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张丽双在国美在线购买单价为5588元的苹果手机Iphone664G全网通版金色、银色各1台,花费11176元;购买AppleMacBookProMF839CH/A笔记本电脑1台,单价8978元,共花费20154元。后,北京国美在线公司出具相应货物及金额的发票,购货单位为张女士。
2015年8月28日,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嘉市监案处字【2015】第015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为上海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载明:你公司开设的国美在线主要从事电子产品数码产品等商品的销售。你公司在国美在线销售“AppleIphone664G金色/银色4G手机(全网通版)”时,网页页面标示“¥5588.00¥6088直降优惠500元”,该活动期限为2015年7月29日—8月6日,该商品在本次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为5588元;销售“AppleMacBookProMF839CH/A笔记本电脑”时,网页页面标示“¥8988.00¥9288.00直降已优惠300元”,该活动期限为2015年7月29日—8月6日,该商品在本次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为8878元。上述两款商品,你公司标示的“直降已优惠500元”和“直降已优惠300元”为谎称降价。你公司的谎称降价行为违反了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14条第四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2016年10月10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京发改价格处罚【2016】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为北京国美在线公司,载明:五、2015年8月6日至8月11日,国美在线销售。“AppleMacBookProMF839CH/A笔记本电脑”,商品编号为1000409126,页面标示“¥8988.00¥9288.00直降已优惠300元”,经查,该商品本次促销活动的原价为8878元。七、2015年8月1日至8月6日,国美在线销售AppleIphone664G金色4G手机,商品编号10315725,和“AppleIphone664G银色4G手机,商品编号10315727,页面标示“¥5588.00¥6088直降优惠500元”。经查,该商品本次促销活动金色版的原价为5399元,银色版的原价为5498元。上述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价格违法行为。
庭审中,张丽双称上海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国美在线的平台方,北京国美在线公司是实际销售方,其向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的也是涉案商品;其购买的涉案手机已经使用,因此不作退款处理笔记本电脑尚未使用,要求退款退货。北京国美在线公司称。国美在线的运营方是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其认可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涉案商品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销售价格的事实。
本院认为:张丽双自国美在线购买涉案商品,北京国美在线公司出具发票,双方成立事实上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
就张丽双主张的涉案两款商品存在价格欺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等规定,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诱骗他人购买的,应属价格欺诈行为,其中“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7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7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
本案中,北京国美在线公司销售的“AppleIphone664G金色/银色4G手机(全网通版)”在促销活动前七日内最低交易价格并非6088元,“AppleMacBookProMF839CH/A笔记本电脑”在促销活动前七日内最低交易价格并非9288元,该种价格标示行为已构成价格欺诈。张丽双要求北京国美在线公司退还货款并三倍赔偿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北京国美在线公司退还货款的同时,张丽双应将所购商品如数返还,如不能如数返还,张丽双应按照购买价格折抵应退货款。本院已判处三倍赔偿,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张丽双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不予支持。
关于北京国美在线公司提出的张丽双并非消费者的答辩意见,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丽双在购买前即已明知涉案商品存在虚假降价,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