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美珍陶艺店辩称:1、原告不是蒋蓉的女儿,双方不存在合法的收养关系,原告无权主张与蒋蓉相关的权利;2、原告已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应以登记的字号起诉,原告主体不适格;3、被告蒋美珍是蒋蓉的侄孙女,也是蒋蓉的技艺传人,两被告进行宣传并无恶意;4、原告是高级工艺师,被告蒋美珍是助理工艺师,两人制作的茶壶在市场上不存在竞争关系;5、原告请求登报道歉的主张缺少依据,被告不构成对他人人格或商誉的侵害,且被告的宣传范围仅限于经营场所;6、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金额过高,被告美珍陶艺店成立于2016年,经营亏损,被告在收到诉讼材料后拆除了牌匾,停止相关宣传,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金额。
被告蒋美珍辩称:同意被告美珍陶艺店的答辩意见;其在紫砂壶的制作工艺和销售价格上与原告差距明显,不会对原告造成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蒋艺华为证明其作为本案原告是适格主体,提交第一组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事项中蒋蓉与户主(蒋艺华)关系一栏显示为母女;
2、户籍证明,该证据从宜兴市公安局丁山派出所调取,记载户主为蒋蓉,女儿蒋艺华因领养由川埠公社查林大队迁入,登记时间为1981年6月27日;
3、宜兴方圆紫砂工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单位职工即原告是蒋蓉女儿;
4、丁蜀镇公园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该社区居民蒋蓉与蒋艺华是母女关系;
5、死亡证明,载明蒋蓉于2008年2月19日死亡;
6、营业执照,载明宜兴市丁蜀镇蒋艺华紫砂陶艺馆经营者是蒋艺华,证明蒋艺华从事紫砂壶销售活动;
为证明两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提交第二组证据:
7、(2016)锡宜证民内字第3526号公证书附照片,证明两被告以“蒋蓉传人”、“蒋蓉侄女”名义进行宣传;
8、《美珍陶艺紫砂作品集》,该宣传册首页介绍被告蒋美珍的身份为蒋蓉侄女,随姑姑学艺,得到蒋蓉大师的悉心指导;
9、(2016)锡宜证民内字第4083号公证书,载明对微信聊天记录进行证据保全的经过;
10、淘宝网、京东商城、阿里巴巴网站的网页截图,显示紫砂壶商品标价数万元,描述紫砂壶制作者蒋美珍为蒋蓉传人或蒋蓉侄女;
为证明两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获得的不当利益,提交第三组证据:
1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美珍陶艺店经营者范福余在2015年至2017年间交通银行账户收入260000元,在2016年至2017年间招商银行账户收入1438133元;
为证明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提交第四组证据:
12、收款收据、公证费票据、律师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调查取证花费5000元,支付公证费2500元,支付律师费60000元。
被告美珍陶艺店和被告蒋美珍的质证意见归纳如下: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在领养登记时已满18周岁,不符合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关系不成立;工作单位和社区不是证明身份关系的合格主体;原告开设宜兴市丁蜀镇蒋艺华紫砂陶艺馆从事紫砂壶销售活动,应当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作为起诉的主体;蒋蓉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不能支持原告主张合理费用的请求,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购壶费和公证费是额外产生的费用。
被告美珍陶艺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3、蒋氏族谱复印件,载明蒋美珍上溯十四代与蒋蓉上溯十二代是相同的祖先,用以证明蒋美珍与蒋蓉是同宗,蒋美珍是蒋蓉侄孙女;
14、村委会书面证明,用以证明蒋美珍与蒋蓉同宗,以姑侄相称,蒋美珍在壶艺方面受过蒋蓉指点;
15、收款收据,用以证明美珍陶艺店近一年的销售额仅为7万元;
16、销货清单,用以证明美珍陶艺店除销售紫砂壶以外,还销售茶具、茶叶等关联产品;
17、单位证明、个人证明,用以证明美珍陶艺店装修的费用,经营中产生的水电费用;
18、个人证明,用以证明美珍陶艺店代其他商户刷卡的事实;
19、pos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其中几笔大额交易是经营者范福余刷卡产生。
被告蒋美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照片及个人证明,用以证明已经将美珍陶艺店的门头“蒋蓉传人”四字拆除;
21、个人证明,用以证明微商(于会彬)销售蒋美珍的紫砂壶共计21500元;
22、税收缴款单,用以证明蒋美珍于2015年1月1日成为助理工艺师,年收入是702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归纳如下:证据13没有原件核实,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蒋美珍与蒋蓉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据14的证明主体不适格,证明内容也不真实;证据15不能全面反映被告美珍陶艺店的收入情况;证据16-19、证据21不予认可;证据20没有异议;证据2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