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0/10 0:00:00

杨翠萍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渝0106行初200号

  原告:杨翠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显全(杨翠萍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志学,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55903773-6。
  法定代表人:王小梅,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忻静,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江,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重庆鳌龙窗帘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682935325。
  法定代表人:杨祖君,重庆鳌龙窗帘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文科,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翠萍不服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32A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翠萍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显全、练志学,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江、忻静以及本院依法通知的第三人重庆鳌龙窗帘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文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翠萍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到第三人公司上班,工种是勤杂工,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也未给原告购买社保。2016年2月2日,原告上班后,鳌龙公司的负责人安排工人拆除木板整理后以便于打扫卫生。大约9点10分左右,原告拿着木板从公司铺的胶板上往上搬,胶板一滑,原告就摔伤了,同事吴述会看到后扶原告,扶不起来,把原告的丈夫、儿子喊起才把原告扶起来。鳌龙公司的负责人得知后立即到了公司车间,并亲自驾车把原告送到重庆长城医院。后杨酸梨也亲自到医院并支付了医药费。下午三点多钟,杨酸梨告知原告及家属,给原告买了意外保险,交原告书写一份不在公司受伤而是在家意外受伤的材料好到保险公司理赔。原告不会写,杨酸梨当场就写了,让原告及家人照抄。原告即照抄。后杨老板又说长城医院收费太高,转到收费比较低的医院,故原告次日即出院。后找鳌龙公司继续拿钱资料,鳌龙公司推脱不给,直到2016年6月8日才筹到钱入住秀山人民医院。后多次与原告协商赔偿问题无果,遂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被告自行撤销,遂原告撤诉。2017年8月10日,被告仍作出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32A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无任何事实依据,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32A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依法受理,并通知用人单位举证答辩,也派出工作人员到用人单位进行实地调查核实,依法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首先是原告未能提交证据材料对因工受伤的事实予以证明。在行政程序中,用人单位提交了由伤者签字认可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的情况说明,各方当事人对该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且我局在调查中收集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系在工作中受伤,故我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重庆鳌龙窗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鳌龙公司)认为,原告是我公司员工,但是在2015年12月初到我公司上班,我方不认可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受伤过程,原告受伤时我公司已放假,且原告亲自说明其受伤不是因工受伤,其申请工伤认定后,被告对此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和了解,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属于因工受伤。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翠萍系第三人鳌龙公司员工。2016年2月2日,原告杨翠萍不慎摔伤,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016年10月13日,杨翠萍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收到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自行撤销了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杨翠萍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渝0106行初51号行政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鳌龙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杨翠萍2016年2月2日受伤不属于工伤的意见》以及对杨正春、刘余勤、李文先的调查笔录等材料。被告也对罗国川、李文先、杨正春进行了询问调查。被告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其收集的材料及调查核实结果于2017年8月10出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32A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翠萍于2016年2月2日摔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认定杨翠萍受伤不属于工伤。杨翠萍在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资料、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鳌龙公司向被告提交的对杨正春、刘余勤、李文先的调查笔录、2016年2月2日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2017年6月22日听证笔录、2017年7月14日对李文先、杨正春的调查笔录;第三人提交的吴述会、黄仁菊的视频资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而对于原告申请的证人罗国川、章云财的证言因与病历资料记载的内容以及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均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依当事人申请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故被告受理第三人杨翠萍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对杨翠萍与鳌龙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受伤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收集的杨翠萍的入院记录中现病史载明:患者及家属自诉于2小时半前在家走路时,右脚不慎踩到橡胶板上向前侧方滑出,摔倒在地,即感左大腿疼痛难忍……该陈述内容由杨翠萍丈夫章显全签字确认。2016年2月3日病历资料中载明损伤、中毒的外部因素:自行摔伤。前述病历资料的内容均为原告或其家属的首次陈述,客观性较强,且前述病历资料的内容亦与原告2016年2月2日向鳌龙公司出具的《关于我老婆脚受伤的事情经过说明》中陈述的杨翠萍系摔倒在地导致脚受伤属于个人行为,不属于工作受伤的情形相吻合,故被告认定杨翠萍受伤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伤并无不当。虽原告举示了2016年2月3日从重庆到秀山的火车票并申请证人章云财、罗国川出庭作证,以证明其受伤属于因工受伤,但2016年2月3日的火车票不足以证明原告单位2月3日才放假;证人章云财系原告的儿子,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章云财、罗国川的证言均陈述吴述会和黄仁菊均在场,而第三人举示的吴述会、黄仁菊的视频资料均陈述二人并不知晓杨翠萍受伤的事宜,且章云财、罗国川的证言亦与病历资料、原告出具的说明等形成证据锁链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综合其收集的材料依职权作出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32A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第三人杨翠萍受伤不属于属因工受伤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据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翠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翠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玉晶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徐洪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