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3 0:00:00

陈昕等与田洪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王志坚,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反诉被告):陈昕,女,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审理经过

王志坚、陈昕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志坚、陈昕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锋,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田洪福,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佳福玉缘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反诉被告)王志坚、陈昕与被告(反诉原告)田洪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志坚、陈昕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曹剑锋,田洪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志坚、陈昕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田洪福腾退北京市朝阳区常通路***室房屋并交还我们;田洪福支付违约金16712.5元;田洪福支付2017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腾退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日557.08元计算)。事实和理由:我们与田洪福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田洪福承租案涉房屋,租期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7日,月租金15193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自2016年起年租金上调10%,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5月17日、2015年2月18日、8月18日、2016年2月18日、8月18日和2017年2月18日。田洪福在2016年8月18日约定的付款期限日未予付款,直至2016年9月9日才支付。由于田洪福违反了合同第八条四款的约定,我委托律师于2016年9月27日向田洪福发出律师函,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田洪福收到后,不予腾退房屋。

被告辩称

田洪福辩称,我同意腾退和交还案涉房屋,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同意按照日557.08元的标准支付2017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腾退交还房屋之日止的占用使用费。

田洪福向本院提出以下反诉请求:判令王志坚、陈昕为我开具已支付租金的房地产租赁专用发票;王志坚、陈昕赔偿我装修补偿金10万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王志坚、陈昕为我搬离案涉房屋提供便利。事实和理由:我为案涉房屋装修投入大,王志坚、陈昕收取我租金未开具正式发票,其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属于根本违约。

王志坚、陈昕针对反诉辩称,合同中未约定开具发票,由于承租人的原因解除合同,或者合同期满的,不予支付装修补偿金,我们没有违约行为,田洪福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没有合同约定和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17日,王志坚、陈昕与田洪福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田洪福承租案涉房屋,租期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7日,月租金15193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付款时间每次付款周期到期前5日;押金1500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田洪福应返还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对于田洪福装饰、装修部分,田洪福放弃收回;田洪福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王志坚、陈昕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房屋:1、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七日的……;田洪福有第八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照月租金的100%向王志坚、陈昕支付违约金……;第一年和第二年租金标准不变,第三年递增10%标准为年租金金额200549,三年的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7日、2015年2月18日、8月18日、2016年2月18日、8月18日和2017年2月18日。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田洪福于2016年9月9日支付了房租100275元。王志坚和陈昕主张应在8月18日之前支付下期租金,经多次催促,田洪福在9月9日才支付。田洪福主张王志坚和陈昕同意其晚支付租金,双方达成协议不追究违约责任。王志坚和陈昕不予认可。2016年9月27日,王志坚和陈昕委托律师,向田洪福发出《律师函》,称“……2016年8月18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到,您未按照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经出租人多次催告……直至2016年9月9日才予支付,此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约定……根据租赁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且您须按月租金的100%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通知与您解除租赁合同……。”田洪福于2016年9月28日收到。王志坚、陈昕主张合同已于2016年9月28日解除,田洪福不予认可,主张合同到期终止。

庭审中,田洪福同意腾退和交还案涉房屋,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同意按照日557.08元的标准支付2017年2月18日至实际腾退交还房屋之日止的占用使用费,主张在搬离案涉房屋的过程中,小区物业公司不予准许,要求王志坚、陈昕通知物业公司,不阻拦搬家,王志坚和陈昕表示同意协助。田洪福主张王志坚和陈昕不开具发票,存在违约行为,要求支付违约金。

另,田洪福提交了《合同》、《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对房屋的装修情况。王志坚和陈昕不予认可。

王志坚、陈昕收取田洪福押金15000元,尚未退还。双方均同意押金折抵田洪福需要支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志坚、陈昕要求田洪福腾退、交还案涉房屋,并按照日557.08元的标准支付2017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腾退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田洪福予以同意,本院不持异议。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田洪福应当在2016年8月18日前支付下期租金,但直至2016年9月9日才支付,违反了合同约定,田洪福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6712.4元。双方均同意押金折抵房屋占有使用费,本院不持异议。

田洪福要求王志坚、陈昕为其开具已支付租金的房地产租赁专用发票,双方合同中并无该项约定,田洪福的该项主张无合同约定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田洪福据此主张违约金,本院也不予支持。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田洪福要求王志坚、陈昕在其腾退案涉房屋时予以必要的通知和协助,王志坚和陈昕也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关于田洪福主张的装修补偿金,双方关于合同系解除或者到期终止各执一词,但田洪福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合同期限届满后,田洪福仍在占有使用房屋,且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对于装饰、装修部分,田洪福放弃收回,故对于田洪福要求装修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田洪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腾退北京市朝阳区常通路***室房屋并交还王志坚、陈昕,王志坚和陈昕在田洪福腾退时予以必要通知、协助;

二、田洪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志坚、陈昕违约金一万六千七百一十二元四角;

三、田洪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志坚、陈昕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日五百五十七元零八分的标准,自2017年2月18日起算至实际腾退交还房屋之日止,扣除一万五千元押金);

四、驳回王志坚、陈昕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田洪福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826元,由田洪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田洪福负担1600元(已交纳),由王志坚、陈昕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肖华林

代理审判员梁远

代理审判员袁书亮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欣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