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28 0:00:00

刘志才等诉长岭县运输管理所行政赔偿案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吉0722行赔初1号

  原告:刘志才(系刘力东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汉国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桂珍(系刘力东母亲)。
  原告:杜凤华(系刘力东妻子)。
  原告:刘某某(系刘力东女儿)。
  法定代理人:杜凤华(系刘某某的母亲)。
  被告:长岭县运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赵秀鹏,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波,长岭县运输管理所副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关锋,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B20022200000103。
  原告刘志才、杨桂珍、杜凤华、刘某某因与被告长岭县运输管理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吉0722行赔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驳回原告刘志才、杨桂珍、杜凤华、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志才、杨桂珍、杜凤华、刘某某不服,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吉07行赔终1号行政赔偿裁定:一、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2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二、发回长岭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2017年9月7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才、杨桂珍、杜凤华及委托代理人杨汉国,被告长岭县运输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波、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20时10分,刘力东驾驶吉JY××××号两轮摩托车正常行驶在长白公路上,突然前面的吉J××××号货车车辆被迫紧急刹车,造成紧随其后的刘力东驾驶吉JY××××号两轮摩托车撞到吉J××××号货车车辆的尾部,致使刘力东死亡。事后得知吉J××××号货车车辆行驶至太平山路段,被告下属的长岭县太平山运管所工作人员魏红斌、安和、兰锐剑三人驾驶吉J××××号车在长白公路上追赶吉J××××号货车车辆要求停车检查,吉J××××号货车没有停车接受检查。魏红斌、安和、兰锐剑三人驾驶其单位吉J××××号执法车一直追赶至太平山加油站附近将吉J××××号车横在原告的车辆吉J××××号货车前面,才使该货车突然停车造成本次事故。2014年5月28日,魏红斌、安和、兰锐剑等三人被法院以滥用职权罪追究了刑事责任[详见(2014)长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和(2014)松刑终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单位职工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是导致吉J××××号货车与刘力东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因魏红斌、安和、兰锐剑等三人查车是在工作期间的执法行为,所以给刘力东造成的损失是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委托律师已于2015年12月2日上午将赔偿申请书送交到被告处,被告收到后拒绝签收。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刘力东死亡各种赔偿款共计1509897.03元。
  被告长岭县运输管理所辩称:1、本案不具备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原告要求国家赔偿于法无据。2、行政行为违法不是必然导致国家赔偿3、针对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被告已履行完毕国家赔偿义务,且原告的损失已依法通过民事诉讼得到救济,被告不应进行重复国家赔偿,原告依法也不应得到重复赔偿。4、原告起诉超过了国家赔偿时效,受害人刘力东是2013年8月15日发生事故,在2015年8月15日之前未申请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国家赔偿的义务,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20时10分,刘力东无证驾驶JY××××号两轮摩托车沿省道106线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与前方同方向周荣臣驾驶的吉J××××号大货车追尾相撞,致刘力东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力东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周荣臣承担次要责任。吉J××××号大货车实际管理人为于淼,周荣臣为于淼雇佣的司机。事故当日,在吉J××××号货车前面行驶的三辆拉砟石的货车在经过长岭县运输管理所太平山分所门前时,该分所工作人员魏红斌、兰锐剑、安和用喊话器喊话让拉砟石的货车停车检查,货车没有停车。该分所三名工作人员驾驶本单位吉J××××号执法车追赶货车,追到长岭县太平山镇清和加油站南,将第一辆拉砟石的货车拦截住,随之后面的三辆货车也随即停车。吉J××××号货车在最后面,刘力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吉J××××号货车停车后与其追尾,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3月31日,经长岭县人民法院调解,吉J××××号货车实际管理人于淼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208045.12元。2014年5月28日,魏红斌、兰锐剑、安和被长岭县人民法院以滥用职权罪追究了刑事责任[见(2014)长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和(2014)松刑终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2015年1月8日,于淼向长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法院判运管所赔偿于淼96945.12元。现四原告以被告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是导致吉J××××号货车与刘力东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09897.03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刘力东交通事故一案,业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受害人家属已经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获得赔偿。被告长岭县运输管理所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滥用职权,行政管理相对人已通过行政诉讼获得行政赔偿。原告再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志才、杨桂珍、杜凤华、刘馨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孙亚坤
人民陪审员  王长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甘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