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等诉砚山县江那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王某。
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王某某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祥,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砚山县江那镇人民政府,机构代码:01521421-2。
法定代表人刘成,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升,砚山县江那镇人民政府规划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王某某因与被告砚山县江那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材料,被告没有按规定时限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2017年9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祥,被告负责人XX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张力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收到原告财产价格评估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父母分家后无房屋居住,原告于2015年1月与父亲王明图在村口大路边自己的承包地重新各自建盖一间房屋,王明图自己建好三格水泥浇灌的地面牵梁,原告王某建好了一层三格水泥浇灌房屋。2015年2月26日被告认为原告及其父亲建盖的房屋是违法建筑,就以综合行政执法的名义通知王明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2015年11月6日,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将王明图浇灌好的地面牵梁和原告王某建好的一层三格水泥浇灌房屋全部拆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没有对原告下发任何材料和告知处理情况就拆除原告的房屋,被告拆除前也没有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下发处罚决定书,并且原告施工建筑的周围有许多他人已经建好的房屋建筑,也没有办理任何审批手续,被告为何不拆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是滥用职权,其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于2016年1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行为违法,法院经过审理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判决,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强制拆除水泥浇灌房屋行为违法。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财产权益、人身权益造成损害,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挡墙石脚损失61800元;2、平地基费用10000元;3、15万块砖损失67500元;4、水窖15000元;5、柱子损失13000元;6、地牵梁损失11085元;7、水泥40吨损失14400元;8、钢筋损失43000元;9、公分石损失14000元;10、搅拌沙损失13200元;11、细沙损失6500元;12、钉子四件损失为280元;13、铁丝损失240元;14、建筑费用59770元;15、地板损失11000元;16、强制拆除房屋被埋物件损失102200元(红板326块价值16300元,顶称680根价值13600元,木板30立方价值6000元,两张床、四床被子、沙发一套、神堪、一家四口衣物鞋子、孩子滑板车、玩具、黄豆3袋、花生8袋、大米2袋、辣椒2袋、玉米326袋、桌凳、锅碗瓢盆生活用具、电饭煲一个、现金3万);17、王某某医药费29864元;18、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支付;19、要求审批900平方米宅基地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2839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砚山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并且判决书已经生效。2、建挡墙石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挡墙石脚建设承包给他人施工,造价320元每立方米。3、收款收据9张,以证明原告开支平整地基、购买砖石、沙、水泥等物品开支的费用230900元。4、建房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提供建筑材料,他人提供劳务,并按246元每平方计算劳务费。5、情况声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遭受的其他损失50085元。6、原告王某某医药费单据5张,以证明医药费开支6728元。
被告砚山县江那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所建盖位于江那镇××龙山××村道路旁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原告建盖的建筑没有取得相关部门批准施工许可,被告下发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等相关文书,原告没有按时限拆除,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进行强制拆除。二、原告所诉的行政赔偿的物属于违法建筑,不具有合法性,答辩人依法不应给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原告王某所建盖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不属于公民的合法财产,不是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的范围。原告诉讼罗列的损失也不客观真实,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也没有向本院递交延期提交证据申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施工建设的水泥浇灌房屋是合法财产。对原告提交的第2、3、4、5号证据三性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内容不认可,原告王某某医治的是什么病不清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说明了被告对原告建盖的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3、4、5号证据,证明原告建房使用的各种材料数量和价款以及建筑施工的造价,但不能说明原告施工建盖的水泥浇灌房屋是合法的,不能证明被告应当赔偿的事实;对第6组证据,说明原告王某某住院开支的医疗费,但不能证明王某某损伤是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时造成,不能证实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医疗费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原告和王明图(原告父亲)在进××村××路下坎自己的承包地里建盖房屋,原告建盖了一层三格水泥浇灌房屋,王明图建好了地面三格水泥浇灌牵梁。被告发现后,于2015年2月12日以王明图是两栋建筑施工者进行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被告认为王明图施工行为没有取得相关部门批准施工许可,认为王明图建盖的房屋属违法建筑,依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向王明图下发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等相关文书。王明图没有在要求拆除的时限内拆除,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对王明图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当日组织人员对王明图施工的地面牵梁建筑和原告的一层三格水泥浇灌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是违法的,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云2622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原告于2016年9月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不予答复,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72839元。审理中被告认可在强制拆除原告的水泥浇灌房屋时,没有对原告存放在房屋内的生产、生活物品进行清点登记造册,强制拆除前也没有将原告存放在房屋里的财产搬离,房屋内的财产被掩埋在拆除房屋的废墟下面。被告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无证据提交。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损害的财产进行价格评估,因评估的财产是被掩埋在拆除房屋的废墟下面,有的财产长时间掩埋又被风吹雨淋已经腐烂毁损,本院与相关评估机构咨询,认为本案无法进行价格评估,并口头给原告说明。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权利”。该条文明确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受到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时侵害的,国家应给予赔偿。本案被告强制拆除的是原告违法建筑,违法建筑不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拆除房屋的各项投资费用,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强制拆除的房屋里面存放有原告家庭生产生活所需物资,该物资是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应当在拆除前对原告存放于房屋内的物资进行清点造册,妥善处理后再拆除。但被告没有对原告房屋内的财产清点登记,就直接强制拆除,造成原告的合法财产被掩埋在拆除房屋的废墟里面。由于合法财产被掩埋,导致原告请求赔偿列举被掩埋的财产数量不能核对,又无法对被掩埋的财产数量和价格评估,这是被告强制拆除行为不当造成,被告又没有证据证实被掩埋的财产种类和数量,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就原告请求赔偿列举被掩埋的财产数量和价格作为依据,根据本案客观事实,酌情确定被告赔偿金额。本院确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财物损失种类和价值如下:1、红板326块,每块50元,计16300元;2、顶称500根,每根20元,计10000元;3、木板30立方,每立方200元,计6000元;4、两张床计2000元、沙发计500元、神位神桌一套计1000元、小孩玩具计200元、衣物和被子计1500元;5、桌凳、锅碗瓢盆生活用具、电饭煲共计1500元;6、黄豆300斤,计900元,花生500斤,计1500元,大米200斤,计500元,辣椒40斤,计400元,玉米15000斤,计15000元。以上合计57300元。对原告请求赔偿被掩埋有3万元现金和其他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是在被告强制拆除行为结束4天后发生伤害,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砚山县江那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573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赔偿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赔偿请求。
行政赔偿诉讼不收取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专
审 判 员 贾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光劭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兴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