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朝阳商业大楼及三元梅园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
1、2015年3月5日,朝阳商业大楼(甲方、出租方)与三元梅园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位于某3号商铺,房屋建筑面积180平方米;租赁期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为免租期),租金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年租金689850元,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年租金788400元……租金每年支付一次,每一付款期结束的当月5日付下一年的租金,逾期未交的,每日按3‰收取滞纳金;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应向甲方交纳65700元履约保证金;甲方保证乙方在承租期间正常的水、电、暖气、排污设施、进出通道的有偿使用;乙方在租赁期内有权依法正常使用房屋,合法经营的行为不受干预;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如因乙方原因导致中途解约的,乙方应当支付甲方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并且要把店面恢复原状。
2、三元梅园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向朝阳商业大楼支付履约保证金65700元,同年4月23日支付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164250元,2015年7月5日支付租金197100元。
3、三元梅园公司提交2015年7月10日与某4公司签订的《三元梅园店面门头制作安装合同》,合同总额52500元。2015年9月2日,三元梅园公司支付合同款52500元。三元梅园公司提交2015年5月13日与某5公司签订的《三元梅园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某6号朝阳商业大楼底商,工程价款总计124534元。2015年6月9日,三元梅园公司支付工程款87174元,三元梅园公司称工程已全部完工,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朝阳商业大楼称不清楚房屋实际装修状况,不认可《三元梅园店面门头制作安装合同》关联性。经三元梅园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兴中海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装修及门头装修残值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涉案房屋装修及门头装修可确定金额为142668元。三元梅园公司预付鉴定费用8000元。
4、三元梅园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网上申报环评,按照《申请建设项目审批所需材料目录》,三元梅园公司应提交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出具的具有市政排水设施的证明文件。朝阳商业大楼向三元梅园公司提供的编号某7号排水许可证书,发证日期2006年8月11日,已超出有效期。
朝阳商业大楼于2015年11月3日取得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因主体名称有误需更换,于2015年12月取得新的许可证。朝阳商业大楼称11月3日取得许可证后已通知三元梅园公司,三元梅园公司称2015年12月18日才得知朝阳商业大楼办理了新的许可证。
5、2015年10月26日,三元梅园公司向朝阳商业大楼送达了《关于三元梅园房租减免申请》,称自北京市下达关于办理环评许可新要求和一些其他原因包括排水许可证书迟迟办理不下等等,导致至今办理不下经营执照,无法开张营业,考虑上述情况和继续等待相关手续的现状,申请免除三个月房租。朝阳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回函,同意减免2015年11-12月或于店铺开业的第一、二月两个月房租。
6、2015年12月4日,三元梅园公司向朝阳商业大楼送达《申请》,因朝阳商业大楼至今未能提供排水证明,环评无法办理,门店迟迟不能营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决定解除双方门店合作,申请全额退还交纳的租金361350元,保证金65700元,三元梅园公司自行拆除门店现有设施并恢复原状。2015年12月29日,朝阳商业大楼复函,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三元梅园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前搬离,该复函于2015年12月30日送达三元梅园公司。
7、2016年5月18日,三元梅园公司将涉案房屋腾空交还朝阳商业大楼,双方签订了《房屋腾退证明》。
另,三元梅园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将朝阳商业大楼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3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朝阳商业大楼退还三元梅园公司押金65700元、租金361350元,赔偿三元梅园公司装修费142668元、鉴定费8000元。朝阳商业大楼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确认双方于2015年3月1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2月30日解除,三元梅园公司向朝阳商业大楼支付违约金197100元以及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5月18日止的房屋占用费300948元。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了某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北京三元梅园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商业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4日解除;二、北京市朝阳商业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北京三元梅园食品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六万五千七百元并赔偿租金损失二十五万二千九百四十五元、装修损失九万九千八百六十八元,给付鉴定费五千六百元;三、驳回北京三元梅园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市朝阳商业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反诉请求。”朝阳商业大楼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了某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160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北京三元梅园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商业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30日解除;三、北京市朝阳商业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北京三元梅园食品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六万五千七百元、已付租金十八万零六百七十五元并赔偿装修损失七万一千三百三十四元;四、北京三元梅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市朝阳商业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十三万五千七百八十元;五、驳回北京三元梅园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市朝阳商业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另,朝阳商业大楼在二审期间增加了要求三元梅园公司支付2015年10月份房租的请求,经询问,三元梅园公司对该增加项目不同意调解。朝阳商业大楼撤回了该项上诉请求。