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洒力海辩称:不同意王侠的诉讼请求。王侠收取了马洒力海的押金6万元,没有退还。原被告9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到期还有半年时,王侠向马洒力海承诺,其可以与大房东签订租赁合同,所以马洒力海做好了长期租赁的准备,并按照长期租赁进行装修。王侠没有跟马洒力海说过索某不同意续约,她一直说正在跟索某协调。最后王侠没有和索某成功续约,索某起诉了王侠,也起诉了马洒力海。我们在接到法院通知后,知道王侠和索某续约无望,就把钥匙交给了索某,搬走了。王侠主张的违约金在上一案件中,是整个房屋包括二层部分的违约金,不仅是马洒力海使用的一层。房屋租赁合同是与马洒力海签订的,加盟合同也是马洒力海签订的,本案与马某没有关系,马某是马洒力海的哥哥,只是到店里指导马洒力海的经营。
马洒力海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王侠返还马洒力海交纳的房屋押金6万元。2、判令王侠向马洒力海赔偿房屋装修损失35万元。3、判令王侠向马洒力海赔偿加盟费20万元、加盟费保证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马洒力海、王侠于2015年9月1日签订《饭店出租合同》,租赁了王侠承租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7号楼约280平方米的底商一套,年租金36万元,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后,马洒力海向王侠缴纳了房屋押金6万元,合同期内的全部房租18万元,共计24万元。当时王侠承诺到期后可以续签,为此马洒力海雇人对店内店外按照其加盟的北方宫兰州牛肉拉面品牌加盟店的装修要求,进行了整体装修花费60万元、加盟费和加盟费押金25万元。合同即将到期前,马洒力海多次提醒王侠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王侠推脱出租的二层商铺房租还没有收上,等收上后再找大房东统一续签合同。因马洒力海无法和房屋所有权人取得联系,也无法直接向房屋所有权人支付房租,故一直等待王侠协调好了后统一续签。但最终结局是王侠经过几个月的协调和房屋所有权人闹翻,不再续签,直接导致马洒力海无法再继续承租上述房屋。王侠的行为给马洒力海带来巨大经济损失,房屋刚装修使用了一年多,就被迫搬离,且加盟“北方宫牛肉拉面”品牌的加盟费和保证金因更换租赁房屋地址无法继续使用,直接损失60万元。
王侠对马洒力海的反诉辩称:确实收了6万元押金,同意折抵房屋使用费。装修的事与王侠无关,马洒力海知道我们的合同是2016年4月到期,做生意都是有风险的,不是我让他去装修的。王侠没有向马洒力海承诺过到期之后续约,我们在补充协议上写的很清楚,如果大房东跟我续约,我跟马洒力海续约。马洒力海很清楚这是有风险的,在这种情况下,他选择加盟、装修,与王侠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08年3月5日,索某与北京城建兴华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称城建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索某从城建公司租赁北京市朝阳区7号楼(以下称7号楼)商业用房,建筑面积786.71平米,租期至2013年3月14日止。2013年3月15日,索某与城建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续约2年。2015年3月,索某与城建公司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延长租期至2018年3月31日止。
索某将承租房屋中的182平米自用经营庆丰包子,其余部分对外转租。2009年11月25日,索某与唐某签订《绣菊食坊转租合同》,约定:索某将7号楼北侧建筑面积约600平米的绣菊食坊营业用房及北侧102平米临时用房租给唐某,房租每年50万元。2011年4月23日,索某与彭某签订《绣菊食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承租方变更为唐某姐夫彭某,索某同意彭某增加一个新的合伙人黄玉锋共同经营绣菊食坊。2012年3月10日,索某、彭某、黄玉锋签订《绣菊食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绣菊食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主体变更为黄玉锋独立向索某承担,合同租赁期限延长2年至2015年3月15日,每年租金增加到60万元;索某同意黄玉锋引进昂立幼儿英语教育共同经营二楼。
2015年3月15日,索某(甲方)与黄玉锋(乙方)签订《绣菊食坊房屋租赁合同》,约定:2012年3月10日甲方与彭某、黄玉锋三方共同签订绣菊食坊房屋租赁合同,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该房屋租赁主体变更为黄玉锋,现合同期满,由于绣菊园7号楼面临社区改造重新翻建,双方协商签订协议如下:租赁合同期限1年,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止,延续原合同条款不变;风险抵押金10万元;合同到期后无条件给产权单位腾退房屋,如不能按规定时间腾退,甲方将按原租金的2倍120万元按日收取乙方房租。
2015年3月15日,黄玉锋与萧某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黄玉锋将7号楼二楼的房屋出租给萧某,租期1年,至2016年3月14日,年租金34万元。
2015年9月1日,黄玉锋的妻子王侠(甲方)与马洒力海(乙方)签订《饭店出租合同》,约定:甲方将7号楼一楼建筑面积约280平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合同期1年,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年租金36万元,风险抵押金6万元;乙方经营不善可转让,甲方在经营期内提供工商税务等一切证照供乙方使用;大房东签字甲方必须给乙方续租,涨房租大家涨一起涨。
合同签订后,马洒力海向王侠缴纳了押金6万元,合同期内的全部房租18万元,共计24万元。
后黄玉锋、王侠未能与索某续约,索某于2016年5月19日在我院起诉黄玉锋、王侠、马某,要求返还房屋、返还税控机、存折、发票专用章等物品、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为减少损失我院要求各方及时进行房屋交接。马某、马洒力海于2016年11月4日将马洒力海从王侠处承租的房屋交还了索某,结清了水电费用,并于此后将税控机、存折、发票专用章等物品返还了索某。萧某于2016年11月5日将二楼的房屋钥匙交还索某,并结清了水电费。此后索某撤回了要求返还房屋、返还税控机、存折、发票专用章等物品的诉讼请求,并撤回了对马某的起诉。
该案经我院审理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6)京0105民初25955号民事判决书。索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于2017年7月26日以(2017)京03民终85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玉锋、王侠向索某支付房屋使用费30万元(法院酌定为40万元再扣除押金10万元)、违约金3万元。
马洒力海提交装修合同、装修费收据、特许加盟经营合同、加盟费收据、银行账户转账交易明细,证明其投入损失情况。
王侠称,在2016年3月14日索某和黄玉锋的合同到期前一个星期,我们和马洒力海、马某一起吃饭时,我们就跟他们说了,合同快到期了,索某不再租给我们,让马洒力海直接去找索某协商续约。马洒力海和索某谈崩了。索某的店就在马洒力海的店隔壁,索某每天都去,马洒力海不可能不知道此事。我们和二楼租户萧某已协商解决,因为他们没有及时交钥匙,所以从他们押金里扣了1.5万元。
马洒力海称,马洒力海和索某之间没有联系,不知道索某的联系方式,无法和索某接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