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0 0:00:00

赵强与世通(北京)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强,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省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世通(北京)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吉岳,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女,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世通(北京)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住深圳市福田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世通(北京)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吉岳,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48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46350元(500000美元,汇率为6.8927)。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美国投资移民服务合同,委托被告为原告办理美国投资移民事宜。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全部申请材料,支付服务费48000元,并按照被告要求和指示支付移民投资500000美元、相关基金发行费及律师费60000美元。但是原告并未获得美国移民局(以下简称移民局)批准,并且所投资项目失败,500000美元投资款无法收回,60000美元基金发行费及律师费只退还55000美元。原告认为,造成原告上述损失完全是因为被告未尽到告知义务,对投资项目的风险评估不够,未尽到风险提示义务导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充分了解投资美国EB-5项目风险,是自愿作出的投资决定,如果受到了损失,完全应由原告本人承担,被告不应该为此担责。二、被告仅为提供移民过程中材料的准备、审核、递交、转达相关信息的中介服务,美国投资移民服务合同第四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中介服务费用为48000元,对原告投资事宜未约定承担任何责任。三、假使原告主张的金额确为损失,也不是被告的行为所致,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只是按照被告的需求联系相应的机构递交材料,涉及投资及支付相关费用,完全是相关机构的要求,是否投资及是否同意支付相关费用,完全由原告自行决定。目前的情况是移民局已经收到了原告的材料,虽然最后拒绝了原告的移民申请,但是绝不是因为被告递交的材料等原因所致,是移民局内部的决定,何况该决定目前已被法院否决,移民局也可能撤回所有的拒签函。移民申请被拒绝的不只原告一人,移民申请的结果是移民局出于国家政治、经济、投资项目等多个因素做出决定,并非被告所能决定的。四、原告投资500000美元及支付的60000美元相关费用等均是原告根据与其他主体签订的相关协议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及《合同法》第八条等规定,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返还及赔偿,事实上,原告已经在美国启动了相关诉讼程序,目前该程序正在进行当中,原告再次在中国起诉被告完全属于不诚信诉讼。原告投资500000美元完全是基于美国的移民政策,投资款项还是继续为原告所有,并且原告投资的款项还是汇入到了美国银行的监管账户,按照约定,应该是原告收到相关移民通知后才可以释放其投资款到相应的项目,但是根据原告在美国启动的诉讼程序,银行可能是违反了相关规定提前释放其款项,违约责任及返还赔偿是美国银行及相关公司,与被告完全没有关系。60000美元为基金发行费及律师服务费,是原告与WestleadCapitalINC.(韦斯特利德资本有限公司)签署,且在原告被拒签后WestleadCapitalINC.(韦斯特利德资本有限公司)也已返还,并不是被告返还了该笔费用。况且,美国投资移民服务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在任何情况下,被告都不对原告在申请过程中发生的第三方收取的费用承担退赔责任。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两笔费用完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五、原告认同与被告签订的美国投资移民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且签署了合同终止协议书,双方之间已无纠纷。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方早已同意返还,只是原告一直没有来领取,我方同意原告第一项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原告之妻李萍作为原告(甲方)的代理人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美国投资移民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主申请人被告和附属申请人赵敏钰、李汶桀申请美国投资移民(EB-5)提供相关服务。甲方依美国有关机构的要求,向乙方提供甲方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和文件,并保证资料和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积极配合乙方完成申请文件准备及其他相关事项,以利申请的顺利进行;按时交纳中介服务费和应缴纳的各项费用,保证甲方申请人按时按要求完成美国EB-5签证所要求的投资行为。乙方向甲方提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审核及评估甲方提供的有关材料和文件;指导甲方准备申请材料,协助甲方准备申请表格和其他申请材料;代理甲方向美国相关机构递交申请材料;及时将相关部门寄来的与甲方有关的信件和文件转达给甲方;协助与美国移民律师及美国移民当局接洽,协调申请审理进展等事宜,根据需要追踪申请的进展情况;若非甲方责任导致申请失败,甲方可委托乙方代表甲方上诉(费用由甲方负担)。甲方须支付乙方中介服务费共计48000元,签订本合同时,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应自行承担并及时支付申请过程中发生的所有第三方收取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美国律师费、移民局要求交纳的费用以及办理护照、公证、翻译、资产评估、审计报告、体检及因面试而发生的各项费用等)。若甲方申请人未能获得移民局的批准,则乙方将在甲方收到移民局正式拒签信,并由甲方书面提出退款及放弃上诉后,20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退还已收取的中介服务费;除此之外,乙方不承担任何其他退款或赔偿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乙方都不对甲方申请人在申请过程中发生的第三方收取的费用承担退赔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48000元。

原告选择投资移民项目为爱达荷州区域中心EB-5投资移民方案爱达荷金矿二期项目。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QuartzburgGold,LP(奎兹伯格黄金公司)签署有限合伙公司协议、认购协议、监管协议。认购协议中约定有限合伙人股份之认购人不多不少认购五十万美元有限合伙人股份。监管协议中的甲方(募股公司)为奎兹伯格黄金公司,乙方为IdahoStateRegionalCenter,LLC(爱达荷州区域中心),丙方(监管人)为U.S.BankNationalAssociation(全美银行)。投资人和募股公司谨此委托监管人担任本监管主约内的监管人,本监管主约签约完成,且投资人也签署监管附约并取得托管人书面汇款许可后,投资人应备妥可立即入账的钱,透过电汇,将监管金汇入监管人账户。监管人在投资人的I-526申请通过后释出该投资人的监管金。投资人的I-526申请遭到驳回后,监管人将释出该投资人的监管金给该投资人。

2012年9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WestleadCapitalInc.(韦斯特利德资本有限公司)签订基金发行费及律师服务费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是受IdahoStateRegionalCenter(爱达荷州区域中心)正式委托,负责爱达荷州区域中心美国投资移民项目的市场推广和移民法律服务的公司,双方在此达成如下约定:1、乙方参加爱达荷州区域中心金矿项目二期,并通过甲方申请美国投资移民,并且乙方己签署认购协议书和所有此项目所需文件。2、乙方了解并同意支付基金发行费(投资项目得到美国政府指定为“区域中心”项目之相关费用)及移民申请律师费共60000美元。乙方在申请文件递交甲方指定美国移民律师之前,需支付甲方60000美元。甲方收款银行账户信息如下:Bank:HSBCBank(Taiwan)LimitedTaoyuanBranch,A/CName:WestleadCapitalInc.3、本协议第2条中甲方收取的移民申请律师费包含以下律师服务内容:为乙方准备并向移民局递交I-526申请表,即外国企业家移民申请表;I-526申请通过后,根据乙方情况,为乙方准备并向相应美国领事馆递交签证申请或者I-485转换身份申请;为乙方准备并递交I-829表格,即企业家去除条件转换成永久绿卡的申请;对以上申请过程中的最新情况进行追踪并及时告知乙方;对以上申请过程中移民局可能要求的各项补件的回复。4、乙方在申请过程中如收到移民局或美国使领馆的任何书面文件或者电话,应及时通知甲方或通过乙方的中国移民中介公司通知甲方。5、若乙方的I-526申请未能获得移民局批准,无论任何原因,甲方将全额退还乙方己收到的基金发行费及移民申请律师费。

庭审中,被告提交汇款单两张,证明原告已向奎兹伯格黄金公司的监管人全美银行汇款500000美元,已向韦斯特利德资本有限公司汇款60000美元。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已按其要求提交了移民所需的相关资料和文件。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将材料递交律师进行审核,律师审核后将材料递交美国公民和移民服务局(以下简称移民局)。

2012年11月21日,移民局出具受理通知,受理原告作为外国企业家提出的移民申请。

2013年10月10日,移民局出具补件通知书和拒绝意向通知,写明申请人于2012年9月11日向奎兹伯格黄金公司投资了500000美元。根据《美国移民和国籍法》规定对申请进入美国从事新商业企业的合格移民,需满足一定的投资金额和为不少于10个美国人创造全职工作机会。但根据初步证据记录的审查,移民局无法得出结论。因此要求申请人在2013年11月9日前针对“已在目标就业区建立就业创造企业”、“最低投资金额”、“所投资资本已用于风险投资”、“将为合格员工创造至少10个全职岗位”方面提交补充信息、证据或论据来支持本申请,并对拒绝意向通知进行回复。

2014年1月28日,移民局出具补件通知书,称申请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美国移民和国籍法》进行分类的资格,要求申请人在2014年4月22日前针对“证明新商业企业将为合格的员工创造至少10个全职岗位”提供补充证据。

2014年12月8日,移民局出具补件通知书,称根据对原告的申请和证明文件的审查,移民局认为仍不能确定原告符合原告所需求利益的资格,要求申请人在2015年3月16日前针对“证明新商业企业将为合格员工创造至少10个全职岗位”、“所投资资本已用于风险投资”提供补充证据,移民局将据此作出最终决定。被告称针对以上三次补件通知书,因为是与项目相关的事宜,是由移民律师进行补件,并将相关情况通知了原告。

2015年4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甲方于2012年7月19日与乙方签署美国投资移民服务合同,委托乙方办理美国EB-5投资移民申请。现甲方的I-526申请已经被移民局拒绝,双方就原合同终止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甲方按照原合同已支付给乙方的中介服务费48000元,如无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扣除情况,乙方将退还至甲方本人如下指定银行账户:开户行:工行国贸分理处,户名:原告,账号:6212260200064103274。双方同意,乙方可以其银行转账凭证作为已退款凭证。三、如乙方因收到甲方上述款项而缴税或支付银行手续费,且该税费不能冲销或退回,则应在返还甲方上述款项中扣除相应税收或银行手续费金额。四、双方确认,除上述所列费用以外,甲乙双方无任何其他未结清费用。六、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原合同终止,原合同所附随的承诺书、补充协议等法律文件(如有)亦同时失效,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终止。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任何一方均不得再向对方提起任何其他索赔或诉求。七、本协议一式贰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于2015年4月21日生效。

同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协助退款申请书,称现本人的移民申请已经被移民局拒绝,本人申请并确认如下:请被告协助申请,将本人已汇入监管账户的投资款共计500000美元,以及已汇入指定账户的项目发行费和移民律师费60000美元,退还至本人的香港或美国银行账户。

2015年7月2日,移民局作出决定,由原告提交的外国企业家移民申请表I-526被拒。具体原因如下:1、申请人不能通过证据优势证明在提交申请之时其己在目标就业区投资,并符合降低的最低投资门槛500000美元的门槛。2、申请人未通过证据优势表明其已做出了《联邦法规》中所定义的合格投资,其“认购期权”被认定为债务安排而非真正的股权投资。3、申请人未提供证明证明所要求的最低金额的资本已向负责创造就业最为密切的业务提供;亦无法证明其在新商业企业投资规定金额的资本将会在2年内为至少十个有资质的雇员创造全职岗位。如申请人对本决定有异议,必须在本通知之日起33天内对本决议提交动议或上诉。如在该33天期限内未提交动议或上诉,则本决定为最终决定。原告表示其未提出上诉或动议。

2016年1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并赔偿投资款和基金发行费及律师费。

庭审中,被告称爱达荷金矿二期项目的部分投资人在被拒签后在美国法院起诉了移民局,美国法院驳回了拒签函。并称现在移民局对与原告同期被拒签且拒签原因类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美国移民。针对此,被告提交:1、案外人蒋家平的拒签函,证明蒋家平申请的移民项目与原告一致,蒋家平被拒签的原因与原告一致;2、移民局案件重审通知书,内容为:针对投资项目为爱达荷州区域中心的移民投资者被移民局拒签后,部分投资者于2015年2月24日向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发起了针对移民局的诉讼。法院在诉讼中发布了关于2017年3月10日备忘意见书的意见,发现至少有一项移民局关于第一拒签书中的回购期权的推论是主观武断的,并且还发现移民局未能对第一拒签书、第二拒签书和第三拒签书的不同依据是主观武断的做出充分解释。因此法院将这些案件发回移民局重新审理,进一步考虑其是否符合备忘意见书。在诉讼未决期间,部分投资人针对区域中心、西玛·穆罗夫、新商业企业及其他被告人向美国犹他联邦地区法院提起了两项单独的民事诉讼,主要指控该等被告人违反托管协议条款。其后,该诉讼于2016年7月转交给了美国华盛顿西区联邦地区法院进行审理。2017年1月,递交了经二次修改的起诉书,庭审定于2018年9月。根据备忘意见书,移民局已重新审理此前同其他投资人的拒签书一同出具给申请人的拒签书,包括诉讼中的原告投资者和非原告投资者,并且移民局想用以下讨论的理由拒绝请愿。根据美国法典,当移民局想依据申请人不清楚的信息作出对申请人不利的决定时,移民局必须通知申请人并留有一定期限供申请人提出反证。因此,在移民局案件重审通知书中,移民局要求投资人针对新商业企业和创造就业企业的主营业务在TEA区域内、符合资格的出资、置于风险中的资金可用于与创造就业紧密相关的商业企业、就业创造这四个方面进一步举证。申请人可在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其他信息、证据或支持请愿书的论据。移民局会综合考虑所有这些信息、证据或支持请愿书的论据。未能对重新审理案件做出答复将会导致I-526申请表被拒。申请人提交最新的或经修订的文件时,需注意申请人必须在递件时符合资格要求,申请人不得为了让具有明显不足的请愿书符合移民局的要求而对已递交的请愿书作出重大变更。原告称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真实,也能说明被告提供的投资移民项目存在重大问题,移民局重新受理也不代表能通过审核。原、被告均表示原告还未收到该通知。且原告表明即便收到该通知,原告亦不再申请美国投资移民。

庭审中,被告提交2016年1月26日的起诉状、原告委托律师的委托书及翻译件,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投资人已经向美国犹他州地区联邦地区法院中央法院提起诉讼,以全美银行在投资人的移民申请未获批准的情况下,依据奎兹伯格黄金公司提交的移民局受理投资人的移民申请和支付请求后,即向奎兹伯格黄金公司支付了托管资金,损害了投资人的权益为由,请求法院对U.S.BankNationalAssociation(全美银行)、QuartzburgGold,LP(奎兹伯格黄金公司)、ISRCaptial,LLC、IdahoStateRegionalCenter,LLC(爱达荷州区域中心)和SimaMuroff(西玛·穆罗夫)作出如下判决:以不少于每个投资人500000美元的金额判给损害赔偿、以庭审中确定的金额判给附加损害赔偿、判给律师费和费用、根据州法律判给三倍损害赔偿、作出法院认为公正、公平的其它和进一步的救济。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原告称是被告的工作人员通知原告签字,打官司,但原告不清楚诉讼情况,委托书中的原告的签字也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认为美国的诉讼和本案没有关系。且爱达荷金矿二期项目是被告推荐给原告的。移民局认为被告推荐的项目是债务而不是投资,恰恰证明了被告的推荐存在重大问题,在推荐中存在误导、欺骗的行为。此项目是2012年推出,当时黄金价格处于历史高位,后来一路下行,被告没有对市场金价有合理的预期,贵金属的价格容易波动,投资矿产属于高风险的区域,被告未将该高风险明确告知原告,未在履行合同时尽到谨慎审核和推荐的义务。原告没有申请成功主要的原因和被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被告称,原告委托律师的委托书是先由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的附件,然后由原告在英文版上签字并扫描后发回给被告工作人员。本院现场核实电子邮件的收发情况。2015年8月28日被告的工作人员罗静通过其邮箱ellen@worldwayhk.com发送给tongdazhaoqiang@126.com一封邮件,主题为Parr律师及律师协议(协助金矿Ⅱ期客户去催投资款和发行费),其中有四份附件,分别为律师介绍和委托书的中英文版本。2015年8月28日,罗静将上述邮件转发至hygeia123@yeah.net中。2015年12月25日,罗静收到zmyhygeia@gmail.com发来的两个附件,其中一个附件就是被告提交的有原告签名的委托书。

另,原告确认已收到韦斯特利德资本有限公司的退款60000美元。

上述事实,有美国投资移民服务合同、合同终止协议书、有限合伙公司协议、认购协议、监管协议、基金发行费及律师服务费协议、汇款单、补件通知书、拒签函、移民局案件重审通知书、起诉书、委托书及翻译件、电子邮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美国投资移民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的投资移民申请被移民局拒绝,原、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确认该合同已终止,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48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投资移民有一定的风险,投资移民的申请人应对投资移民的风险有合理的预期并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投资移民的成功与否,与申请人自身的情况和条件、投资项目的选择、以及移民目的国在一定时期内的经济、政治、法律、投资移民政策、外交政策等存在紧密的联系。

本案中,原告作为美国投资移民的申请人,其所选择的投资移民项目与其能否移民成功有直接、必然的关系。不论该项目是原告主动选择,还是经被告推荐而选择。被告作为提供投资移民服务的中介机构,其与投资移民申请人对于移民目的国的投资项目存在信息不对等的问题。因此被告除了要履行协助投资移民申请人准备申请材料、与移民目的国的项目方、合作方及政府机构进行沟通、商洽、递交材料等合同义务外,还应负有帮助投资移民申请人甄别移民目的国的投资项目,以便投资移民申请人能够选择风险较小的投资项目的附随义务。

从原告的拒签函中可以看出,原告被拒签的原因是原告投资的爱达荷金矿二期项目不符合美国相关法律所认定的合格的投资和创造相应的就业机会。其中对拒签原因的详细分析,均针对该项目本身存在的问题。移民局要求的三次补件,亦都是针对该项目本身存在的问题。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提交投资移民所需的相应资料并交纳了相关费用,原告在本案所涉的投资移民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

根据被告提供的案外人的拒签函、移民局案件重审通知书可知,部分申请人在因相同原因被拒签后起诉了移民局,移民局依据法院裁决重新受理了投资人的申请,并要求投资人对于被拒签的理由补充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情况可知,移民局仅重新受理了投资人的申请,但结果如何,尚未可知。虽移民局已针对部分投资人发送了重审通知书,但原、被告均表示原告还未收到该通知书。且原告表明即便收到该通知书,原告亦不再申请美国投资移民。

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委托美国律师进行诉讼的委托书、起诉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投资人已委托律师在美国就500000美元投资款项的赔偿问题起诉了全美银行、奎兹伯格黄金公司、爱达荷州区域中心、西玛·穆罗夫。目前该案正在审理当中。原告虽对委托书中原告的签名提出异议,并称对美国诉讼情况不清楚,但从该证据的来源可知,为原告或原告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原告对此知情且认可。

综上分析,原告被拒签的原因是移民局认为原告选择的投资项目存在问题,不符合美国移民法的相关规定。但移民局已向因相同原因被拒签的部分投资人发送的了重审通知书,现重审结果尚未可知。且原告已就其投资损失向美国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因此,在以上两项事项未有结论前,本案就原告的投资损失赔偿问题不宜作出处理,原告可待以上两项事项有最终结论后,依据相应结果考虑是否另案向被告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世通(北京)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赵强服务费四万八千元。

二、驳回原告赵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30元,由原告赵强负担34030元(已交纳);由被告世通(北京)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赵强已交纳,被告世通(北京)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一铮

人民陪审员樊艳华

人民陪审员宋怡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陈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