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虚假宣传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0/20 0:00:00

蒋艺华与宜兴市丁蜀镇美珍陶艺店、蒋美珍虚假宣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艺华,女,1963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丁蜀镇美珍陶艺店,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陶都陶瓷城H21幢106号。

审理经过

经营者:范福余,男,1968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荣,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美珍,女,1967年3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荣,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艺华与被告宜兴市丁蜀镇美珍陶艺店(以下简称美珍陶艺店)、被告蒋美珍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被告美珍陶艺店经营者范福余、被告美珍陶艺店和被告蒋美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荣、被告蒋美珍的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美珍陶艺店停止使用带有“蒋蓉传人”字样的牌匾;2、两被告停止虚假宣传,包括停止使用带有“蒋蓉传人”、“蒋蓉侄女”字样的宣传资料等不正当经营活动;3、被告蒋美珍连续三日在《扬子晚报》、《新民晚报》、《宜兴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内容须经法院审定;4、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80万元;5、两被告共同承担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7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蒋蓉系紫砂工艺大师,生前创作的紫砂作品备受国内外的紫砂爱好者喜爱和推崇,在业界享有很高的声望和名誉。原告深受母亲影响,也一直从事紫砂壶的制作及销售活动。近年来,原告发现被告蒋美珍公开宣称是蒋蓉的侄女,被告美珍陶艺店则以“蒋蓉传人”公开宣传并销售被告蒋美珍制作的紫砂壶。经原告查证,被告蒋美珍与蒋蓉没有亲属关系,也没有师徒关系。原告认为两被告宣称“蒋蓉传人”、“蒋蓉侄女”的行为已构成虚假宣传,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美珍陶艺店辩称:1、原告不是蒋蓉的女儿,双方不存在合法的收养关系,原告无权主张与蒋蓉相关的权利;2、原告已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应以登记的字号起诉,原告主体不适格;3、被告蒋美珍是蒋蓉的侄孙女,也是蒋蓉的技艺传人,两被告进行宣传并无恶意;4、原告是高级工艺师,被告蒋美珍是助理工艺师,两人制作的茶壶在市场上不存在竞争关系;5、原告请求登报道歉的主张缺少依据,被告不构成对他人人格或商誉的侵害,且被告的宣传范围仅限于经营场所;6、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金额过高,被告美珍陶艺店成立于2016年,经营亏损,被告在收到诉讼材料后拆除了牌匾,停止相关宣传,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金额。

被告蒋美珍辩称:同意被告美珍陶艺店的答辩意见;其在紫砂壶的制作工艺和销售价格上与原告差距明显,不会对原告造成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蒋艺华为证明其作为本案原告是适格主体,提交第一组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事项中蒋蓉与户主(蒋艺华)关系一栏显示为母女;

2、户籍证明,该证据从宜兴市公安局丁山派出所调取,记载户主为蒋蓉,女儿蒋艺华因领养由川埠公社查林大队迁入,登记时间为1981年6月27日;

3、宜兴方圆紫砂工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单位职工即原告是蒋蓉女儿;

4、丁蜀镇公园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该社区居民蒋蓉与蒋艺华是母女关系;

5、死亡证明,载明蒋蓉于2008年2月19日死亡;

6、营业执照,载明宜兴市丁蜀镇蒋艺华紫砂陶艺馆经营者是蒋艺华,证明蒋艺华从事紫砂壶销售活动;

为证明两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提交第二组证据:

7、(2016)锡宜证民内字第3526号公证书附照片,证明两被告以“蒋蓉传人”、“蒋蓉侄女”名义进行宣传;

8、《美珍陶艺紫砂作品集》,该宣传册首页介绍被告蒋美珍的身份为蒋蓉侄女,随姑姑学艺,得到蒋蓉大师的悉心指导;

9、(2016)锡宜证民内字第4083号公证书,载明对微信聊天记录进行证据保全的经过;

10、淘宝网、京东商城、阿里巴巴网站的网页截图,显示紫砂壶商品标价数万元,描述紫砂壶制作者蒋美珍为蒋蓉传人或蒋蓉侄女;

为证明两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获得的不当利益,提交第三组证据:

1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美珍陶艺店经营者范福余在2015年至2017年间交通银行账户收入260000元,在2016年至2017年间招商银行账户收入1438133元;

为证明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提交第四组证据:

12、收款收据、公证费票据、律师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调查取证花费5000元,支付公证费2500元,支付律师费60000元。

被告美珍陶艺店和被告蒋美珍的质证意见归纳如下: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在领养登记时已满18周岁,不符合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关系不成立;工作单位和社区不是证明身份关系的合格主体;原告开设宜兴市丁蜀镇蒋艺华紫砂陶艺馆从事紫砂壶销售活动,应当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作为起诉的主体;蒋蓉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不能支持原告主张合理费用的请求,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购壶费和公证费是额外产生的费用。

被告美珍陶艺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3、蒋氏族谱复印件,载明蒋美珍上溯十四代与蒋蓉上溯十二代是相同的祖先,用以证明蒋美珍与蒋蓉是同宗,蒋美珍是蒋蓉侄孙女;

14、村委会书面证明,用以证明蒋美珍与蒋蓉同宗,以姑侄相称,蒋美珍在壶艺方面受过蒋蓉指点;

15、收款收据,用以证明美珍陶艺店近一年的销售额仅为7万元;

16、销货清单,用以证明美珍陶艺店除销售紫砂壶以外,还销售茶具、茶叶等关联产品;

17、单位证明、个人证明,用以证明美珍陶艺店装修的费用,经营中产生的水电费用;

18、个人证明,用以证明美珍陶艺店代其他商户刷卡的事实;

19、pos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其中几笔大额交易是经营者范福余刷卡产生。

被告蒋美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照片及个人证明,用以证明已经将美珍陶艺店的门头“蒋蓉传人”四字拆除;

21、个人证明,用以证明微商(于会彬)销售蒋美珍的紫砂壶共计21500元;

22、税收缴款单,用以证明蒋美珍于2015年1月1日成为助理工艺师,年收入是702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归纳如下:证据13没有原件核实,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蒋美珍与蒋蓉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据14的证明主体不适格,证明内容也不真实;证据15不能全面反映被告美珍陶艺店的收入情况;证据16-19、证据21不予认可;证据20没有异议;证据2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8,证据12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9-10不能证明两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予采纳。证据11不能证明被告美珍陶艺店获得的不正当利益,不予采纳。被告美珍陶艺店提交的证据13没有原件核对,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14不属于证明单位的职责范围,不予认定;证据15不能全面反映销售收入事实,不予认定;证据16和证据17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不予认定;证据18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据19没有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20当事人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1-22不能客观反映被告蒋美珍销售紫砂壶的全部收入情况,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蒋蓉生前系中国工艺美术大师,以创作紫砂壶(花货)见长,因技术精湛,生动具真,别树一格,与顾景舟、朱可心等人一起被称为“紫砂七老”,在业界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蒋蓉生前未生育子女,蒋艺华在年少时经其亲生父母同意过继给蒋蓉作为养女,跟随蒋蓉一起生活并学习紫砂技艺。1981年6月27日,宜兴市公安局丁山派出所以领养为由办理蒋艺华户籍迁入手续,与户主蒋蓉的关系登记为母女。2005年2月21日,蒋艺华一家住所搬迁至丁蜀镇白宕南路74号202室,登记户主为蒋艺华,家庭成员蒋蓉与户主蒋艺华的关系一栏登记为母亲。2008年2月19日,蒋蓉去世。

2011年8月29日,蒋艺华登记注册宜兴市丁蜀镇蒋艺华紫砂陶艺馆,经营紫砂艺术品的展览,工业美术品、陶瓷制品的零售。美珍陶艺店于2016年6月20日注册成立,经营陶瓷制品、紫砂工艺品的零售,经营场所位于丁蜀镇××陶瓷商城××号。2016年9月22日,蒋艺华向宜兴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代理人李珊在公证员袁某和另一名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庆志监督下,来到美珍陶艺店经营场所购买了一把紫砂壶,支付对价2800元,取得附赠的《美珍陶艺紫砂作品集》宣传资料一份,并对门头进行拍照。《美珍陶艺紫砂作品集》首页介绍紫砂壶创作者蒋美珍的基本情况,载明“工艺美术大师蒋蓉的侄女,随姑姑学艺,得到蒋蓉大师的悉心指导”等内容。经营场所悬挂的店招显著位置上突出放大使用“蒋蓉传人”四个汉字。蒋艺华起诉后,该店招即被美珍陶艺店拆除。

蒋艺华为本次诉讼支出取证费(购壶)2800元、两次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60000元。

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三点:一、蒋艺华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两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如构成不正当竞争,两被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蒋蓉生前在紫砂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姓名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客观上会给市场经营主体带来额外的经济利益,具有商业价值,这种从姓名权延伸出的财产性利益可以被继承。原告蒋艺华与蒋蓉因收养而成立母女关系,该收养关系发生在我国收养法实施之前,符合当时的收养规定和习惯做法。蒋艺华作为蒋蓉的继承人,且从事紫砂壶制作销售经营活动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禁止虚假宣传,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虚假宣传应同时符合以下两点:1、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利用广告或者其他办法对商品进行不真实地宣传;2、经营者虚假宣传的内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导。被告美珍陶艺店明知蒋美珍与蒋蓉之间没有亲属、师徒关系,通过在经营场所门头显著位置突出印制“蒋蓉传人”的标识,以及在经营场所发行《美珍陶艺紫砂作品集》的行为对外宣传蒋美珍是蒋蓉侄女,技艺传承于蒋蓉的不实内容,构成向消费者对商品的生产者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普通消费者没有便利的途径或方法辨别信息内容真假,容易被该虚假信息所误导。另一被告蒋美珍共同参与并实施上述行为,应共同承担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美珍陶艺店在诉讼中已经拆除了门头“蒋蓉传人”的标识,原告的第一项请求已得到满足,本院不再进行判决。但是美珍陶艺店仍然在正常经营,两被告未能证明已停止以其他形式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仍有判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必要性。两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相关公众造成了误导,应当进行公告声明予以澄清,本院根据虚假宣传的持续时间、宣传范围、影响程度决定公告声明的载体。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两被告通过在商业活动中进行虚假宣传,增加交易机会、交易数量、营利数额,获取了不正当的利益,挤占了蒋艺华的市场份额,减损了蒋艺华的盈利,应当进行赔偿。关于赔偿数额,由于蒋艺华未能举证其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不能充分证明两被告因本案不正当竞争所获得的利润,且在本案中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以下因素,即蒋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两被告攀附蒋蓉名声的主观恶意程度、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影响范围和持续时间等,依法酌定赔偿数额。同时,蒋艺华主张的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美珍陶艺店与被告蒋美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以“蒋蓉传人”、“蒋蓉侄女”名义实施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蒋美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扬子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定;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申请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蒋美珍承担。

三、被告美珍陶艺店和被告蒋美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蒋艺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80000元。

四、驳回原告蒋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美珍陶艺店和被告蒋美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8元,由原告蒋艺华负担5004元,被告美珍陶艺店和被告蒋美珍负担16604元。美珍陶艺店和蒋美珍应负担的部分已由蒋艺华垫付,美珍陶艺店和蒋美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蒋艺华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利萍

代理审判员沈展望

人民陪审员李金英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谈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