法庭释明,方家铺子公司并未在规定时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胡祥年从方家铺子公司购买涉案商品,双方成立的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现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3.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条表2规定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其中脂肪含量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本案中,涉案产品的营养成分表标示的脂肪含量为6.7克/100克,而胡祥年提交的检测报告显示,涉案产品的脂肪含量为17.6克/100克,误差值均超过《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违反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标准。
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方家铺子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保证所销售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负有定期检查架上商品、及时核验产品标签真实性的义务。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方家铺子公司作为销售者,未对其销售的产品尽到严格谨慎的审查义务,销售违反法律规定的涉案商品,应视为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胡祥年要求退还商品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方家铺子公司答辩称其已经尽到了查验义务,但其查验的检测报告复印件中无脂肪含量的检测项目,且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均系厂家手写开具,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方家铺子公司提出的胡祥年非普通消费者,不能依法主张赔偿权利的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对于食品、药品领域的质量问题,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以知假买假进行抗辩,因为食品药品安全问题是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重大问题,针对新时期食品药品事故多发的问题,司法解释中强化了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严格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近期相关问题的答复意见中也明确提出在食品、药品领域之外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要求。故依照现行司法解释及最高法院的相关精神,考虑到食品药品安全问题特殊性,本案购买者胡祥年应享有主张退货并要求赔偿的权利。故对方家铺子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家铺子(莆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胡祥年退还货款2145元,原告胡祥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方家铺子(莆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返还50袋方家铺子灰枣夹核桃仁250g,如不能退还则按单价折抵应退货款;
二、被告方家铺子(莆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胡祥年赔偿21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方家铺子(莆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