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2 0:00:00

汪宇欣与张元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宇欣,女,汉族,1981年6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周志刚,男,汉族,1970年4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张元曾,男,汉族,1932年10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武,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儒,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汪宇欣、周志刚(以下称姓名,一并提起时简称二原告)与被告张元曾(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装修费用53.48万元,退还二原告已经向房屋产权单位交纳的租金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汪宇欣系被告的侄女,二原告称呼被告为姑父。2012年3月间,应被告要求二原告一家居住在被告承租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x号楼x门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中的一间居住,被告口头答应二原告可以住到拆迁时止,想怎么装修就怎么装修。二原告于2012年4月-10月间对涉案房屋进行改扩建装修,总投入金额近53.48万元。装修后,二原告请被告夫妇来房屋观看。被告于观看后次日将二原告叫到被告现居住地址,将涉案房屋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原件交到二原告手中,并口头承诺只要涉案房屋不拆迁,二原告可以一直使用涉案房屋。因2016年12月二原告的姑姑去世,2017年3月被告让其次子向二原告要回涉案房屋,并于2017年4月将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涉案房屋。被告利用亲情以欺骗手段,在无任何字据的情况下诱使二原告为其承租房屋投入大量资金,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二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3月,二原告向被告请求暂住涉案房屋,考虑到双方的亲戚关系和二原告经济困难,故被告将涉案房屋无偿借给二原告。二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无权装修涉案房屋,只可在房屋居住用途受到影响时对房屋进行必要的维修。涉案房屋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八条和第九条明确约定,如果二原告对房屋照管不周造成损失,二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二原告不能擅自拆改房屋、设备,如确属必要,需要经过被告同意,如若因二原告过失造成损害的,二原告需要负责修复和赔偿。现二原告擅自装修并搭建阁楼,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应赔偿或补偿原告的损失,该损失可进行抵消。二原告提交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伪造的,装修款数额是虚夸的,施工合同的签署日期是2012年4月28日,而合同首页表明合同的版本为2013年11月,合同版本日期明显晚于合同签署日期,合同显然是伪造的。二原告系北京天石基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周志刚同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原告却找其他公司装修房屋,与常理不符。被告承租的涉案房屋的使用面积为27.69平方米,但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装修面积为80平方米,不真实。二原告违法搭建阁楼,应当恢复原状,否则原告可能面临行政执法部门惩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汪宇欣系被告妻子的侄女,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2009年8月17日,被告作为乙方与中国制浆造纸工业研究所(以下简称造纸研究所)作为甲方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承租涉案房屋其中居室1间,使用面积27.69平方米,建筑面积36.92平方米。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不得擅自拆改房屋、设备,如确属必要,须事先向甲方提供书面方案,经甲方同意后方可施工,擅自拆改的,乙方应负责恢复原状或赔偿。

涉案房屋共有两间卧室,南大间由被告承租,北小间由案外人曾xx承租,阳台与南大间相连,门厅、卫生间、厨房等公共部分由双方共同使用。

2012年3月份,被告及其妻子将涉案房屋的南大间交由二原告使用。

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称双方是借用关系,当初是二原告向被告请求暂住,被告考虑到双方的亲戚关系和二原告经济困难,才同意无偿借给二原告使用。二原告称双方系租赁关系,因为涉案房屋的租金由二原告向产权单位交纳,而且双方口头约定二原告每年给被告3000元租金。二原告提交了中国制浆造纸研究院出具的收据,显示该单位于2016年5月27日收到南大间2015年6月-2020年5月租金5067.25元。

二原告使用涉案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二原告在南大间内加了楼梯,南大间的上方和涉案房屋公共部分的上方做了一个阁楼当做二层,阁楼上有两个卧室,原来的南大间现在当做客厅使用。庭审中,二原告提交涉案房屋的图纸一份,称该图纸是被告亲自所画并提供给二原告,目的是给二原告提供装修意见,可以证明被告同意二原告装修涉案房屋。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二原告还提交装修合同及收据、房屋装修前后对比照片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装修的具体情况及二原告共计花费装修费用534800元的事实。经询,二原告称:装修费用均是以现金的形式支付,因为有税金的问题,当时没有要发票,只开了收据;虽然二原告也从事装修工作,但装修涉案房屋时,汪宇欣需要照顾两个孩子,周志刚在外地有项目,所以找了其他装修公司代为装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称二楼阁楼占用了部分北小间上方的空间,此部分装修的残余价值不应由被告承担。

2013年4月26日,周志刚与曾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周志刚从曾xx处承租涉案房屋的北小间,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租金为每月300元,年租金3500元,付款方式为年付。

2015年6月17日,被告的儿子张x在一份《租赁说明》落款担保人处签字,该《租赁说明》称涉案房屋因历史原因由两户居民合租使用,南大间户主(被告及其妻子)将房屋让其侄女汪宇欣一家居住,为了方便其孩子上学。由于房间较小,汪宇欣希望能从曾xx处把北小间也租过来,曾xx与汪宇欣达成一致,约定曾xx将北小间租给汪宇欣,租赁日期为2015年9月1日至2025年9月1日,汪宇欣每年给曾xx房屋租赁费3500元,合同到期终止后汪宇欣将无条件搬离曾xx的房屋。

2015年10月13日,汪宇欣与曾xx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曾xx将北小间租给汪宇欣,租赁日期暂定为2015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汪宇欣决定将北小间进行重新装修,等到孩子中学毕业后,搬离退出后将装修无偿赠与曾xx,不收取任何费用,汪宇欣总投入北小间房屋装修金额为4.5万元,汪宇欣额外每年再付给曾xx房屋租赁费用3500元。张x在该《租赁协议》落款担保人处签字。

2017年3月13日,被告的儿子张x与汪宇欣通过微信进行了沟通。张x称:“我四月份要在白家庄(涉案房屋)住了,今天我的房东给我信息,他们要卖房子,定于4月10日给他们还房子,你们可不可以找其他的房子”。汪宇欣称:“不可能啊,之前姑姑姑父让我们在这里一直住,房本给我们时说只要不拆迁你们就踏实住着,我们才花那么多钱装修的,你不能说让我们走就走,这也不合适”。张x称:“我现在也是没有办法了”。汪宇欣称:“姑姑刚住院时,我给姑父两万现金。医院保姆钱是周志刚出的,你们现在这样有点过分吧”。张x称:“我现在也是没地方住了”。汪宇欣称:“你可以陪着姑父住啊,照顾也方便”。张x称:“我们四个人,那个房间是挤不下的,再说,我父亲已经习惯安安静静的住了,我以前商量过接过来住,他不愿意的,所以没有办法了”。汪宇欣称:“四年前我在这个房子里装修投入了30万元,如果就住4年,我不可能投这么多钱”。张x称:“这不是没有办法了,我以前能够自己扛的,都扛了。现在我这边每月6000元的房租,再加上保姆的钱每个月5000元,已经负担不起了,这次要不是房东要卖房子,我会一直在这里住着,不会打扰你们的”。汪宇欣称:“你们现在遇到的问题,很早以前我就跟姑姑姑父说过,让她们搬到团结湖和我一起住,你们搬到她们那里,这样能减轻你的负担,她们说不用管你,让你自己解决,让我们踏实住这,当时你爸妈说就这一间,也没人住,让我们去,我们来时,有个女的在这住了10年,你爸说也不给钱也哄不走,让我们去解决。我们想办法才给她弄走了,然后你爸妈让我叫上周志刚去家里四个人,你父母把房本当面交到周志刚手里,都没交给我,这我们才下功夫好好翻修房子”。张x称:“事情已经走到现在的情况了,也请你能够体谅一下我,我真的是万不得已”。汪宇欣称:“姑姑刚没一个月,姑父就管我要房本,今天你又提出下月要搬回来,我叫你一声哥,你想过我的感受吗过分了”。张x称:“我现在真的是无地方可住”。双方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沟通。

2017年3月14日,被告、二原告及张x在涉案房屋进行了当面谈话。谈话中,被告认可当初是其亲自将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交给周志刚;汪宇欣让被告看看房屋现在的装修情况,称被告的妻子曾经来看过,被告及其儿子对此未予否认;周志刚称涉案房屋的房租由其交着,其还额外给被告妻子钱,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周志刚称被告的妻子生病住院其出了钱,医院雇的保姆其也出了钱,被告对此未予否认。谈话中,二原告多次称当初装修花了30万元,本来是要在南苑买一套房屋,因为被告保证二原告可以一直在涉案房屋中居住,所以二原告才没有买房,将钱投入到涉案房屋的装修中。此外,双方还协商了装修赔偿等事宜。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其儿子张x在外租房的《房屋租赁合同》和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张x自2013年4月份以来一直租房居住,租金负担较重。

诉讼中,经询,二原告称其提交的装修明细中所列的装饰装修均已与房屋形成附合,无法拆除。

庭审中,经询,双方均不申请对房屋的装修价值和剩余价值进行评估鉴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是被告从产权单位承租的房屋,2012年被告及其妻子将涉案房屋交由二原告使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的房租由二原告向产权单位交纳,二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显示二原告还额外向被告支付其他费用,故二原告并非完全无偿使用涉案房屋,另考虑到二原告与被告及其妻子系关系较为亲密的亲戚关系,且二原告从曾xx处承租的北小间的租金标准也相对较低,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二原告与被告就涉案房屋形成房屋租赁关系,对被告主张的借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二原告在与被告及其儿子张x微信、当面沟通时,多次提及被告及其妻子曾承诺将涉案房屋交由二原告使用至房屋拆迁时,被告及其儿子张x均未对此予以否认,张x还曾称“这个我不否认”;另外,考虑到二原告还从曾xx处长期租用涉案房屋的北小间、张x为二原告租用北小间出具了《租赁说明》并在汪宇欣与曾xx签订的长期《租赁协议》中签字担保,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被告及其妻子曾口头承诺将涉案房屋交由二原告长期租赁使用。因双方口头约定的租赁期间超过六个月却并未签订书面形式的协议,应认定双方系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被告曾明确提出要求二原告返还房屋,应当视为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关系的通知,现在距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已经超过了合理期限,应当认定二原告与被告就涉案房屋形成的房屋租赁关系已经解除。

关于二原告装饰装修涉案房屋是否得到被告同意。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约定房屋装饰装修或扩建须经出租人同意,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或扩建,但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可以视为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扩建。本案中,2015年10月13日汪宇欣与曾xx就涉案房屋北小间签订的《租赁协议》明确约定汪宇欣对其承租的房屋进行装修,租期届满后装修无偿赠与曾xx,被告的儿子张x在该《租赁协议》中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应当认定被告的儿子张x对二原告装修房屋事宜早已知情;另外,二原告在与被告及其儿子张x沟通时,曾提及装修后被告的妻子来过涉案房屋,被告及其儿子对此未予否认;此外,二原告与被告及其妻子系关系较为亲密的亲戚关系,涉案房屋的原有装修较为破旧。故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并根据生活常理,应当认定被告对二原告装修改造房屋早已知情并同意,因此,对被告主张二原告装修改造涉案房屋未经过其同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装饰装修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第十一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具体到本案中,考虑到被告曾口头承诺将涉案房屋交由二原告长期使用,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形式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二原告返还房屋,但被告解除合同必然给二原告造成装饰装修损失。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双方均不申请对装修价值和剩余残值进行评估鉴定,本院结合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并考虑到被告向二原告承诺的房屋使用年限、二原告扩建二层阁楼未经过有关审批、相关装饰装修的合理使用年限等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的已经与涉案房屋形成附合部分的装饰装修费用。本院确定该费用后,二原告无权将其提交的装修明细中提及的装饰装修拆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装饰装修费用的部分支持,并不意味着对二原告所有装饰装修行为合法性的确认,如果有关机关和单位认为二原告的装饰装修行为未办理合法建设审批手续,仍可采取相应措施。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返还向产权单位已付房租问题。本案中,经核算,二原告已向产权单位预付了2015年6月-2020年5月房租5067.25元。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且二原告现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故本院认为被告向二原告退还的房租应当限于二原告将涉案房屋及租赁合同原件返还给被告后剩余期限内已经预交的房租,返还房租的标准按月租金84.45元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元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宇欣、周志刚装饰装修费用十六万元;

二、被告张元曾于原告汪宇欣、周志刚实际返还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x号楼x门x号房屋南大间(张元曾与中国制浆造纸工业研究所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张元曾享有单独承租权部分)及上述房屋《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原件之日,向原告汪宇欣、周志刚退还该二人已经向房屋产权单位预交的未使用房屋期间的房租,未使用房屋期间从原告汪宇欣、周志刚实际返还上述房屋及租赁合同原件之日起算,至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月租金按照八十四元四角五分计算;

三、驳回原告汪宇欣、周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8元,减半收取计4589元,由原告汪宇欣、周志刚负担3206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元曾负担1383元(原告汪宇欣、周志刚已预交,张元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汪宇欣、周志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有成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