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心桥公司辩称:同意第一项请求。盛昇企业只要给我们钥匙,我方就同意立即腾退,但到现在还没给我们钥匙。关于第二项请求,我方确实欠付了2017年6月、7月、8月、9月四个月的租金。我方之前进入租赁的涉案房屋是通过指纹打卡开门,从2017年国庆节后第一天上班就发现门被链锁锁住了,导致无法进入房屋内办公,所以不同意支付2017年10月1日以后的租金。当时,我方通过中介已与业主谈好国庆节后的一周内,我方广告款到账就立即支付房租,但因为门被锁,无法进入涉案房屋内办公,也无法给客户开发票,导致我方一笔506万元的收入无法到账,给我方造成很大损失,不同意支付全部拖欠的租金。不同意第三、四、五项请求,因为盛昇企业锁门了。免租期是一个月,11月份我方没占用,也不应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房产证复印件、短信往来记录、通知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
经查,2014年11月18日,心桥公司与案外人美迪亚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免租期为两个月,分别是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和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租金为108496.12元/月;合同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由心桥公司承担,直接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为8893.4元/月;保证金352168.56元。承租人于每公历月末5个工作日内交纳下月房屋租金。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超过30日的,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保证金、物业费及其他应交费用的,逾期超过30日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承租房屋,并要求承租方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项总额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违约金金额=应付款金额×3‰×实际违约天数)。因乙方违约而导致甲方解除合同的,除要求乙方支付全部应付款项及违约金外,还有权要求乙方补足免租期内的租金。
上述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盛昇企业从美迪亚公司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于2017年3月16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盛昇企业、心桥公司及美迪亚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租赁合同中美迪亚公司的权利义务由盛昇企业承继。协议签订后,美迪亚公司已将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租金及已收取的涉案保证金全部支付给盛昇企业。按照协议,心桥公司应自2017年4月1日起直接向盛昇企业支付涉案房屋的租金。心桥公司2017年7月19日向盛昇企业支付了2017年4月的租金,2017年9月19日支付了2017年5月的租金,此后再未支付涉案房屋租金。
心桥公司称,2017年国庆节后第一天就发现涉案房屋大门被业主用锁锁住,导致不能进入涉案房屋。为此,心桥公司提交了其于10月9日、10月10日与名为张壮短信记录:问:“一会你方便吗我公司领导找你和业主聊”;复:“业主不在北京,他现在也没什么可聊的了,只看您公司交不交房租了”;问:“一会咱俩见个面,我先把月饼拿出来,还有送给你的酒呢。”“两点富尔大厦公司门口我等你,门是你锁的吧钥匙也在你那儿,你带着钥匙。”;复:“迟总,业主不同意开门,我也没办法,如有问题你们直接找业主商量吧”。盛昇企业核实短信原始载体后,认为短信的相对方是中介员工,并非其公司员工,其言行只能是证人证言,不能代表盛昇企业,其也未授权他人处理和解决房屋租赁纠纷事宜。
心桥公司称,因上述锁门事宜导致其无法进入涉案房屋办公,不能给其客户开具发票,也未能收回,为此提交了万泉和邦(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向心桥公司发送的通知:“因贵司办公室大门被业主锁,导致贵司未能准时开具广告费发票共计人民币伍佰零陆万元整(¥506万元),所以我司广告款项不能支付给心桥公司,此责任应由心桥公司自己承担。”上述通知中的“万”字是填补,其他部分内容系打印。盛昇企业对此不认可,认为此通知与本案无关联。
关于锁门事宜,盛昇企业解释称,涉案房屋系被链锁锁住,但不是业主锁的,具体是谁锁的不清楚,但无论是谁锁的,因锁门期间由心桥公司占用,其完全可以自行开锁办公。
双方在诉讼中均表示愿意协商腾退涉案房屋,但截至2018年3月30日,涉案房屋并未实际腾退。双方因物业费缴纳期间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导致未能腾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