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伟林与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伟林,男,1980年7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文平,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
被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芳园21号。
法定代表人:黄寅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北京市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伟林与被告何文平、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伟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首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何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伟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我与首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何文平退还转让及定金9万元;首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何文平曾承租首成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楼地下室房屋。2016年4月2日,何文平称家里有事无法再继续承租,找到我称可以与首成公司联系将房屋承租权转给我,但我需要支付其包括2016年6月30日前房屋租金和转让费12万元(此款包括何文平支付给首成公司的半年租金4万元和支付给何文平的1万元定金)。我于2016年4月8日转账支付何文平上述款项,何文平出具收据一份,同时将4万元支付给首成公司作为我的租金,我与首成公司签订了租期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在我准备接手进行经营管理使用时,首成公司告知我2016年5月5日前朝阳区人防办要清退全部租户,停止我继续承租使用,并于2016年4月26日将收取的4万元退还给我。我后得知朝阳区人防办在2016年3月底前就告知首成公司限期整改。何文平和首成公司转租时并未如实告知我上述情况,存在欺诈行为,主观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何文平未到庭应诉,但于庭前提交书面意见称,张伟林本诉一是针对首成公司的撤销之诉,一是针对我的债务之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约定,何文平在我商议转让事宜时能预料到房屋不得作为民用租住的,何文平愿意接手并与首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张伟林书面接受了房屋可能被整改的可能性,首成公司已如实告知何文平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风险不应当由我承担。合同约定因经营需要办理相关证照的,由何文平自行承担办理,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我收取何文平9万元转让费一事,协议是双方平等自愿订立,不存在欺诈,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我们在2016年4月8日达成协议,而何文平称4月21日由朝阳区人防办下发整改通知,4月8日我们交接后,我没有继续使用房屋,更不可能收到13天后的整改通知,对此事不知情,不存在欺诈。我将诉争房屋转让给何文平,并非仅将房屋转让,而是包括附带设备、电器和家具等,9万元包括经营权、以上设备等的出让费和3个月的房租。何文平接到相关部门通知后,没有妥善处理此事,一走了之,造成地下室设备财物被盗窃的后果,应为自己的过失承担责任。
首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何文平、张伟林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张伟林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合同章与我公司合同章不符,并且签字的法定代表人张金龙也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不知道此事,也不认识何文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庭审中,张伟林称在赶集网得知何文平出租案涉地下室一事,至现场了解情况,何文平称需要交纳转让费才可以联系物业公司,其当时支付了1万元定金,后又转账支付给何文平12万元,包括转让费7.6万元、何文平4月8日至6月30日租金1.4万元、7月1日至12月30日租金4万元,何文平出具了收据,并称将4万元转给首成公司,当时签合同时,何文平在场,电话联系了一个叫徐维清的人,称是首成公司经理,然后派来张金龙签订合同,4月9日交付房屋,4月26日首成公司称不能继续出租了,将4万元租金退还。为此,张伟林提交了2016年4月8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租金半年4万元,甲方处盖有“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法定代表张金龙”;何文平出具的收到张伟林9万元的收条,注明包含6月30日前的房租;转账支付何文平12万元的银行回单;收到退回4万元的银行明细清单。首成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称徐维清和张金龙均非其公司人员,没有收到4万元,4万元也并非其公司退还的,系徐维清退还的,称合同专用章(1)已在2013年7月公告作废,已使用新的合同专用章,并提交了2013年7月22日的公告报纸、2013年7月23日刻制新印章的印鉴留存卡、全体职工社保缴费信息、工资发放人名单予以佐证。张伟林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
另,张伟林提交2008年12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民防局《责令停止使用通知书》,通知对象“何文平”;2016年3月31日何文平签订的《责任书》;2016年4月21日的《责令改正通知书》,通知对象“首成公司”。首成公司不予认可。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首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印章鉴定,首成公司提供了部分样本,张伟林不认可样本的真实性,不同意作为鉴定样本。本院将检材和上述样本提交鉴定机构后,鉴定机构回函称需要补充2016年前后的样本3-5份。经询,双方均无法补充提交样本,本案鉴定终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租赁物为人防工程。根据相关规定,使用人防工程,应当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使用,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规划,并依法申请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使用人防工程经相关人防主管和规划等部门批准及取得《人防工程使用证》,故张伟林所主张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对于张伟林请求撤销《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张伟林向何文平支付相关费用使用案涉房屋后,因相关部门的查处,被责令停止使用,何文平应当退还张伟林剩余期间的费用。本院根据张伟林支付的费用数额、使用期间和使用情况等确定何文平应当退还的金额。关于何文平主张的设施设备问题,其并未出庭应诉,提出相关的反诉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何文平可另行解决。
关于张伟林要求首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首先,对于张伟林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印章,首成公司提出了质疑,并提交了证据予以反驳,因样本不足,本案鉴定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存疑;其次,从张伟林陈述的合同签订情况来看,其中所涉徐维清、张金龙是否为首成公司人员,存在疑问,且首成公司提交了证据予以反驳;再次,从案涉款项流向来看,款项支付给何文平,而非首成公司,无证据证明何文平将4万元支付给了首成公司及系首成公司退还的4万元;最后,张伟林陈述在2016年4月26日就被责令停止使用,而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始。综上,在《房屋租赁合同》存疑、所涉人员身份和合同签订情况存疑,且无证据证明案涉款项流向首成公司的情况下,张伟林要求首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何文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张伟林八万四千元;
二、驳回张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张伟林负担150元(已交纳),由何文平负担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华林
人民陪审员杜月霞
人民陪审员张宪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周欣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