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6 0:00:00

齐海舒与北京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具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齐海舒,女,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具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193号北化商住区中区A88号。

法定代表人:车建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春,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齐海舒与被告北京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具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凯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海舒,被告美凯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海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美凯龙公司支付三倍赔偿金46200元;2.判令美凯龙公司支付地板维修费用1200元,墙面维修费用1000元;3.判令美凯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5日,齐海舒在美凯龙公司与北京港田兴隆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港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订购全屋定制60中空断桥铝窗,并与合同注明保修5年,范围包含玻璃自爆、进水气、胶条断裂、窗台漏水等。齐海舒当天付款15200元(合同款15400元含上门测量费200元),一年半后,齐海舒发现窗户进水气,胶条断裂及窗台漏水等问题,于2016年底联系厂家要求保修更换,厂家上门检测后承认有质量问题,但拖延不予解决,后发现该公司宣传的航空标准门窗系欺诈,与宣传不符,构成欺诈,因此应以总货款的3倍承担责任。美凯龙公司承诺如购买商品有质量问题,先行赔付,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美凯龙公司答辩称:美凯龙公司非本案诉讼主体,其未向齐海舒销售涉案商品。齐海舒购买涉案商品时间为2015年4月5日,起诉时间为2017年6月5日,已过诉讼时效。齐海舒与港田公司之间约定的五年质保期,因此应由港田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三包规定,质保期为1年,而齐海舒在一年内未向美凯龙公司主张过,超过质保期的产品问题不应由美凯龙公司承担。

原告齐海舒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定/销货单;2.照片;3.与美凯龙公司售后王起明和港田公司熊林志的电话录音;4.网页截图;5.与港田公司的短信记录;6.断桥专卖合同书;7.购买地板的合同书及付款银联单;8.收银单及付款银联单;9.宣传单;10.订货协议单。被告美凯龙公司认可证据1、3、4、8的真实性。被告美凯龙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双方认可真实性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2照片反映门窗的质量问题,与证据3录音内容能够相互佐证,本院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2.美凯龙公司当庭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但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采信其在先陈述意见,且齐海舒出示该份证据的原件,本院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3.齐海舒提交了证据7、10的原件,且能相互印证,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认可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4.齐海舒未有证据证明证据5中相对人的身份,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5.齐海舒未有证据证明证据9的取得方式,且证据9中的厂家为北京市宏辉门窗有限公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29日,齐海舒与港田公司签订《断桥铝专卖定货协议单》,载明名称为断桥铝,型号60#,定金200,经办人为侯燕。2015年4月5日形成的定/销货单载明:购货方齐海舒,供货方港田公司;供货方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191号建材馆4层强思特,收货方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C区二单元1704;商品品名为强思特断桥铝窗,型号为60,规格为非标定制平,实售金额为15400元;备注为德邦斯平开上悬五金件,平开纱窗,双层钢化;本次付款金额为15200元,货款余额为200元;供货方签字为“周”,购货方签字为“齐海舒”,尾部美凯龙公司盖售后服务章。购物须知处载明:如果本次付款金额小于实售合计金额的20%,则以本次付款金额作为交易定金,如果本次付款金额大于等于实售合计金额的20%,则以实售合计金额的20%作为定金。一旦买卖双方产生争议,可凭此单据至商场顾客服务部协商解决。齐海舒支付货款后,美凯龙公司出具收银单,载明:品牌名称强思特,合同金额15400元,本次付款金额15200元。

编号为0001113的《断桥专卖合同书》载明:甲方委托乙方定做断桥铝门窗强思特品牌,平开窗60系列,中空;保修期内门窗出现质量问题,请及时与厂家联系解决,对于乙方安装的产品,国家有“三包”规定的按国家执行,没有“三包”规定的按合同执行;乙方代办拆窗、装窗,拆装过程中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但拆除旧窗乙方有权免费收回;安装完毕,用户在正常使用下如出现质量问题,敬请客户凭此合同保修,保修期五年;手写备注内容为:保修期五年(含玻璃自爆、进水汽、胶条断裂、窗台漏水),60#德邦斯(DBS),内香槟外白,平开纱窗拉手金属尽量香槟色,外墙发泡胶等。合计人民币15400元,港田公司在合同尾部乙方单位处盖章。

2015年6月14日,齐海舒订购瑞嘉地板,单价278元/平米。

齐海舒提交的现场照片可见,窗户为两层密闭结构,中间层有水汽,窗户与墙体相接部分的墙面脱皮。美凯龙公司认可墙面脱皮的照片与现场一致。

2017年5月19日,齐海舒与美凯龙公司员工王起明通话部分内容为,齐海舒“我上次也跟您说了,这个进水的量呀,不是说有一点点,如果是有一点点咱们肉眼也发现不了,而是说它整个上面全都是整个水雾,不是说一点点气体这么简单的,而是说它真的进水、进气了”,王起明“我问了一下,我说,咱们这个如果说商户不来履行,商场来履行的话,我问了一下,暂时的话应该是没有,都不愿意接别的商户的这种,我想问一下,您之前找其他人咨询,大概的维修费用有多少”……王起明“我也去过您家里,您这东西我都看过了,我确实也觉得是,包括我不问我不知道,一问我对您的情况了解又加深了一步,我也觉得这个商户提供的商品比较有问题。”

另,2017年8月15日,港田公司厂家与齐海舒通话协商和解事宜,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铝合金门窗》GB/T8478-2008第4.1.2表二中普通型窗抗风压性能、水密性能、气密性能均为必需性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空玻璃》GB/T11944-2012中3.1条载明:中空玻璃为两片或多片玻璃以有效支撑均匀隔开并局边粘接密封,使玻璃层间形成有干燥气体空间的玻璃制品;使用符合标准规范的材料生产的中空玻璃使用寿命一般不少于15年。附录A中载明:中空玻璃腔体内有且视可见的水气产生,即为中空玻璃失效,使用寿命终止。

庭审中,美凯龙公司称港田公司已于2016年撤场,美凯龙公司承诺先行赔付的前提是产品有质量问题,照片后标注有2017年8月11日的照片与实地情况一致,涉案商品适用的标准为GB/T8478-2008。齐海舒称其支付的200元测量费在总价款中,系直接交给港田公司;2015年8月份窗户安装完毕,2016年6月因窗户漏水更换了地板,地板维修费用系以地板销售单价乘以4平方米计算得出,墙面维修费用尚未实际发生。

本院认为:齐海舒向港田公司购买商品并支付价款,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现港田公司已从美凯龙公司撤场,美凯龙公司应承担齐海舒因权益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

关于齐海舒主张美凯龙公司因欺诈消费者的行为3倍赔付商品价款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经营者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本案中,齐海舒与港田公司签订的《断桥专卖合同书》中明确涉案商品为强思特平开窗60系列的中空玻璃,质保期五年,质保内容含水汽等问题。齐海舒提交的照片,其与美凯龙公司王起明的通话录音均能反映窗户存在漏水、水汽凝结问题,二份证据相互印证,齐海舒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铝合金门窗》GB/T8478-2008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空玻璃》GB/T11944-2012的规定,涉案商品应具备气密性、水密性功能,且中空玻璃腔体存在可视水气即失效,寿命终止。美凯龙公司未提交涉案商品符合国家标准的证据,其主张涉案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齐海舒因美凯龙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要求三倍赔偿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定/销货单的内容,实售合计金额为15400元,齐海舒付款15200元,其提交的订货协议单中载明定金200元,与实售合计金额相吻合,故美凯龙公司应三倍赔偿齐海舒46200元。

关于齐海舒提出的地板、墙面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美凯龙公司支付的三倍赔偿款足以弥补齐海舒的维修费用损失,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美凯龙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由齐海舒提交的通话录音可见,其在2017年5月即已向美凯龙公司、港田公司主张涉案商品存在质量问题,诉讼时效即已发生中断,故对美凯龙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具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海舒46200元;

二、驳回原告齐海舒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元,由原告齐海舒负担50元(已缴纳),由被告北京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具建材广场有限公司负担9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牟诚诚

人民陪审员赵俊英

人民陪审员张淑云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