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8 0:00:00

北京市乾济电梯公司与张家口京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乾济电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40号2号楼B座602。

法定代表人:张文素,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男,女,北京市乾济电梯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振红,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家口京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宣化区皇城桥西街4号1号楼5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徐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女,张家口京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东生,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乾济电梯公司(以下简称乾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家口京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秀英、周学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乾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男、屈振红,京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路东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乾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京红公司支付设备款529231元并支付滞纳金(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计算);2、判令京红公司赔偿乾济公司相当于合同总价30%的损失1634436元;3、判令京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5日,乾济公司、京红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京红公司向乾济公司购买37台鑫诺MRGL-P系列电梯,合同总价5448120元。合同签订后,乾济公司依约提供了23台电梯,并于2014年3月18日通过张家口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的验收。但京红公司未依约支付相应款项,至今尚有529231元未付。此外,京红公司单方取消14台电梯,京红公司依约需赔偿乾济公司合同总价30%即1634436元的损失。故乾济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京红公司答辩称:京红公司已支付设备款为3263601元,尚欠金额为141939元;双方约定的合同标的为37部电梯,京红公司实际收货23部电梯后,其余14部电梯中止了履行,但这并非京红公司的过错,而是因开发项目遇到国家政策根本性变更,导致该项目于2013年底遇到了困境。京红公司曾就此告知乾济公司,希望其能继续提供产品,共同面对难题,但乾济公司不予理睬。京红公司只得赊欠他人产品来保障部分建筑的使用,但至今仍有七部电梯没有安装。双方后来同意中止合同,并就欠付设备款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偿还进行了协商。故乾济公司主张京红公司单方取消14台电梯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京红公司赔偿违约金亦于法无据,即使京红公司违约,也未对乾济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其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亦不应得到支持。乾济公司提供23部电梯后,截至2014年5月30日仅向京红公司提交了14份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且其收取了京红公司14部电梯的预付款后,并未提供产品,其行为构成违约。乾济公司主张之逾期付款滞纳金并无合同约定,不应得到支持。乾济公司同时主张了定金和违约金,于法无据。故不同意乾济公司的诉讼请求。

京红公司并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乾济公司返还京红公司14台电梯的设备预付款368892元并支付利息;2、判令乾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5日,京红公司与乾济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京红公司依乾济公司的要求,分三次向其汇款共计3263601元,乾济公司提供了23部电梯,剩余14部电梯未予提供。现乾济公司诉称23部电梯的合同总价为3405540元,京红公司仅支付2876309元,要求京红公司支付尚欠设备款529231元。但乾济公司隐匿了368892元的设备预付款,京红公司第一次支付预付款105万元,但乾济公司仅将其中681108元计入23部电梯的账目,其余368892元计入14部电梯的账目。京红公司一直主张368892元的款项亦应抵顶23部电梯的设备款,但乾济公司不予同意。现京红公司认为乾济公司未实际交付14部电梯,其应返还京红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368892元。故京红公司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乾济公司对反诉答辩称:京红公司主张之预付款实际上是定金,因京红公司单方终止了14台电梯的合同履行,故乾济公司不应返还该部分定金。故不同意京红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京红公司作为需方、乾济公司作为供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号:QJBJ20120705-37),约定:产品为鑫诺MRGL-P系列电梯,数量合计37台,设备总价为5300120元,运费总价为148000元,合同总价为5448120元;货款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在2012年8月20日前,需方需向供方支付合同设备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计1590036元,其中的设备费的10%计544812元作为定金保证金,与提货款同时支付;发货前20个工作日,需方须向供方支付合同设备总额的65%,计3445078元作为提货款,交货结算时,定金转作货款的一部分;全部运费,计148000元,连同此笔提货款同时支付;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合同设备总金额的5%,计265006元;提货款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依据提货款数量分段支付;交货:在合同生效,明确全部技术细节,供方收到定金后,60个工作日交货,交货以需方已履行本合同3.1和3.2条付款义务为条件;预计出厂期暂定为2012年10月;货物到达接货地点三日内,需方应会同承运人或供方对所到货物的件数和完好状态进行清点,需方向供方签发“到货确认书”,该“到货确认书”说明需方收到供方货物;不可抗力事故发生时,受影响方应立即将事故通知对方,并于事故发生后14天内出具权威部门证明,递交对方并取得认可;不可抗力事故是指战争、严重火灾、水灾、台风、地震、运输意外、社会动乱、暴乱、或罢工等及双方一致同意的其他不可抗力事故;因供方原因,全部或部分取消合同,须向需方双倍返还定金;同时须赔偿需方合同总价的30%损失;因需方原因,全部或部分取消合同,供方不退还定金,需方同时须赔偿供方合同总价的30%的损失;

上述合同签订后,乾济公司向京红公司供应了涉案合同标的中的23台电梯。2014年3月18日,张家口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上述23台电梯进行了检验,并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2014年5月30日,乾济公司将上述23台电梯的相关资料移交给京红公司,双方就此签订《书香佳苑项目电梯资料移交单》予以确认。

京红公司于2013年4月2日支付预付款105万元、于2013年7月18日支付3号-5号楼11台电梯设备预付款1047988.5元、于2013年9月3日支付6号-9号楼12台电梯设备65%预付款1165612.5元,共计支付3263601元,乾济公司向京红公司出具了收据。审理中,京红公司主张上述105万元中包含23台电梯的预付款681108元,14台电梯的预付款368892元;双方均确认14台电梯的总价款为2042580元。

2015年8月25日,乾济公司向京红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京红公司支付已交付并安装的23台电梯的款项722774.8元,并载明:京红公司单方面取消14台电梯的订货,而这些货乾济公司已支付厂家定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京红公司须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1634436元。

审理中,京红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标的物所在的建设项目于2003年下半年因政府政策调整而停滞,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京红公司曾就此事宜与乾济公司进行协商,望其继续提供电梯产品,乾济公司予以拒绝;京红公司无奈之下,向第三方赊购产品,以保障部分建筑的使用,至今仍有七部电梯未能安装;京红公司主张乾济公司未交货安装的14台电梯的合同已因不可抗力终止,相应的368892元预付款乾济公司应予以退还。审理中,乾济公司主张未交货安装的14台电梯已因京红公司原因而非不可抗力原因终止,并主张上述368892元为定金保证金,依约不应予以返还。

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乾济公司与京红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乾济公司要求京红公司支付已交付并安装的23台电梯的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乾济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京红公司应依约承担付款责任。京红公司已就该23台电梯支付货款2894709元,乾济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510831元。故对乾济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京红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乾济公司有权要求其赔偿利息损失。故对乾济公司要求京红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乾济公司主张京红公司取消14台电梯的合同,应依约赔偿合同总价30%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该部分合同已终止,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该部分合同终止之原因,京红公司在审理中陈述称因涉案建设项目发生政策变化,推进遇到障碍,其要求乾济公司先行供货,乾济公司予以拒绝。京红公司主张涉14台电梯的合同系因不可抗力情况而无法继续履行,但京红公司主张之政策变化的情形,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京红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合同因其所称之政策变化情形而无法继续履行。故对京红公司该部分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京红公司未依约在发货前向乾济公司支付14台电梯65%的货款,致使该部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乾济公司有权要求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因京红公司原因全部或部分取消合同,乾济公司不退还定金,京红公司须赔偿乾济公司合同总价30%的损失,故乾济公司有权不退还京红公司交纳之定金保证金,并要求京红公司赔偿损失。乾济公司并未就其遭受之实际损失举证加以证明,且京红公司交纳之定金保证金亦可以弥补乾济公司的部分损失,故乾济公司主张之损失金额过高,本院对此予以酌定。

关于京红公司要求乾济公司返还14台电梯预付款368892元并支付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如因京红公司原因全部或部分取消合同,乾济公司不退还定金。上述预付款中应包含14台电梯的定金保证金204258元,现该部分合同因京红公司关系无法继续履行,京红公司无权要求乾济公司返还该部分款项。剩余款项164634元,乾济公司应予以返还。京红公司在审理中同意将预付款在其应支付的货款中折抵,乾济公司亦同意法院对剩余预付款予以裁量处理,故本院确认将上述剩余预付款164634元,在京红公司应向乾济公司支付的23台电梯剩余货款510831元中予以扣除。对京红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家口京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乾济电梯公司设备款34619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46197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一点五倍计算);

二、被告(反诉原告)张家口京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乾济电梯公司损失408516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乾济电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家口京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1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乾济电梯公司负担12763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张家口京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3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341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家口京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凛

人民陪审员王秀英

人民陪审员周学芳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龚燕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