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0/4 0:00:00

通化市利民种畜繁殖有限公司诉通化市城乡建设局行政赔偿案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吉0502行初23号

  原告通化市利民种畜繁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肖民。
  被告通化市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赵禹。
  委托代理人:程麟。
  委托代理人:臧海涛。
  上列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通化市利民种畜繁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因要求被告通化市城乡建设局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通化市利民种畜繁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肖民、被告通化市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程麟、臧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通化市利民种畜繁殖有限公司诉称,因执行错误给其造成各项损失总计23,323,580.00元。1.原告通化市利民种畜繁殖公司营业门市宗面积1565.77㎡。应赔偿原告15,657,700.00元,再按棚改营业40%计算补偿,应赔偿原告6,263,080.00元。两项合计,应赔偿原告21,920,780.00元。2.原告房屋被拆迁,造成大门垛、雨搭、铁门扇、围墙、锅炉等各种物资损失应予赔偿。3.因被错误执行和判决给原告造成疾病损失,应予赔偿。综上,总计赔偿原告23,323,580.00元。
  被告通化市城乡建设局辨称,因答辩人所作行政裁决被法院再审撤销,原告房屋等已被强制执行,答辩人同意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给原告赔偿。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赔偿等2332万余元,依据不足,不应支持。
  原告通化市利民种畜繁殖有限公司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照一份,面积70.9㎡。证明原告的有证房屋。2.无证房屋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无证房屋736.08㎡。3.建筑物单一份。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赔偿。4.新文化报一张。证明建设局给王孝良赔偿一万元一平米。5.综合单一份。证明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通化市城乡建设局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明内容有异议。1.宅基地使用证书,登记人是张大忠。与本案房屋补偿没关联。2.无证补偿报告。这份补偿报告已被终审判决和否定,不能作为无证房屋面积的最终凭证。3.建筑物单,为原告公司单方证据,应以客观证据为准,同时新文化报关于王孝良夫妇的有关报道,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行政赔偿没有任何关联。并且,报道中体现的王孝良夫妇获得的江南新区190㎡的临街门市,获得每平米是2,600.00元。报道中体现的赔偿额包括房屋赔偿,15年的房屋租金赔偿,及房屋内的财产损失等,不能以此证明对原告拆迁房屋的赔偿应以一平方米一万元的赔偿作为标准,依据不足。对综合单不清楚,真实性无法确定。
  被告通化市城乡建设局就答辨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1.
  2010年6月3日有本案原告参加的答辩听证笔录一份。2.吉林中天金诺房地产估价事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评估公司)2010年11月份的评估报告书一份。体现附有3份房屋证照的复印件。3.通化中院2016吉05行再1号行政判决书。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笔录。被告故意没有标注名头,漏说地下室,围墙,雨搭,铁门扇,门垛。虽然有本人签字,但是认为,建设局把法定代表人名字造假。有东昌区法院卷宗为证。宅基地使用证书,使用证名字是原告父亲的名字。根据宪法规定,可以当房照使用。2.房屋拆迁是通化市城乡建设局强迁。应由通化市城乡建设局赔偿。有东昌区法院卷宗为证。对金诺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有异议。对无证房屋面积评估736.08㎡没有异议。对283.22㎡有异议。3.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面积缩小了。第一个评估价格是509.00元每平米,第二个评估价是480.00元每平米,同地段评估报告有证评估价格是1673.38元每平米。无证评估价格是1338.70元每平米。所以原告不认可金诺评估公司的评估价格,评估只是一个参考,被告则认为,原告有证房屋三处,共371.5㎡,无产权房屋是683.32㎡,各方无异议。2010年5月8日的调解笔录,原告也明确说明双方有证房屋的面积是61.38㎡,51.42㎡,256㎡,共计371.5㎡。无证房屋面积600㎡至700㎡。有证房屋的评估价格为每平米1,263.35元以及1,388.11元。该评估报告是有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能反映出原告被拆迁处的客观价值。在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其客观性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原告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金依据。金诺评估公司的补充报告,中院判决对其各方现场测量,以及实测面积事实结论没有认定外,其余的,包括评估价值等,没有否定。该报告体现的附属物价格为,无证房屋每平米480元,棚厦每平米160元,无证车库每平米480元,透明瓦棚厦每平米120元,围墙每平米120元。该判决终审认定的事实是,对2010年11月2日评估公司及相关单位对原告房屋现场测量的事实,以及实测面积的事实,未予认定之外,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均给予合法认定。因此在本案中,原有证据除法院未予认定的实测面积等相关事实之外,其他认定内容,可以做为法院作出判决的依据。
  上述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且原、被告所示的证据,双方没有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7月20日通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通市资字(2007)193号文件,同意将通化市跃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我市西山体育场周边棚户区改造工程变更给合陆公司。该项目变更之前,合陆公司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合陆公司于2007年4月13日成立),2007年9月10日取得土地使用证,延用原通化市跃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内627万元专用资金。2007年合陆公司委托通化市嘉泰房屋拆迁公司进行拆迁,并制定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于2007年8月7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是翠泉路翟立江至粮店至王爱芳。在拆迁范围内有产权人张肖民待拆迁房屋,面积分别是54.12㎡,61.38㎡,256㎡的有证房、无证房、附属物(棚厦、透明瓦棚厦、无证车库,围墙,大门菜窖等),合陆公司2009年开始对张肖民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动迁,双方因安置补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合陆公司遂委托吉林中天金诺评估公司对张肖民有证房进行了评估,面积为54.12㎡,61.38㎡,256㎡的有证房总计评估了500,407.00元。利民公司、张肖民不服,自行委托吉林精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有证房以及无证房和附属物进行了评估,总价为922,065.00元。合陆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向通化市城乡建设局提出了裁决申请,并向张肖民送达了裁决书副本。经通化市城乡建设局主持双方调解未能达成协议。通化市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6月3日召开听证会,合陆公司与利民公司、张肖民未达成协议。通化市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9月6日向通化房屋拆迀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合陆公司委托的金诺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价格为500,407.00元)和张肖民自行委托的吉林精诚价格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价格为922,065.00元)进行鉴定。2010年10月9日,专家委员会出具评估鉴定意见:吉林精诚价格评估公司并非专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鉴定结论中参与鉴定的人员也不是专门的国家注册房地产估价师。金诺评估公司估价人员未进入待评估的房屋内部勘察,出具的报告不含有土地,设备设施和附属物,难以保证评估结果的全面准确。且利民公司、张肖民拒绝配合鉴定。依据《吉林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鉴定评审管理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家不发表鉴定意见:1.估价机构资质有争议的;……7.拆迁估价报告不含土地、设备设施和建筑附属物的;……12.不配合专家鉴定,不按专家意见修改报告的。”上述两份报告,专家委员会研究作出一致不发表鉴定意见的结论。2010年11月2日由嘉泰公司、金诺评估公司、龙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合陆公司等相关人员,对利民公司、张肖民的房屋进行现场测量。实测:有证房371㎡,无证房屋283.22㎡、棚厦102.52㎡、无证车库76.23㎡、透明瓦搭棚厦76㎡、围墙43延长米,合陆公司又委托金诺评估公司对上述房屋及附属物重新评估。2010年11月5日经重新评估:有证房371.5㎡价格为501,272.00元。评估报告当天送达给张肖民,张肖民于2010年11月9日声明,我不评估了。2011年5月19日金诺评估公司作出关于附属物的拆迁补偿估价报告,确定无证房面积为283.22㎡,棚厦面积102.52㎡,无证车库面积76.23㎡,透明瓦搭棚厦面积76㎡,围墙43延长米,总价为203,219.00元。估价补偿报告于2011年5月23日送达给张肖民。张肖民对重新作出的报告有异议。但是没有申请复核,也没有重新委托评估。2011年5月25日,通化市城乡建设局依据最新的评估报告作出了通建拆裁字(2011)第25号裁决(申请人:合陆公司;被申请人:利民公司、张肖民)“(一)因利民公司、张肖民选择货币补偿,合陆公司应对利民公司、张肖民补偿总金额为904,999.00元。1、有证房屋申请人按照评估结果补偿被申请人54.12㎡×1261.35元=68,372.00元,61.38㎡×1263.35元=77,544.00元,256㎡×1388.11元=355,356.00元,合计补偿501,272.00元。2、附属物申请人按照评估结果补偿被申请人,无证房屋283.22㎡×480元=135,946.00元、棚厦:102.52㎡×160元=16,403.00元、无证车库:76.23㎡×480元=36,590.00元、透明瓦棚厦:76㎡×120元=9,120.00元、围墙43延长米(含大门)×l20元=5,160.00元,合计补偿203,219.00元。3、营业损失由申请人按照房屋评估价格的40%补尝被申请人,即200,508.80元。(二)被申请人菜窖的补偿,由于申请人不配合,无法进院评估,待配合评估之后,按照评估的价格补偿。(三)申请人按照规定发给被申请人各项补助费用。(四)限被申请人在十五日内,自行迁往合陆公司提供的位于职业一中附近建筑面积为l000㎡的周转房内,待申请人付清补偿费用或安置房屋时,被申请人退出周转房。被申请人也可以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申请人按照规定发给各项补助费。”2011年6月3日向张肖民送达了通建拆裁字(2011)第25号裁决,但张肖民拒绝签字,但未向利民公司送达该裁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通化市城乡建设局行政拆迁裁决书已被撤销。原告被拆迁有证房屋为54.12㎡,61.38㎡,256㎡,价值为501,272.00元。棚厦102.52㎡,价值为16,403.00元。无证车库76.23㎡,价值为36,590.00元。透明瓦棚厦76㎡,价值为9,120.00元。围墙含大门43延长米,价值为5,160.00元。2009年7月14日受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吉林中天金诺房地产估价事物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无证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面积为736.08㎡,价值为374,812.00元。营业损失补偿,按《通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营业损失为房屋评估价格的40%补偿,即501,272.00元×40%=200,508.80元。强制执行中有现场公证,所有扣押的物品都有记录清单,且全部物品存放于法院指定扣押地点,原告可随时取回。原告要求其他物品损失、维权损失及疾病赔偿,与法无据。以上赔偿总计1,143,865.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三)款:“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化市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通化市利民种畜繁殖有限公司损失总计人民币1,143,86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群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姚行海
二〇一七年十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