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亚民与北京沱沱工社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亚民,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代理人:侯庆泽,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金浩,男,1987年1月5日出生,土家族,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北京沱沱工社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一层104A室。
法定代表人:董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辉,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沱沱工社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夏冶平,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沱沱工社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原告刘亚民与被告北京沱沱工社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沱沱工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庆泽,被告沱沱工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玲、夏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亚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沱沱工社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要求沱沱工社公司返还739360元;3、要求沱沱工社公司支付利息(以73936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返还日止,按月2%标准计算);4、要求沱沱工社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刘亚民从沱沱工社公司处购买了大量礼品卡,其中部分充值到礼品卡账户。后刘亚民在未得到沱沱工社公司任何通知情况下,被单方暂停手中持有全部礼品卡及账户余额的使用,导致刘亚民手中礼品卡无法使用。经多次交涉未果,沱沱工社公司拒不开通刘亚民所持有礼品卡的网上交易使用功能,也不同意返还购买礼品卡的钱款。双方买卖合同已不能得到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被告沱沱工社公司答辩称,第一,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亚民提交的未充值礼品卡统计清单中合计金额为30万元,沱沱工社公司查询发现发票开具记录未见刘亚民信息,没有刘亚民的银行转账记录,与《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不符。另外,刘亚民提供的涉案礼品卡,是沱沱工社公司原销售代表李俊辉、李大承以向其他企事业单位销售的名义从沱沱工社公司处骗领的。第二,本案涉及李俊辉涉嫌侵占沱沱工社公司财产的刑事案件,应裁定驳回起诉。第三,刘亚民没有为取得礼品卡向沱沱工社公司支付价款,沱沱工社公司无需返还任何款项。第四,刘亚民自称从李俊辉处购买的礼品卡未支付合理对价,刘亚民未取得礼品卡所有权。综上,不同意刘亚民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次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刘亚民持有的沱沱工社公司七个账户内礼品卡金额为707176.72元。刘亚民另持有154张沱沱工社公司礼品卡,面值为430300元。上述礼品卡或账户均被沱沱工社公司冻结无法使用。诉讼中,刘亚民称就上述礼品卡共向沱沱工社公司销售代表李俊辉支付了739360元。
庭审中,刘亚民提交了《入职通知书》一份,载明李俊辉于2015年6月9日已成为沱沱工社公司销售代表。沱沱工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2015年9月4日,刘亚民向李俊辉转账5万元。同年9月6日,刘亚民向李俊辉转账18000元。同年9月10日,刘亚民向李俊辉转账5万元。同年9月11日,刘亚民向李俊辉转账5万元。同年9月12日,刘亚民向李俊辉转账5万元。
另,2016年6月2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向沱沱工社公司送达本案起诉书等诉讼材料。
2016年12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被告人李俊辉职务侵占罪一案,作出(2016)京0105刑初1981号刑事判决书,其中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5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俊辉利用担任沱沱工社公司销售部业务员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构单位客户的手段,将从本单位领取的共计价值人民币529万余元的礼品卡、提货券等以低价出售给个人。沱沱工社公司陆续收到回款138万余元,并在发现问题后锁定了147万余元的卡内金额。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俊辉被抓获归案。沱沱工社公司的实际损失为人民币2441345.43元。”判决主文部分为“一、被告人李俊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23年12月29日止)。二、冻结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帐户(户名:李俊辉)内的人民币三十一万二千一百五十一元八角,发还被害单位沱沱工社公司。三、责令被告人李俊辉退赔人民币二百一十二万九千一百九十三元六角三分,发还被害单位沱沱工社公司。”一审判决后,李俊辉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7)京03刑终7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2016)京0105刑初1981号刑事案卷中记载,2016年12月12日的庭审中,李俊辉称刘亚民累计支付李俊辉200万左右的现金,其中150万给回沱沱工社公司,剩余的给了朋友。其出售给刘亚民的卡均为六五折。沱沱工社公司称李俊辉仅向公司回款138万元且包含其他公司处的购卡款。
诉讼中,刘亚民称是以六五折从李俊辉处购买的所有礼品卡,故要求以总金额的六五折退还相应款项,沱沱工社公司不认可有六五折一事,称礼品卡的销售折扣为95折,5%是给销售代表的提成。沱沱工社公司称(2016)京0105刑初1981号刑事判决书中提到的锁定的147万余元包括了涉案的1137476.72元,李俊辉共向沱沱工社公司交回138万余元,但此款项与刘亚民不相对应,李俊辉称没有和刘亚民发生过交易,开具发票的主体也都是公司,沱沱工社公司认为就涉案1137476.72元公司没有收到任何款项。冻结账户系2015年11月16日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呼家楼派出所报案时,受办案民警指示所为。沱沱工社公司称不会解除对涉案1137476.72元的冻结。刘亚民称其共开了七个账户,每个账户以手机号码注册,均有其实际控制使用,如沱沱工社公司支付了739360元,则同意将涉案礼品卡和账户交由沱沱工社公司处置。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俊辉系沱沱工社公司的销售代表,其对外出售礼品卡系职务行为,刘亚民从李俊辉处购买沱沱工社公司的礼品卡,现刘亚民持有沱沱工社公司的礼品卡及网站账户额度,礼品卡和网站账户额度的功能是可以在沱沱工社公司运营的网站购物和消费,可以认定刘亚民与沱沱工社公司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此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结合(2016)京0105刑初1981号刑事判决书和沱沱工社公司陈述,涉案礼品卡金额1137476.72元被沱沱工社公司冻结无法使用,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刘亚民主张解除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沱沱工社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签收起诉书等诉讼材料,刘亚民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于该日送达沱沱工社公司,本院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于2016年6月27日解除。
刘亚民共持有沱沱工社公司礼品卡及账户金额为1137476.72元,沱沱工社公司称礼品卡均为九五折销售,刘亚民称系以六五折购买的,属于对已方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刘亚民就涉案礼品卡支付的货款金额为739360元。合同解除后,沱沱工社公司应向刘亚民返还739360元。沱沱工社公司冻结了147万余元的礼品卡内金额,是因李俊辉刑事案件而及时减少损失的行为,并非有意造成刘亚民的经济损失,现刑事案件已经审结,本院认为,刘亚民的相关款项利息应从李俊辉刑事案件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亚民与被告北京沱沱工社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于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沱沱工社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亚民退还739360元;
三、被告北京沱沱工社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亚民支付利息(以73936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刘亚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4元,由被告北京沱沱工社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牟诚诚
审判员孙Z钰
审判员郭强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