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0 0:00:00

赵春红与张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春红,女,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勤,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江,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峰,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春红与被告张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春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峰支付彩票款25029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502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赵春红取得北京市体彩中心颁发的《中国体育彩票代销证》,随即在所开的超市开设彩票投注站从事彩票代销。张峰一直在赵春红处以现金购买彩票。2015年12月,张峰向赵春红预付一笔彩票款,后一直通过微信方式从赵春红处购买彩票,通过微信结算。自2016年2月1日开始,张峰一直欠赵春红彩票款,至2017年3月6日,共计欠彩票款250299元。其间,赵春红多次要求张峰支付所欠款项,均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张峰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赵春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2、代张峰购买彩票的明细表;3、彩票复印件记录;4、赵某与张峰之间的转账记录;5、证人赵某的证言;6、申请本院调取的微信名为“漂泊”的手机号码使用人信息。被告张峰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举证、现场演示核对、证人出庭接受质询,赵春红证据1、3、4、6属实,赵春红单方制作形成的证据2与上述证据记载相符,赵某的证言有上述证据佐证,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一并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张峰在赵春红经营的彩票投注站购买彩票。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3月6日,赵春红一直通过微信向张峰(微信名“漂泊”)汇报彩票购买及中奖情况以及当时所欠彩票款总额,张峰也通过微信向赵春红(经营专用手机)发出购买指令或确认赵春红提出的购买方案。其中张峰最后一次主动发出购买指令是2016年3月14日,即“今天追一天不出明天改20倍我16号回去”。此后至2017年3月6日,赵春红报告“加20”、“加62”、“先刷十期,20倍”、“+160”、“加200”等购买方案、中奖情况及总款额,张峰均未再对购买方案提出意见。2016年3月24日,赵春红报数234140,张峰予以确认;2016年4月13日赵春红报数239606并询问15日能否结账,张峰回复“我工地出了点事昨天就跑回来了、过2天就回去”、“16号左右”;2016年4月17日,赵春红再次催促结账,张峰表示“我这也等着呢!我这大老板都来了等给钱呢”;2016年4月29日,赵春红报数240008,张峰回复“在坚持几天、我这等结账呢、不干了赔钱了、回家再也不出来干了”,“回去先给你再给媳妇”;2016年5月21日,赵春红报数242530,张峰次日回复“我这工人停了都在要账说25号必须解决等二天就回去了”,“知道了,我这也马上拿钱了,拿了我就给你转过去”;2016年6月26日,赵春红又报数243514,张峰回复“我还得等几天这不拉料不给钱没法回去我也要急死了,我们都停着没给干等给钱开工”。2016年6月26日之后,赵春红仍然通报购买彩票的金额、中奖金额及扣减后的金额,购买基本上都是“加20”、“加62”(“加30”、“加42”各1次),并试图联系张峰,但张峰没有任何回复。

诉讼中,赵春红表示:其需要照顾孩子,其弟赵某实际经营彩票投注站,赵某使用彩票投注站专用手机与张峰(微信名“漂泊”,手机号码135XXXXXXXX)联系并收转款项;张峰购买彩票的种类有11选5,体彩大乐透和排3、排5;前期张峰支付预付款,发出购买指令,基本上选两组号码,号码不变就每天都在加倍,中奖奖金冲抵购买彩票的价款,没中奖,则另向赵春红付款;截至2016年5月,张峰已欠25万余元,当时说工程遇到难处,此后就见不到人了,2017年3月赵春红停止向张峰销售彩票;双方有联系的时候,张峰不中奖就一直购买彩票,是通过微信或电话通知买多少,比较固定,2016年6月26日以后没有大额的购买,购买的都是几十块钱的,中奖奖金直接扣付彩票购买款。赵某予以出庭证实。

依赵春红申请,本院调查得知手机号码135XXXXXXXX的使用人为张峰,以该号码查询微信名“漂泊”(只有一个用户),头像与赵春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相符。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赵春红主张与张峰存在买卖彩票的合同关系,则应就此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佐证,但赵春红现有证据(含申请本院调查的材料)相互关联、印证,与其陈述基本形成证据链,而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在没有反驳意见、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相信赵春红与张峰之间形成了买卖彩票的事实合同关系,该交易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本着诚信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张峰直接下达购买指令,理应对后果负责。张峰不再直接下达购买指令后,赵春红继续向其销售彩票,张峰没有提出相反意见,对赵春红发送的、不断变化的欠款金额也没有提出异议,从其几次回复的内容看,尽管强调困难,但并不否认欠款,也有愿意偿还的意思。因此对该部分行为后果,张峰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峰最后一次对赵春红发送的欠款金额表态是2016年6月26日,当时赵春红发送的欠款金额是243514元,张峰未予否认,仅回复工程遇到困难。由此应认为,张峰对此前的交易以及欠款金额予以认可,应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现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交易期限的长短有明确约定。该日之后,赵春红在联络不上张峰的情况下,仍记账向张峰销售彩票长达八个月有余,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购买行为是基于张峰本人的意思表示或事后得到了张峰的追认。从通常的商事交易规则判断,商事主体在相对人已经高额欠账的情况下,没有相对人明示的要约行为而继续发生交易,以致相对人债务金额不断扩大、己方债权金额继续增加的,系单方加重相对人负担的行为,对相对方没有约束力,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据此,赵春红截至2017年3月才停止向张峰销售彩票的记账,不能成为其主张债权的依据,本院只保护截至2016年6月26日的欠款金额,其超出该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现有证据表明赵春红曾多次催要欠款,张峰屡屡推诿,最后一次是在2016年6月,赵春红未能收回欠款,资金被占用,存在利息损失。提起诉讼是赵春红再一次明确要求还款的意思表示,现其主张自2017年4月10日起对欠款计收银行贷款利息,有事实基础,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春红彩票购买价款243514元及利息(以243514元为基数,自二一七年四月十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4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赵春红负担102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峰负担52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温晓汾

代理审判员薛泓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昊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