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加海与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案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赵某某。
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法定代表人韩金峰,厅长。
委托代理人陈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监察总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柳鹏飞,该厅法规处工作人员。
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树清,省长。
委托代理人张凡,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杰,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不服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鲁人社监告字[2016]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及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复决字[2016]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省人社厅、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陈磊、柳鹏飞,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凡、徐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赵某某对两被告行政负责人未出庭提出异议,两被告分别向法庭陈述理由并提交未能出庭的书面说明,后原告赵某某当庭对审判长高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秦芳、王力平提出回避申请。2016年12月1日,本院向原告赵某某作出决定书,依法驳回原告赵某某提出的回避申请。原告赵某某对决定书不服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依法向原告赵某某作出复议决定书,依法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复议申请。2017年1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审理本案。原告赵某某,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陈磊、柳鹏飞,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凡、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人社厅于2016年3月14日对原告赵某某作出鲁人社监告字[2016]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关于你投诉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案件,我厅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关于你的第一项投诉请求,经调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书》(鲁劳鉴[2014]313),程序合法,你所反映的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因此,根据《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该项投诉请求予以撤销立案。关于你的第二项投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保障部门鉴定职权范围。因此,根据《关于劳动保障鉴定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第(五)条之规定,对该项投诉请求予以撤销立案。如不服本告知,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或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赵某某不服向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5月9日,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复决字[2016]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鲁人社监告字[2016]第7号告知书。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6年2月14日,原告赵某某向被告省人社厅邮寄投诉书,请求对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鲁劳鉴(2014)313号再次鉴定结论书的程序合法性进行调查核实,同时提出其他监督事项。2016年3月14日,被告省人社厅作出鲁人社监告字[2016]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原告不服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程序,2016年5月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复决字[2016]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原告提起行政诉讼,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复决字[2016]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鲁人社监告字[2016]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或确认行政行为无效,责令被告省人社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期间差旅误工费。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即:1、淄川区人社局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淄川区社保处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川社险责字(2014)第08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3、淄川区人社局于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作出的告知书;4、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的(2016)鲁03民终1388号民事判决书;5、山大地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淄博赵某某问题处理说明文档》;6、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的淄职诊字2016第1654041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7、淄川区人社局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编号(2016)11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8、山东省交通医院门诊发票1张,编号为4011xxx135。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第一、我厅于2016年2月15日收到原告赵某某投诉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案件,请求事项共两项。第二、我厅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由于原告第二项投诉请求不明确,我厅于2016年2月22日对其制作询问笔录,其第二项投诉请求明确为:现在的劳动能力鉴定综合评级到底是几级,要求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综合鉴定结论。我厅立案后,通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供相关材料接受调查询问。2016年2月25日我厅对该单位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该单位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再次鉴定结论书》(鲁劳鉴[2014]313号)以及作出鉴定结论的相关依据等材料。同时该单位提交了用以证明山东省交通医院以及对赵某某进行诊断的医生的相关资质的证明材料。经查明,《再次鉴定结论书》(鲁劳鉴[2014]313号)是由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提出的,但该公司当日未按规定交鉴定费。2014年5月29日,该公司交鉴定费300元,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受理。2014年7月21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意见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鲁劳鉴[2014]313号)并依法向赵某某及其他当事人送达。综上,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书》(鲁劳鉴[2014]313号)未超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规定的60日期限,程序合法。2014年3月14日,赵某某曾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综合再鉴”,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3月14日要求其补正材料,并于2014年3月28日告知其不予受理。《再次鉴定结论书》(鲁劳鉴[2014]313号)并不是基于原告赵某某的申请而作出,赵某某以另案处理的申请日期作为《再次鉴定结论书》(鲁劳鉴[2014]313号)鉴定程序起算日期是错误的。原告所提到的淄劳鉴字(2012)第2699号、淄劳鉴字(2012)第3601号、鲁劳鉴字(2011)第561号、淄劳鉴字(2014)第0464号、淄劳鉴字(2014)1107号与本案无关。如原告有异议,属对初次鉴定不服的,应申请再次鉴定;属于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申请再次鉴定。第三、通过上述调查,我厅依法作出鲁人社监告字[2016]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并依法向原告送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人社厅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及有关材料;2、立案审批表;3、投诉人询问笔录;4、被投诉人调查笔录;5、被投诉人委托书;6、用人单位提交材料;7、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8、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邮寄送达凭证。
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辩称,2016年3月21日,省政府收到原告不服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鲁人社监告字[2016]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一,撤销该告知书,重新作出调查结果;二、被告省人社厅承担原告在此期间误工差旅费。2016年3月22日,省政府予以受理。2016年5月9日,省政府经过审查做出了鲁政复决字[2016]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综上,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复决字[2016]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单;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单;3、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单;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邮寄单;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省人社厅所举证据1-8不持异议。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对被告省人社厅所举证据1-8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省人社厅所举证据1-8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8中属于自法院或者行政单位案卷中调取这一事实是真实的,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8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8的证据形式予以确认。被告省人社厅对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所举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所举证据1-5认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其送达。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向原告邮寄回执可以证实原告已经收到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所举证据,其放弃质证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所举证据1-5系其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制作或取得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原告赵某某向被告省人社厅提交《投诉书》一份,请求事项为:1、请求监督被投诉人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7月21日(鲁劳鉴(2014)313号)再鉴程序合法性调查核实,责令被投诉人限期改正;2、请求监督被投诉人限期作出淄劳鉴字(2012)第2699号、淄劳鉴字(2012)第3601号、鲁劳鉴字(2011)第561号、淄劳鉴字(2014)第0464号、淄劳鉴字(2014)1107号,先五单项鉴定后综合评定伤残等级。2016年3月14日,被告省人社厅对原告赵某某作出鲁人社监告字[2016]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关于你投诉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案件,我厅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关于你的第一项投诉请求,经调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书》(鲁劳鉴[2014]313),程序合法,你所反映的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因此,根据《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该项投诉请求予以撤销立案。关于你的第二项投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保障部门鉴定职权范围。因此,根据《关于劳动保障鉴定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第(五)条之规定,对该项投诉请求予以撤销立案。如不服本告知,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或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赵某某不服向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5月9日,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复决字[2016]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鲁人社监告字[2016]第7号告知书。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及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经调查、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也应当撤销立案”。本案中,被告省人社厅于2016年2月14日收到原告赵某某投诉书后,依法审查立案,并向被投诉人制作调查笔录,由被投诉人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省人社厅根据调查情况依法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鲁人社监告字[2016]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2日依法受理原告赵某某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5月9日依法作出鲁政复决字[2016]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综上,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复决字[2016]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健
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
人民陪审员 秦 芳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晓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