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4 0:00:00

杨超与李慧贤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超,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丰,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召,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慧贤,女,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清,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超与被告李慧贤、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超、被告李慧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慧贤退还货款3475元;2、李慧贤赔偿34750元;3、淘宝公司对上述李慧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李慧贤、淘宝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1日,杨超在淘宝购物网站“河马免税店”(ID:huixian66)购买新西兰进口柠檬味comvite康维他润喉糖蜂蜜蜂胶糖果25袋,支付价款3475元。后杨超发现涉案食品为全英文标注,无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证明,没有品名、生产日期、保质期等食品安全法强制规定标注的内容,且使用蜂胶为生产原料,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慧贤答辩称:首先,涉案食品是李慧贤以消费者身份在新西兰超市中购买,以行邮物品方式邮寄回国,待有购买经验且了解代购的人有需求时进行购买。产品本身属于新西兰代购入境的境外商品而非进口预包装食品。其次,李慧贤已严格履行其义务,杨超在购买前已通过页面信息及聊天内容知晓产品本身没有中文标签,杨超亦表示自己常吃。现杨超反以产品没有中文标签进行起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再次,杨超在全国各地有数百起类似案件,其大量购买同款产品的目的系为牟利,而非消费,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第一,淘宝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本案实质是杨超与李慧贤间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与淘宝公司无关。第二,淘宝公司已尽到自身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淘宝公司已向杨超提供李慧贤真实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且不存在明知或应知销售者利用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故请求驳回杨超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慧贤使用ID:huixian66在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平台上开设“河马免税店”。2017年3月11日,杨超在淘宝购物网站“河马免税店”购买新西兰进口柠檬味comvite康维他润喉糖蜂蜜蜂胶糖果500g(以下简称康维他蜂胶糖果)25袋,支付价款3475元。2017年3月12日,李慧贤将上述产品从其店铺所在地广州市番禺区雅居乐向杨超发货,杨超于2017年3月15日签收货物。

涉案康维他蜂胶糖果交易快照显示:新西兰进口柠檬味comvita康维他润喉糖蜂蜜蜂胶糖果500g10+零食,所在地广东广州,产地新西兰原装进口;每片含有提纯蜂胶等效的蜂胶提取物100mg/g180mg。交易快照中的实物照片与杨超收货的实物照片一致,均无中文标签。杨超在下单后与“huixian66”聊天,huixian66询问杨超购买用途,杨超表示送朋友;huixian66询问杨超是否需要有中文标签,杨超表示:有的话更好;huixian66回复:我们的是没有的,杨超答复:有的话更好,没有也没关系,他们常吃。之后huixian66向杨超发送库存照片,并表示:全是进口货源亲自采购。杨超收货后询问huixian66产品是否有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huixian66回复:这个发货前已和你说清楚了,你说不要的。

李慧贤提供购物小票、大票、物流打印件、新西兰超市照片证明涉案产品系其自行在新西兰正规超市采购后以个人行邮物品方式邮寄回国内。其中购物小票、大票载明的信息包括:购买时间2017年2月11日,购买产品(康维他)麦卢卡柠檬味蜂胶糖500g,价格24.5元,数量42,总计1029元。新西兰超市照片中显示同款产品在货架上摆放的情况。杨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购物小票、大票、物流打印件未经过公证认证,故其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同时亦无法确认新西兰超市照片的真实性。

李慧贤提供全球购页面截图、淘宝有关全球购官方说明证明其店铺为全球购店铺,货物均从境外采购。杨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慧贤销售的涉案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

李慧贤提供其他订单打印件及物流信息截图证明产品曾通过保税仓向消费者发货,故产品没有中文标签及含有蜂胶成分是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且准予进口的。杨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同时认为与本案无关。李慧贤提供直邮货物快递单及物流信息截图证明在杨超购买涉案产品期间,李慧贤也通过直邮方式向消费者提供涉案产品,但因杨超有现货需求,故将预先代购回国的少量产品转让给杨超。杨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无法核实。

李慧贤提供杨超参加诉讼相关案件的案号证明其系以牟利为目的购买涉案产品。杨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文件和《卫生部关于“黄芪”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规定,蜂胶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

上述事实,有杨超、李慧贤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超与李慧贤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杨超是否有权要求李慧贤及淘宝公司退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李慧贤在其网店中明确标识了商品的名称、价格、规格、原产国等信息,该网站展示构成要约,杨超下单付款构成承诺,即杨超下单付款时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李慧贤主张双方法律关系为代购,即委托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首先,李慧贤未提供代购服务协议证明双方成立的是委托合同关系;其次,在涉案商品的页面中亦未显示产品代购信息;再次,李慧贤未提供证据证明杨超在购买前要求李慧贤为其代购商品的事实。故李慧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李慧贤该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网上交易图片与聊天记录等在案证据所显示的内容,可以认定杨超对所购买的产品系域外制造形成并转入国内进行“现货”出售的事实具有清楚的认识与了解,其中包括对从外国取得商品的品种、类型、价格、包装、内含蜂胶等事项的认知,故而其也应对该产品可能不存在中文标签、不具备国内保健品的批号或无法经由我国相关机构检验检疫等事实具有充分的预期。由此,杨超对于购买诉争域外商品的性征状况及其与境内商品的区别是明知的,并不存在“被误导消费”的情形。同时,杨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质量问题,故针对杨超要求退一赔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超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6元,由原告杨超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璟钰

人民陪审员周学芳

人民陪审员杨林屏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王菁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