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洪福辩称,我同意腾退和交还案涉房屋,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同意按照日557.08元的标准支付2017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腾退交还房屋之日止的占用使用费。
田洪福向本院提出以下反诉请求:判令王志坚、陈昕为我开具已支付租金的房地产租赁专用发票;王志坚、陈昕赔偿我装修补偿金10万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王志坚、陈昕为我搬离案涉房屋提供便利。事实和理由:我为案涉房屋装修投入大,王志坚、陈昕收取我租金未开具正式发票,其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属于根本违约。
王志坚、陈昕针对反诉辩称,合同中未约定开具发票,由于承租人的原因解除合同,或者合同期满的,不予支付装修补偿金,我们没有违约行为,田洪福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没有合同约定和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17日,王志坚、陈昕与田洪福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田洪福承租案涉房屋,租期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7日,月租金15193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付款时间每次付款周期到期前5日;押金1500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田洪福应返还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对于田洪福装饰、装修部分,田洪福放弃收回;田洪福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王志坚、陈昕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房屋:1、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七日的……;田洪福有第八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照月租金的100%向王志坚、陈昕支付违约金……;第一年和第二年租金标准不变,第三年递增10%标准为年租金金额200549,三年的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7日、2015年2月18日、8月18日、2016年2月18日、8月18日和2017年2月18日。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田洪福于2016年9月9日支付了房租100275元。王志坚和陈昕主张应在8月18日之前支付下期租金,经多次催促,田洪福在9月9日才支付。田洪福主张王志坚和陈昕同意其晚支付租金,双方达成协议不追究违约责任。王志坚和陈昕不予认可。2016年9月27日,王志坚和陈昕委托律师,向田洪福发出《律师函》,称“……2016年8月18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到,您未按照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经出租人多次催告……直至2016年9月9日才予支付,此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约定……根据租赁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且您须按月租金的100%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通知与您解除租赁合同……。”田洪福于2016年9月28日收到。王志坚、陈昕主张合同已于2016年9月28日解除,田洪福不予认可,主张合同到期终止。
庭审中,田洪福同意腾退和交还案涉房屋,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同意按照日557.08元的标准支付2017年2月18日至实际腾退交还房屋之日止的占用使用费,主张在搬离案涉房屋的过程中,小区物业公司不予准许,要求王志坚、陈昕通知物业公司,不阻拦搬家,王志坚和陈昕表示同意协助。田洪福主张王志坚和陈昕不开具发票,存在违约行为,要求支付违约金。
另,田洪福提交了《合同》、《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对房屋的装修情况。王志坚和陈昕不予认可。
王志坚、陈昕收取田洪福押金15000元,尚未退还。双方均同意押金折抵田洪福需要支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