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晓辉与高新开发区舜华乐潮玩百货店虚假宣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宋晓辉,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玉,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开发区舜华乐潮玩百货店,住所地济南高新区
经营者:王青月,女,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高新开发区舜华乐潮玩百货店业主,住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楠,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舟山市。
原告宋晓辉与被告高新开发区舜华乐潮玩百货店(以下简称乐潮玩百货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玉、被告乐潮玩百货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晓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乐潮玩百货店退还宋晓辉货款19元并赔偿500元,合计519元;2.判令乐潮玩百货店赔偿宋晓辉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共计5000元;3.判令乐潮玩百货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宋晓辉于2016年7月3日在乐潮玩百货店花费19元购买“PC141上等榉木原木饭勺”一把。宋晓辉购买后发现该商品未标注生产商的名称和生产商的地址,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为此,宋晓辉提起诉讼。
乐潮玩百货店辩称,1、乐潮玩百货店不是涉案商品的制造者而只是销售者,且该商品有合法来源,有名称、生产厂家和地址。2、涉案商品材料是竹木制品,“原木饭勺”有关标识是贴上去的,容易脱落。宋晓辉称涉案商品无名称、生产厂家和地址,有可能是其自己的不当行为造成的。3、涉案商品即便存在未标明名称、生产厂家和地址等瑕疵,也并不足以误导消费者,不会造成错误的消费意思表示。综上,宋晓辉以乐潮玩百货店销售的涉案商品存在欺诈行为而提出赔偿缺乏依据,乐潮玩百货店的销售行为不足以令有正常认知能力的普通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产生错误的购买行为,乐潮玩百货店不存在欺诈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宋晓辉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PC141上等榉木原木饭勺”一把、购物小票一张及发票一张。
乐潮玩百货店提交营业执照一份、门店收货入库单一份,证明乐潮玩百货店只是涉案商品的经销商,而非生产商。
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
2016年7月3日,宋晓辉在乐潮玩百货店购买两件商品,其中包括:“魔方格实色三阶勇士”一副、“PC141上等榉木原木饭勺”一把。其中花费19元购买的“PC141上等榉木原木饭勺”商品外包装上标注了产品名称,但未标注生产厂厂名和厂址。2016年7月4日,乐潮玩百货店向宋晓辉开具发票一份,发票编号为:02979654,购买方名称为宋晓辉。
宋晓辉就上述购物发票中的两件商品均分别提起诉讼。
宋晓辉主张购买后发现该商品未标注生产商名称和地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要求乐潮玩百货店退还货款19元并赔偿500元,并要求乐潮玩百货店支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宋晓辉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主张。
本院认为,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2016年7月3日,宋晓辉在乐潮玩百货店购买“PC141上等榉木原木饭勺”一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本案中,宋晓辉在乐潮玩百货店购买的“PC141上等榉木原木饭勺”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宋晓辉要求乐潮玩百货店退还货款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宋晓辉对涉案商品质量没有提出异议,而是主张该商品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商名称和地址,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存在欺诈,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乐潮玩百货店销售的“PC141上等榉木原木饭勺”的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商名称和地址是否构成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由此可见,法律规定的欺诈应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即欺诈人具有欺诈的故意,欺诈人具有欺诈行为,被欺诈人陷于错误是基于欺诈人的欺诈和被欺诈人因错误认识而为一定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乐潮玩百货店销售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商名称和地址的商品,因宋晓辉未提供证据证实乐潮玩百货店销售涉案商品存在欺诈的故意,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宋晓辉购买涉案商品系基于乐潮玩百货店的欺诈行为,因此,本院无法认定系构成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适用条件。因此,宋晓辉要求乐潮玩百货店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晓辉要求乐潮玩百货店支付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共计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宋晓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新开发区舜华乐潮玩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宋晓辉货款19元;
二、驳回原告宋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晓辉负担45元,被告高新开发区舜华乐潮玩百货店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立波
人民陪审员褚振荣
人民陪审员孙红玲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瑞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